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67號
KSHM,111,上訴,567,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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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威琳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陞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毓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號、108年度偵字
第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家昊(原名鄭翔元)明知愷他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交 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鄭威琳明知愷他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量,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人。
三、吳建陞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予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人。
四、張展毓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予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人 ;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地, 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無償轉 讓愷他命香菸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
五、嗣於108年8月21日,經鄭家昊同意搜索,經警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經鄭威琳同意搜索 ,經警在上址扣得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0號)1支;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陳柏元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拘提張景翔到案, 於同日扣得已判決確定之張景翔所使用IPHONE牌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小米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1台;並經陳柏元同意搜索,於同日當場扣得咖啡包6包 、殘渣袋1包、菸盒(含括片1片)1組;復經警持搜索票至張 展毓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 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錠劑3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被告張展毓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張展毓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 告吳建陞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部分外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欄中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分別如附表一、 三各該編號、附表五編號1、3之事實:
 ⒈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27、29- 38、131-146、147-149、151-153、229-236、237-241、247 -248、299-306、307-313、315-318、379-396、397-402頁 ;偵一卷第47-51、128-132、134、140-143、185-188、229 -232頁;偵二卷第12-13、28-30、48-49、52-53、74-75、7 8-80頁;偵三卷第87-89、91-95、97-99、101-108、117-11 8、121-122頁,原審法院一卷第263-273、283-293、319-32 8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3-146頁;本院卷第207、208頁、36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陳柏元 ,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潘濬祥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鄭家 昊、鄭威琳張展毓購得毒品及受讓毒品等情節均相符(見 他二卷第23-30、46-47頁;原審法院一卷第263-273、283-2 93、319-328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3-146頁)。且被告鄭家 昊、鄭威琳張展毓(下稱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於如 附表一、三各該編號、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時間,確曾分 別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或手機通訊軟體,與上開購毒者、受讓毒 品者聯絡毒品交易、轉讓事宜,業據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自承如前,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37、438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 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893卷第15-16頁;原審法院108年監通 字第711卷第13-14頁)等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六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與前開 證人及購毒者、受讓毒品者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 ,或以講數字、「涼耶、東西、菸」等語交談,亦據被告鄭 家昊、共同被告張景翔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6 3-273、283-293頁),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 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與上開證 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轉讓過程均確有所據。 ⒉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5月13日 、108年8月6日、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被告鄭家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景翔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張展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證人陳柏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潘濬祥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鄭家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偵查00000000)、張景翔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內偵查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鄭威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 偵查00000000)、張展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陳柏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偵查00000000)、潘濬祥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影本(內埔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化學鑑定 書、張景翔張展毓、陳柏元、潘濬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7時13分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檢驗照片8張、同 意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20 