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21號
KSHV,111,上,22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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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伍安泰律師
李昌明律師
李衣婷律師
吳昀宸律師
被上訴人 鄭亞雲
鄭以弘
鄭以東
梁月鳳
廖錦珠
鄺春華
李惠貞
李宜珍
李國宗
黃月
王子賓
黃陳幸
李榮茂
呂呈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鄭雅文
鄭雅丰
鄭景木

前列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 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 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 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 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 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 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 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 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 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 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議案一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該重劃分 配結果攸關被上訴人如何依重劃結果分配土地使用,則被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



在。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 小段504、505、506、580、580-1、581、583、588、589、5 89-1、590、863、930-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劃入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辦理 重劃業務。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60 01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系爭 決議通過。因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將「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列入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之事項,然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 應屬無效,且修正後之獎勵重劃辦法亦將「認可重劃分配結 果」明定不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亦即,系爭 決議乃就非屬理事會權責事項所為,其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 效。又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分配,違反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原位置、原次位分配原則,系爭決議顯然違法, 爰提起本件訴訟,擇一就違法事項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 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法規之訂定均有其原立法之理由,嗣後法規之 修正,固有隨時空轉換或配合時事需求等因素,而為之修正 ,不得以嗣後修正之理由,即遽認原訂定之法規,係逾越法 律授權或牴觸法律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依106年7 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將「認可重 劃分配結果」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該規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屬無效,並無理由。再者 ,系爭決議本質仍屬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之結果,等同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仍屬民主政治多數圑體形成 共同意思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再者, 系爭決議均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分配,並無被上訴人 所指違反市地重劃辦法分配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宜珍、李惠貞、李國宗(下稱李宜珍等3人)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宜珍等3人應 有部分各1/3);鄭以弘、鄭以東鄭亞雲廖錦珠、鄺春 華、梁月鳳(下稱鄭亞雲等6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以弘、鄭以東鄭亞雲、廖錦 珠、鄺春華應有部分各167/1000,梁月鳳應有部分165/1000 );黃月鳳、王子賓蔡郭月霞黃陳幸陳李純紅、李榮 茂、呂呈祥鄭雅文鄭雅丰鄭景木(下稱黃月鳳等10人 )為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930-2(黃月鳳應有部 分24/130、王子賓應有部分21/130、蔡郭月霞應有部分6/13 0、鄭雅文鄭雅丰鄭景木應有部分各6/390、黃陳幸應有 部分22/130、陳李純紅應有部分36/130、李榮茂應有部分3/ 130、呂呈祥應有部分12/130)、863(謝木泰應有部分3/60 、陳瑞芳應有部分70/240、黃月鳳應有部分24/240、王子賓 應有部分21/240、蔡郭月霞應有部分6/240、陳李純紅應有 部分24/240、鄭雅文鄭雅丰鄭景木應有部分各2/240、 黃陳幸應有部分22/240、謝建德應有部分5/60、謝建豪應有 部分5/60、李榮茂應有部分3/240、呂呈祥應有部分12/2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水清許水瀛許水木(下稱許水 清等3人)為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580、580-1、58 1、589、590(上開5筆土地,許水瀛許水清許水木應有 部分各1/3)、583、589-1(上開2筆土地,許水清應有部分 全部)、588(許水瀛應有部分3261/10000、許水清應有部 分3423/10000、許水木應有部分各3316/1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重劃會會員。
 ㈡930-2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299、2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000號),均於99年6月21日為建物第一 次登記,為黃月鳳等10人共有。
 ㈢高雄市政府於100年5月23日公告系爭重劃區禁建期間為100年 6月10日至101年12月9日。
 ㈣589地號土地上有許水清等3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會議(即系爭會議) ,並通過議案一「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修正案」(即系爭 決議),李宜珍等3人分配於重劃後58地號土地,鄭亞雲等6 人分配於重劃後60地號土地,黃月鳳等10人分配於重劃後18 地號土地,許水清等3人分配於重劃後31、33地號土地。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章程所定期限,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㈦高雄市政府以105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433100號函 准予核定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李惠貞等人不服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 7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李宜珍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9年判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 ㈧重劃前527、525、526-1、527-1、279、279-1、524、526地



