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52號
KSDM,112,交簡,552,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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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憲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政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8時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至對向車道,其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李 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李 婉瑜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右 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憲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經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詳下述),且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8頁),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 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 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104年12月25日即因酒駕遭 吊銷,迄今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被告於駕駛 執照經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 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 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 勢輕重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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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