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7號
KSHV,112,抗,67,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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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裕運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川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庭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6616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倉位編號P01 ,規格分別為9PKG-01、9PKG-03之機器及零組件(下合稱系 爭執行標的),置於第三人晉旺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 )倉庫內,雖非有相對人占有之外觀,但相對人委託抗告人 代為租用晉旺公司倉庫存放其所有之系争執行標的,業經原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 定在案,外觀上應可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執行 法院不應再為歧異之認定。又規格9PKG-02之標的雖未列於 系爭判決中,然9PKG-02貼有相對人名稱及品名之標籤,且 為9PKG-01之零組件,進倉明細、收款證明亦載明9PKG-02與 系爭執行標的之廠商名稱、代號相同,規格上亦有順序關聯 ,並於同日以抗告人名義入倉,可認系爭執行標的及9PKG-0 2均為相對人所有,而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 漏未記載9PKG-02,亦可補具追加執行標的,並非逕為駁回 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執行相 對人置於晉旺公司倉庫內之系爭執行標的及9PKG-02等語。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 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 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



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 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 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 ,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 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 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 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置放於晉旺公司倉庫內之系爭執行標的係相對人 公司總經理呂錡名委託其運送至晉旺公司倉庫存放者,系爭 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查:
 ⒈依抗告人提出呂錡名之名片上略載「呂錡名總經理、0000000 e.com.tw、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德公司)、五心 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心吉公司)、臺灣總公司電話:+0 00-0-000-0000、地址:臺灣高雄市○○區○○○路0000號C棟」 (司執卷第48頁),可見志德公司、五心吉公司乃使用同一 聯絡電話、地址,佐以該二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呂錡名 之配偶歐庭瑜(司執卷第18、40-42、60頁、執事聲卷第13 頁),足見呂錡名應係兼任二間公司之總經理。 ⒉依上開名片可知,呂錡名使用之電子信箱為「0000000e.com. tw」,而該信箱曾寄發主題為「Re:裕運國際倉儲費用/五 心吉」之電子郵件予抗告人之業務楊子霆,回覆楊子霆先前 傳送催請繳納倉儲費用之電郵,內容略為無法承擔砂輪刀具 卡關延生之費用,並要求將砂輪及刀具送達,不追究延遲送 達所產生之費用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參(司執卷第56頁反 面及第57頁),則以呂錡名上開電子郵件係針對主題為「裕 運國際倉儲費用/五心吉」之催繳電郵而為回應,可見抗告 人主張呂錡名係以五心吉公司總經理身分委託寄倉乙節  ,並非無據。
 ⒊抗告人於107年5月11日以「裕運/蟲蟲危機」之代號將品名同 為「A04」、數量/規格單位為「9PKG-01、9PKG-02、9PKG-0 3」貨品一起存放至晉旺公司倉庫,「9PKG-01、9PKG-02、9 PKG-03」分別裝在以木條製成之三個木箱中,「9PKG-02」 之機器上並貼有「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精密PVC地 磚削邊倒角機、000-0-0000000」之標籤,有晉旺公司出具 之進倉明細與收款證明、照片可稽(司執卷第46-47、25-30 頁)。又「9PKG-01、9PKG-02、9PKG-03」於同日以同一品 名存入倉庫,顯見三件貨物間彼此有所關連,而抗告人陳報



「9PKG-02」為「9PKG-01」之零組件,「9PKG-03」則機台 配件,內容物略為線路、塑膠地板、零組件等物品(司執卷 第45頁反面、第31、32頁),「9PKG-02」所貼之標籤明白 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標籤上之聯絡電話並與呂錡名上開名 片上電話相同,參以前揭呂錡名寄送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抗告 人催繳之內容略為:「貴司於2018/05/11委託我司處理以及 運送之貨物費用明細如下:…2018/05/11-2018/06/30、運費 15000、15T升降+吊卡…木箱費21000、『3木箱』+煙燻不用證 明…」(司執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與「9PKG-01、9PKG -02、9PKG-03」係裝在以木條製成之三個木箱中入倉之數量 相符,則抗告人主張「9PKG-01、9PKG-02、9PKG-03」均係 相對人委託運送入倉者,亦非無憑。
⒋再者,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107年7月5 日委託抗告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及零組件1批( 即系爭執行標的)運送至晉旺公司倉庫存放…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請求返還倉租費等語,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有判 決書在卷可參(司執卷第10-12頁);晉旺公司並出具進倉 明細及收款證明表明「9PKG-01、9PKG-02、9PKG-03」為抗 告人所存放(司執卷第46、47頁),則系爭執行標的之現時 占有人晉旺公司係基於其與抗告人間之寄託關係占有保管系 爭執行標的,抗告人依民法第941條規定則為間接占有人, 間接占有之抗告人既已表明其間接占有標的物所有人為相對 人,抗告人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並即係其代墊運送上開物品 之倉儲費用,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等語 ,非無理由。
 ㈡又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乙節,既已有相當外觀資料可 供形式憑認,業如前述,而現時占有人之晉旺公司顯僅係受 委託保管系爭執行標的者,執行法院基於程序進行所得行使 之調查權,非不得函詢晉旺公司確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人 為何,乃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況抗 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如 認抗告人查報之系爭執行標的並非相對人財產,應命抗告人 另行查報相對人其他財產,抗告人嗣亦於本院陳報「9PKG-0 2」為相對人財產得為執行等語,顯見抗告人並非無查報相 對人其他財產之可能,司法事務官未踐行上開命補正或調查 程序,即逕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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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運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