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6、53、54地號。重劃前499、499-2、4 99-3、500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55地號。重劃前585、851 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56地號。重劃前279、279-1、498、4 99、499-2、499-3、500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57地號。重 劃後59地號為抵費地。重劃前498-5、498-6地號合併分配為 重劃後61地號。
 ㈨重劃後17、25、32地號為抵費地。重劃前575-1、576-1、577 -1、578-1、579-2、579-3、582、582-1、584地號合併分配 為重劃後26地號。重劃前585、586、587地號土地合併分配 為重劃後27地號。重劃前922、926及927地號合併分配為重 劃後28地號。重劃前864、865-1、866-1、867、869、870地 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29地號。重劃前871、872、873、921地 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30地號。重劃前543-2、544、567、568 、568-1、569、569-1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37地號。重劃 前529-1、867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40地號。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擇一有利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第2、3項(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4項所為決議)、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 劃辦法第2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該決議無效,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擇一有利主張系爭決議違反106年7月27日修 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4項、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而得撤銷 ,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擇一有利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第2、3項(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4項所為決議)、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 劃辦法第2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該決議無效,有無 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4 項未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列為不得授權理事會事項,逾越 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範圍,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修正前獎勵重劃 辦法第13條部分,法規之訂定均有其原立法之理由,嗣後法 規之修正,固有隨時空轉換或配合時事需求等因素,而為之 修正,但亦不得以嗣後修正之理由,即遽認原訂定之法規, 係逾越法律授權或牴觸法律而無效。又系爭決議本質仍屬重 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之結果,等同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 同意思,仍屬民主政治多數圑體形成共同意思之方式,要難



憑此遽認有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㈡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 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 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 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 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 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 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 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 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著眼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内 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 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從而即需要包括申請核准實 施重劃計晝應達一定同意比率等規定,作為應踐行之正當行 政程序,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大法官第739號解釋參照) 。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應達一定同意比率之規定,即屬重要法定正當程序之一 環,對於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 (例如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重劃會之核心職權 ,自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 之正當法律程序。顯見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 重劃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 之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 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其目的乃為避免侵害土地 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因 此,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否則 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按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抽象法規 審查,專屬司法院大法官。至於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 除司法院大法官得為抽象之違憲審查及統一解釋外,各級法 院於審理案件中亦得附帶為具體之法規審查,經認定確有牴 觸憲法或法律時,得在該個案中拒絕適用。




㈢經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 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 辦法中第2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即為依平均地權條例授 權之制定重劃會組織、職權範圍,而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 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權 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2項之權責, 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 會辦理。」,雖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第2項及第4項「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惟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及第5項分別規定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第三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 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已明文排除「重劃分 配結果之認可」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 項,並考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 案之審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不宜授權理事會辦理,並配合修正條文第3項款次調整, 爰修正第5項引敘款次,明定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事項,不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 辦理。」等語。足認重劃分配結果之權責,不論修正前後均 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差別在於修正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 理事會辦理,而修正後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本院審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認可重 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應依重劃分配結果分配土地,涉 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要權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 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顯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屬得由主管機關職權 裁量範圍,則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13條4項將「重劃分 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規定 ,實已逾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雖規定「重劃會職權」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實施辨法,惟其僅規定「重劃會職權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 定實施辨法」,其授權範圍亦未具體明確,顯已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 辦法第13條4項逾越母法授權,侵害人民財產權,與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等語,自屬有據。又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 除司法院大法官得為抽象之違憲審查及統一解釋外,各級法 院於審理案件中亦得附帶為具體之法規審查,經認定確有牴



