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49號
KSHV,111,重上,149,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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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林明轉
坤教
坤富

清輝(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清泉(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同(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成(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英(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琴(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眞(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素梅(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庭(即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國良(即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國霖(即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蓉



林錫雄


林尚宜
林紹華


劉秀卿
林惠琴
錫煌
陳瑞福
陳瑞雄
陳坤仁
陳瑞良
許陳靜惠
陳惠珍
洪士雄
洪志良(原名洪國良)

洪國寶
許米珠
許惠音
許明哲

許惠美
許南雄
許國慶
許萬鎰
陳勝文(即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福(即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德(即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許秀梅
蔡元彬
蔡元寶
金菊

陳瑞菊
王秀花

陳榮忠
陳玉萍
陳榮宗
陳金鳳(原名蔡陳金痛)


陳文益(兼陳文煌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素珍
蔡金隆
蔡美鳳
蔡秋
潘秀琴(即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丁(即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曾潘秀霞(即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添(即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吉(即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蔡陳清珠
蔡佳陵(原名蔡淑華)

蔡政達
蔡故福

許花(即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登源(即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和憲(即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即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吉
林坤樹
坤南
鍾美香

陳文宗
蔡美英(即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珠(即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華(即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蔡丁福(即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霖(原名:陳勝裕;即陳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助(即陳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福(即陳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武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崑鋒(即陳武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日勝(即許清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至浩(即許清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至嘉(即許清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再為(兼王陳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花(兼王陳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良
林瑞興
美英
美蘭
林美娟
美好
陳德川
麗津


陳金葉
張雅琪(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茹(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誠(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金理
蘇清風
蘇清榮

蘇美如(原名蘇來飼)

蘇清葉
目年
月霞


危丞泓(原名危修宏

危可蕎(原名危婷伃

陳周黃英
東泰
林枝菊
林枝桂
榮生
陳雁紅

林子超(原名林盛家)


林雅琳
雅雯

榮泉

林金釧
林杉賢
栆仔
惠敏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潘龍
被 上訴 人 林忠草
戴林美枝
美英
庭卉(原名甘碧)


林庭羽(原名林美珠

忠能
柳龍波(即邱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柳美珠(即邱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進丁
進枝
秋霞
潘林三娘

林玟伶(原名秋蘭)

林姿宜(原名秋葉)

許黃秋月(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辰儀(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蕙貞
被 上訴 人 許明吉(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永群(即許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雅(即許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梅(即許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花(即許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媺婷(即許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新安(即許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林許金枝(即許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穎(即許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廖庸至(即許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羽君(即許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譚盛(即周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鴻(原名麗珠)

劉金英(即榮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錚(即榮茂之承受訴訟人)

佳潔(即榮茂之承受訴訟人)

發勝(即林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麗專(即林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發裕(原名裕發;兼林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清輝、清泉、林建同林建成、洪林素英、陳林素琴林素眞素梅為上訴人苜莉之承受訴訟人。本件應由陳文益為上訴人陳文煌之承受訴訟人。本件應由許黃秋月、許雪鳳、許辰儀、許佳瑄、許景信、許明吉為被上訴人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 有無理由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苜莉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清輝、清泉、林建同林建成、洪林素英、陳林素琴素真、素梅,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3 月13日屏院惠家協 111 司繼1985字第1129003875號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25至34、69至83、95頁),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清輝、清泉、林建同林建成、洪 素英、陳林素琴素真、素梅為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㈡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文煌於111 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文益、洪陳瑞菊陳金鳳,其中洪陳瑞菊陳金鳳已拋棄 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陳文益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3 月13日屏院惠家協111 司繼1985字第1129003875號 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1至48、53、85至95頁),陳文 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文益陳文煌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本件被上訴人許進國於111 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 黃秋月、許雪鳳、許辰儀、許佳瑄、許景信、許明吉,均未 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 年3 月13日屏院惠家協111 司繼1985字第1129 003875號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40、57至67、95頁



),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許黃 秋月、許雪鳳、許辰儀、許佳瑄、許景信、許明吉為許進國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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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