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元房間内搜索 照片6張、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同意搜 索/扣押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1 4時58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08年度保字第2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張景翔之 檢察署對裝置內資料進行採證同意書、採證暨勘驗報告(張 景翔鄭威琳持有之手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保 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咖啡包初步檢驗報告單、殘 渣夾鏈袋初步檢驗報告單、K盤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75、6137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1-59、63-86、165、2 01、207-211、215-217、255-261、267、281-283、449-463 頁;偵一卷第2-3、8-9、20-21、133、154、164、188-122 、171-175頁;偵二卷第131-132、154-162頁;偵三卷第43 、57、59、61-65、71頁;他二卷第11-12、35、40-41、90 、95、111-114、176-178、180-187、599-602頁;原審法院 一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 毓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犯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吳建陞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陞固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 、地與證人張展毓見面,並向張展毓收取3000元金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四 編號1我沒有拿毒品給張展毓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322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四編號1被告吳建陞於108年 8月11日雖至張展毓住處收錢,然該3000元係張展毓私人借 款之還款,並非交易毒品之對價,此部分犯罪事實只憑張展



毓單方陳述沒有補強證據,且張展毓所述有諸多供述矛盾之 處,不足採信;證人張展毓自承曾在108年6月初向鄭威琳以 1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張展毓係有其他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管道,豈會以每包高出250元之價格(4包即高出1000元 )向吳建陞購買等語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323頁;原審 法院二卷第140-141頁)。惟查:
 ⑴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1日20時13分有至證人張展毓之住處 找張展毓,並向張展毓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吳建陞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1頁、原審法院 一卷第322頁),且為被告吳建陞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83-293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3-146頁) ,並核與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134、140-143頁;偵二卷第28-30頁;偵三卷第9 7-99頁,原審法院一卷第283-293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3-14 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犯行,爭點為:被告吳建陞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吳 建陞自證人張展毓處收取之金錢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價金? ⑵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以下各情足認被告吳建陞有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①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9日至10日某時 ,去吳建陞家拿毒品咖啡包,吳建陞於同年月11日晚上跟我 拿錢,吳建陞一個人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駕駛座等語 (見偵一卷第229-2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器 畫面當時上開車子開進去,我伸手有拿錢給車內的吳建陞, 是買毒品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74-75頁)。核 與被告吳建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時、地有在上開汽車內,其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當時去 找證人張展毓等情(見偵一卷第229-232頁)相符。亦核與原 審勘驗證人張展毓住處於108年8月11日監視器之勘驗結果一 致。是被告吳建陞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確有與證 人張展毓見面之事實無訛。
 ②被告吳建陞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自證人張展毓處 收取金錢,而該金錢係屬販毒之價金,核與證人張展毓有手 拿紙鈔,從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戶拿給駕駛人之行為一節相符



,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建陞自承於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在上開汽車內,其一個人坐在駕駛座 ,當時去找證人張展毓,跟張展毓收錢等情為真。 ③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9日至10日某時 ,去吳建陞家拿毒品咖啡包,吳建陞於同年月11日晚上跟我 拿錢,吳建陞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駕駛座,我很確定 是給吳建陞毒品的錢,是108年8月9日至10日某時跟吳建陞 拿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29-23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上開車開進去,我伸手有拿東西給車內的人,我 是拿錢給吳建陞,是買毒品咖啡包的錢,我於警詢中所稱之 該次3000元是買毒品咖啡包4包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 69-75頁)。核與被告吳建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於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在上開汽車內,其一個人坐在駕 駛座,當時去找證人張展毓,跟張展毓收錢等情(見偵一卷 第229-232頁)相符。又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吳建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證人張展毓住處,而證人 張展毓自該車駕駛座窗邊將紙鈔交付予被告吳建陞之動作相 符,該勘驗結果足資佐證被告張展毓上開證述實堪憑採,顯 見證人張展毓上開指證向被告吳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證述 ,應確有所本,而非隨意或受指示杜撰甚明。
 ④且被告吳建陞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與證人張展毓為朋友 關係,其與證人張展毓於本案發生前沒有恩怨,參以證人張 展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與被告吳建陞毒品交易之證 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證人張展毓既於偵訊及原審 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 偽證述之動機,其證人自堪以採信,亦有相當之憑信性。故 足認上開金錢應係被告吳建陞向證人張展毓收取之販毒價金 無訛。