觸憲法或法律時,得在該個案中拒絕適用,已如前述,是修 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授權意旨,本院自得宣告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 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法之規定,於本案中拒絕適用。 ㈣次查: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過系爭決議,李宜珍等3人分配於 重劃後58地號土地,鄭亞雲等6人分配於重劃後60地號土地 ,黃月鳳等10人分配於重劃後18地號土地,許水清等3人分 配於重劃後31、33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 卷二第18頁),復有上訴人106年4月20日新庄七重字第10600 17號函暨所附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47至第51 頁),堪信為真實。雖前開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係依106年 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由 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惟認可重劃分配結果,關 乎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顯屬重劃 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而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4項逾越母法授權,侵害人民財產權,與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本院本案拒絕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決議既未經會員大會 決議,而係由理事會於系爭會議決議辦理,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等 語,自屬有據。
㈤至本件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之議案,雖經表決同意人數221人 (全體會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0公頃(重劃區總 面積之52.23%)決議通過,此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雖已踐行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第3項所定相當比例之正當法律程序,惟此僅係授權 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 2、面積逾1/2之同意,而非「重劃分配結果」經全體會員比 例逾1/2、面積逾1/2之同意,尚難據此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屬 無據。
㈥復按自辦重劃會於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後,土地所有權人倘對 該公告成果提出異議者,該異議地主所獲分配之土地於民事 訴訟未確定前,其分配效果未確定,重劃會不得按系爭獎勵 辦法第35條、第36條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後續地籍測量與土 地登記作業;而該異議或提起訴訟之地主於按市地重劃辦法 規範主張,本可受分配之範圍内,亦認為該部分之公告分配 成果未確定,縱重劃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籍測量或土地變更



登記時,主管機關須審查未異議之地主所受分配之土地是否 影響已提出異議之地主依法原可得分配範圍,如是,則未提 出異議之地主之分配成果仍無從確定,主管機關本應暫緩或 駁回重劃會所請。蓋倘提起異議或訴訟之地主,仍須受未異 議之地主分配結果拘束,則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賦予地主得對重劃分配成果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爭取 權益之制度將形同虛設。是以,上訴人主張重劃區内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該部分 之分配成果已確定、不得再行爭執,否則本件訴訟判決結果 ,將衍生土地交易處分效力之爭訟云云,自不足採。 ㈦復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擇一有利主張上訴人系爭決議,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 勵重劃辦法第13條4項所為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該決議無效。因本院既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3項規定,認系爭決議無效,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而無效,本院即無需再予審酌。惟兩造就 此節爭議甚烈,茲簡要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 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 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 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 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 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 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 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 、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 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 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 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 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 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 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 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 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之規 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李宜珍等3人部分:
    重劃前279、279-1、498、499、499-2、499-3、500地 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57地號,重劃前506地號分配為重 劃後58地號,並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附卷可參(見 原審審訴卷292至293頁)。又系爭街廓正面路寬為17公 尺,依重劃會106年4月27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之高雄 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上述正面路寬17公 尺者,基地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64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1年1月1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11302 00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66頁),足 見系爭街廓最小分配面積為64平方公尺。而重劃前498 、50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633、815平方公尺, 且分配之個別面積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然上訴人將重 劃前498地號土地取配1/2面積與重劃前279、279-1地號 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38地號土地,另重劃前498地號 土地取配1/2面積與重劃前279、279-1、499、499-2、4 99-3、500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57地號土地,雖係上 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協議,惟該協議仍不得侵害 其他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始有私法自治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依系爭街廓重劃前由北向南之位次為重劃 前526、512、506、498地號土地,此有系爭重劃區都市 計劃套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足見依 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重劃前506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前4 98地號土地北側,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 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前506、498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亦應



