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應昇(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慧(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應專、林應昇、林應慧、王慧菁應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除戶資料在 卷可佐,其繼承人為林應專、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 應慧、王慧菁,此有繼承統表在卷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 林應華已拋棄繼承,其它繼承人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 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自應由本院裁定 由林應專、林應昇、林應慧、王慧菁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至林應然為對造當事人,自無庸 命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