 ⑶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被告吳建陞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展毓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吳建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 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內埔00000000)、張展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內偵查0000 0000)、證人張展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張展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監視器光碟2片、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1日 與證人張展毓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RAV-6272號租賃小客車)、檢視證人張展毓之手機翻拍 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度保字第2273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保管字第204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13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65、3 27、415-419、425、443、449-463、497-507、521、523-53 1頁;他一卷第8-9、118-125、170-170頁反面;他二卷第17 7-179、187頁;偵一卷第84、106-111頁;偵三卷第43、61 、69頁;原審法院一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 ⑷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吳建陞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之事實。
 ⑸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
  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毒品價量本 無一定,同一上手所販賣之毒品品質或不固定,不同上手販 賣之毒品品質更不一定,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另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證人張展毓雖就該次毒品交易價格部分略有出入,然此或 係因時日之經過,致記憶較為模糊所致,且證人張展毓就該 次毒品交易之時間、金額與過程等主要事實所述之情均互核 一致,指證歷歷,自難僅以些微不一致之處,即驟認證人張 展毓之證述全然不可信,而逕為被告吳建陞有利之認定。是 縱證人張展毓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另外有對被告吳建陞有 欠款之情(見原審法院一卷第69-75頁),亦無礙本院上開認 定被告吳建陞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展毓之事實。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⑹從而,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吳建陞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陞固坦承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 地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張景翔,嗣後自證人張 展毓處收受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就附表四編號3我有拿毒品咖啡包2包給張景 翔,我有收到800元,當時是張景翔來找我,要跟我拿毒品 咖啡包2包,之後會還我毒品咖啡包2包,這個錢(800元) 是張展毓拿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但我有收下等語(見警一卷 第315-318頁;原審法院一卷第319-323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吳建陞因證人張景翔不斷要求,並說之後會返 還毒品咖啡包2包,顯見被告吳建陞僅係轉讓之意,並無獲 利之意圖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76-80頁)。惟查: ⑴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住所交付毒品咖啡 包2包予證人張景翔,嗣後收受由證人張展毓轉交證人張景 翔之800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建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法院一卷第319-328頁),且為被告吳建陞 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一卷第325頁),並核 與證人張景翔張展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 (見原審法院二卷第69-8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是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爭點為:被告吳建陞主 觀上是否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⑵證人張景翔於警詢時證稱:張展毓供稱我曾向他還有吳建陞 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後我以匯款方式將錢匯入張展毓的戶頭 ,5000元内有800元係吳建陞的費用屬實,我有向吳建陞購 買毒品,當時吳建陞剛好與張展毓在一起,我就順便匯給他 ,我於108年8月18日早上到吳建陞他家(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5樓之7),向吳建陞購買800元的毒品咖啡包2包, 毒品咖啡包是吳建陞親手交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51-153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直接打電話問吳建陞有沒有 毒品,吳建陞說有,我有於108年8月間是早上中午前,至吳 建陞住處,位於潮州火車站後站附近的家,當時張展毓也在 吳建陞家,我在吳建陞家,吳建陞當面說1包400元,我跟吳 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共800元,我已經拿到咖啡包,當時 我盧吳建陞吳建陞先借我幾包,我再還吳建陞,但吳建陞 說不要用欠的,有講到價格,之後我才會匯款給張展毓,我 是匯款5000元給張展毓,裡面800元是我跟吳建陞購買毒品 咖啡包2包的錢,我匯給張展毓的錢5000元裡面有800元是給 吳建陞的咖啡包1包4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盧」吳建陞要他先借我幾包,吳 建陞有給我2包,我匯錢5000元給張展毓,那裏面有含要還 給吳建陞毒品的錢,我在吳建陞家,吳建陞當面說1包400元 那時,我現在不清楚當時是吳建陞說的還是後來我覺得1包4 00元,才會有800元,當時跟吳建陞拿毒品咖啡包,我跟他 有共識1包就是4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76-80頁)。



核與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賣張景翔 4200元愷他命,張景翔匯5000元給我,裡面有800元是張景 翔跟吳建陞買毒品咖啡包的錢,我有將800元領出來給吳建 陞,我知道吳建陞有賣毒品咖啡包,吳建陞有賣毒品咖啡包 2包,1包400元給張景翔等語(見偵二卷第28-30頁)相符, 故就此部分應以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被告吳建陞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其與證人張景翔張展毓為朋 友關係,其與證人張景翔張展毓於本案發生前沒有恩怨。 被告吳建陞既與證人張景翔無恩怨或其他糾紛,已如前述, 證人張景翔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吳建陞之必要,且證人張 景翔既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 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