依此原則分配,縱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另有協議 ,而將其他重劃前之土地與重劃前498地號土地合併分 配,惟李宜珍等3人並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李宜珍等3人 之土地,仍應依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惟重劃 後58地號土地(即重劃前506地號土地)卻位於重劃後5 7地號土地(即重劃前498地號土地)南側,顯然違反原 位次分配原則。上訴人雖辯稱係因李宜珍等3人不願分 配重劃後56地號土地路沖位置,遂依原位次遞補分配等 語,惟李宜珍等3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分配,足見李宜 珍等3人與上訴人就分配於重劃後58地號土地乙事並未 達成協議,兩造既未曾達成協議,仍應回歸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且分配後之土地位 置是否為路沖,亦非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之調整分 配方法,故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鄭亞雲等6人部分:
   ①按所謂「抵費地」,乃係將重劃區内土地所有人各自 用以抵付重劃負擔之未建築土地,將之合併集中為數 筆土地。故抵費地之劃設,係集中合併於土地所有人 分配完畢後所餘土地之位置。抵費地之劃設方法,固 未於市地重劃辦法31條所明定,惟參諸該法第31條之 「原街廓原位次分配原則」,足認扺費地之劃設應先 依前開「原街廓原位次分配原則」分配重劃土地後, 再集中合併於各街廓內之土地所有人已分配完畢後所 餘之位置。
    ②經查:系爭街廓最南側之重劃前新庄段七小段498-1地 號(按非本重劃區内土地)為已興建之大樓基地,其 相鄰之重劃前498-5及498-6地號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空地,已由該大樓區分所有人利用管理,故 上訴人將重劃後新勝段61地號分配予重劃前七小段49 8-5及498-6地號之所有人,並與重劃前七小段498-1 地號相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前開就抵 費地劃設原則,上訴人理應將系爭街廓於全部土地所 有人分配後之剩餘位置(即重劃後新勝段60地號), 劃設為該街廓之抵費地。又鄭亞雲等6人主張其等共 有之重劃前七小段504地號、505地號(屬計晝道路用 地)與李宜珍等3人共有之506地號土地相鄰,此有都 市計晝套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且 其等間為親友,就上開土地之規劃利用向為一體等語 。惟觀諸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 8頁),李宜珍等3人分配之重劃後新勝段58地號與鄭



亞雲等6人分配之同段60地號之間,安插重劃後新勝 段59地號為抵費地,已違反抵費地劃設方法及原位次 分配原則,而損害鄭亞雲等6人及李宜珍等3人所有土 地之位次權益及利用開發價值,是鄭亞雲等6人主張 重劃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辨法第31條之「原街廓原 位次分配原則」等語,亦非無據。
   ⑶黃月鳳等10人部分:
   ①按「市地重劃區經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建 後 ,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 之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經審核不妨礙重 劃 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 照 繼續施工。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 換 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者,應通知其 限 期改善。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 者 ,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 部 分之拆除不予補償。」、「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 置 ,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 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五、 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 礙都 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 分配 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1條第1款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黃月鳳等10人為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 段930-2(黃月鳳應有部分24/130、王子賓應有部分2 1/130、蔡郭月霞應有部分6/130、鄭雅文鄭雅丰鄭景木應有部分各6/390、黃陳幸應有部分22/130、 陳李純紅應有部分36/130、李榮茂應有部分3/130、 呂呈祥應有部分12/130)、863(謝木泰應有部分3/6 0、陳瑞芳應有部分70/240、黃月鳳應有部分24/240 、王子賓應有部分21/240、蔡郭月霞應有部分6/240 、陳李純紅應有部分24/240、鄭雅文鄭雅丰、鄭景 木應有部分各2/240、黃陳幸應有部分22/240、謝建 德應有部分5/60、謝建豪應有部分5/60、李榮茂應有 部分3/240、呂呈祥應有部分12/24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又930-2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299、229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均於 99年6月2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為黃月鳳等10人共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前 開重劃前930-2地號、863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決議合併 集中分配予重劃後18號土地,面積合計286.55平方公



尺,分配予黃月鳳等10人乙節,此有土地分配清冊在 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56頁),均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上訴人係經高雄市政府98年8月26日以高市府地 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核定籌備會所送之重劃會章程 、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 乙節,此有此前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又前開建物於99年6月2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已 如前述,則該建物非屬重劃前(即98年8月26日)已有 合法之建築物,自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第5款 之適用,則黃月鳳等10人主張依前開規定,得按建物 原有位置分置土地一節,應屬無據。至黃月鳳等10人 雖主張:其等共有之重劃前930-2、863地號土地卻合 併分配於重劃後18地號土地,面積僅286.55平方公尺 ,使黃月鳳等10人所有之合法建築物,將來面臨坐落 基地面積不足而必須拆除之結果云云,此乃係因重劃 計算後土地分配之結果,尚難逕指此部分之分配違法 。惟依前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1條第1款第5款 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 原核發建造執照繼續施工,並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規定 意旨,上訴人於辦理黃月鳳等10人部分之重劃分配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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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