 ⑶至證人張展毓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記得張景翔在1 08年8月18日有到吳建陞家借毒品咖啡包,張景翔說我在場 這件事,張景翔說他跟吳建陞盧借他毒品咖啡包這件事,我 忘記過程、忘記張景翔吳建陞的對話,我記得張景翔於( 108年)8月20日匯給我5000元這件事,是張景翔跟我拿愷他 命的錢,張景翔沒有跟我說其中一部分的錢幫我還給吳建陞 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69-75頁)。參以,證人張展毓於 原審審理時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部分,證述內容只記得證 人張景翔向被告吳建陞索要毒品咖啡包,及就附表五編號3 其收取自身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景翔之部分,關於被告吳建 陞涉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景翔之部分都回答忘記,卻 肯定證人張景翔未委託其轉交販毒價金予被告吳建陞,顯然 證人張展毓於原審審理時迴護被告吳建陞,難以採信。 ⑷復觀諸如附表六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張景翔表示 :「陞200+80」,就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及由證人張展毓轉 交價金之方式,均與證人張景翔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 細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張景翔表示:「2個340+陞200 +80 你幫我問阿 陞他的28 要等等拿還是晚上哪拿」,亦核 與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證人張景翔將800元及要支付給被告 張展毓4200元購毒款項合計匯款5000元予被告張展毓,再由 被告張展毓轉交800元給被告吳建陞等情相符,堪認其上開 證述之可信度極高。且上開譯文中,僅以「2個」、「340」 、「+陞200+80」、「你幫我問阿陞他的28」、「要等等拿 還是晚上哪拿」等語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 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 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



等上開通話係在與關於毒品交易無訛。是該800元金錢足認 係被告吳建陞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景翔之對價,縱為嗣 後給付,亦無礙先前被告吳建陞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 景翔之事實。
 ⑸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吳建陞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景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張展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吳建陞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內 埔00000000)、張景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張景翔張展毓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7時13分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展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張景翔檢察署對裝置內資料進行採證同意書、採證暨勘驗 報告-張景翔持有之手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 度保字第2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 保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51-59、201、327 、415-419、425、443頁;他一卷第3、8-9、118-125、165 、170-175頁;他二卷第105、176、179頁;偵二卷第131-13 2、154-157反頁;偵三卷第43、65、69頁;原審法院一卷第 6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吳建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部分 ,亦堪以認定。
 ⑹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
  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復辯稱:被告吳 建陞最初連毒品咖啡包都不願意給證人張景翔,因張景翔不 斷要求,並說之後會返還毒品咖啡包2包,顯見被告吳建陞 僅係轉讓之意,並無獲利之意圖,且被告吳建陞轉讓予證人 張景翔之咖啡包,係以1包500元之價格購入,顯見被告吳建 陞主觀上自始均無盈利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獲利,故其行為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云云(見原審法院二 卷第140-141頁)。按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三 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第三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復按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 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被告吳建陞供稱其買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1包500元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核與上開被告吳建陞與證人間 就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有共識之認定不符。被告吳建陞於偵 查中陳稱:張展毓有欠我1000元,張展毓拿1000元給我,當 時張展毓也有欠我錢,我不知道1000元是張景翔張展毓拿 給我的,是隔1、2天,我找不到張景翔的人,後來張展毓親 自跟我說是1000元中有800元張景翔要還我的錢,我才知道 張景翔是要付咖啡包2包的錢,咖啡包1包400元等語(見偵 二卷第78頁)。除了可見被告吳建陞所辯之欠款1000元與其 所收受之800元金錢金額不符以外,益徵被告吳建陞自承有 收受該次毒品咖啡包2包之價金,核與上開證人張景翔與張 展毓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吳建陞 所辯收受者係1000元之欠款不可採信。縱證人張景翔係於事 後藉由證人張展毓轉交毒品價金予被告吳建陞,亦無礙被告 吳建陞與證人張景翔已約定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及毒品咖啡 包已交付,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倘被告吳建陞僅係轉讓 該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景翔,則其對於證人張展毓表示該 800元係證人張景翔支付毒品咖啡包的錢時,毫不拒卻收下 該800元且未退還,實不合理。是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辯 稱其僅係出於轉讓而無販賣之營利意圖,實非可採。 ⑺從而,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吳建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張展毓關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香菸1支予證人郭偉傑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2我 承認轉讓,該交易金額500元,是我請郭偉傑幫我收的會錢



,錢我是直接拿給郭偉傑的前女友云云(見原審法院一卷第 283-29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為被告張展 毓以愷他命香菸1支500元為代價,抵償對證人郭偉傑所負20 00元債務,藉此完成毒品交易,惟被告張展毓並無販賣毒品 之主觀意思,僅基於朋友情誼,以轉讓之意思無償交付愷他 命香菸予證人郭偉傑,嗣後被告張展毓已將500元置於證人 郭偉傑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中,並通知證人郭偉傑之女友,請 證人郭偉傑之女友轉通知郭偉傑前往取款,倘被告張展毓有 以500元為代價出售愷他命菸之意思,即無另行支付證人郭 偉傑500元之必要,郭偉傑於警詢時或未知悉,始在警方誘 導下稱與被告張展毓於108年7月17日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見 原審法院一卷第141頁)。惟查:
 ⑴證人郭偉傑於108年7月17日12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被告張展毓住所,本欲向被告張展毓收取會錢20 00元,該二人見面後,被告張展毓實際交付1500元及愷他命 香菸1支,少付500元予證人郭偉傑,業據被告張展毓於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3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一致(見原審 法院一卷第290頁),並核與證人郭偉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9-2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5 9-6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就附表五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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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