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9號
TNHV,111,勞上易,2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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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如玲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禾
訴訟代理人 王瀚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2年6月5日起分別任職 於星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星公司)、第一家有線播 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家公司),因企業合併,自 88年6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年資併計,伊於110年 2月1日起升為南區門市服務部副理,週一至週五出勤,約定 8時30分上班,17時30分(107年12月以前為17時)下班,扣 除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5萬8,000元。惟伊於106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期 間,經常加班,被上訴人卻未給付加班費,伊已於111年1月 14日退休,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短付之加班費49萬9,345元 ,舊制退休金37萬5,250元,合計87萬4,595元,並應補提撥 新制退休金2萬2,68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 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87萬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提繳2萬2,68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給付 加班費7,937元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268元,其餘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中之65萬6,336元《加班費37 萬7,886元、舊制退休金27萬8,450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1萬 7,19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6,336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提撥 勞工退休金1萬4,92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隸屬中嘉集團,相關人事制度應依中嘉集 團總公司之制度規章處理,而中嘉集團下所屬員工之出勤等 相關作業處理,依中嘉集團105年12月30號所公告之106年中 嘉集團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5.6.1.1、5.6.1 .2規定,員工須事先申請加班,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報支 加班費,伊對於上訴人申請加班部分均已發給加班費,上訴 人主張伊未發給加班費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有加班或曾提 出加班申請之事實,是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舊制退休 金差額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2年6月5日至111年1月14日受僱於星星公司、第一 家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因企業合併之故,上訴人於88年6 月3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承認上訴人任 職星星公司及第一家公司之年資。被上訴人公司因隸屬中嘉 集團,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出勤等相關作業處理,應依中嘉 集團105年12月30號所公告之106年中嘉集團員工出勤管理辦 法(即系爭辦法)之規定。
㈡上訴人自106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月薪4萬元(不含獎金), 自110年2月至111年1月14日月薪5萬8,000元(不含獎金)。 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南區門市服務部 副理。
㈢系爭辦法規定「5.6加班、值班及補休:5.6.1加班申報:5.6 .1.1各部門主管應確實就所屬業務範圍全面考量預計加班當 日工作内容,妥善分配預計加班人員工作預估加班時數,並 徵得員工同意加班,如有浮濫虛報,一經查明,應予懲處。 5.6.1.2未申請預計加班者,除突發事故以外,不予認列實 際加班費。5.6.1.3【預計加班單】單位主管需於實際加班 前3日提出申請加班,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見 原審卷第117頁)。
㈣上訴人之舊制退休年資為82年6月5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年 資12年26日,基數為25個基數,上訴人核准退休日為111年1 月14日,被上訴人公司以月平均工資6萬0,178元,核給舊制 退休金150萬4,450元。
㈤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至111年1月14日每月為上訴人提撥新制 勞工退休金3,324元。
㈥如上訴人未事先申請加班部分,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被



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7,937元,並補提 撥退休金2,26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如依出勤記錄之記載上訴人有加班,但上訴人未事先申請 加班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也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則 被上訴人公司總共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38萬5,823元 、舊制退休金27萬8,450元,補提撥退休金1萬7,190元至上 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加班時數如原審卷 第401至402頁附表C「被告主張」欄所示。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須依系爭辦法第5.6.1.2、5.6.1.3條之規定事先 申請加班,始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6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 延長工時工資37萬7,886元、舊制退休金差額27萬8,450元、 再補提繳1萬4,92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須依系爭辦法第5.6.1.2、5.6.1.3條之規定事先申請 加班,始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是勞工於正常上班 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 自非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 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 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 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 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 勞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 自應遵循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 條所明定。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 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 能力,故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 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 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 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 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 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



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 理由即明。是勞工雖得主張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 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 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 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⒉查,上訴人受僱於隸屬中嘉集團之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出勤 等相關作業處理,應依中嘉集團105年12月30號所公告之系 爭辦法之規定,而系爭辦法5.6.1.2、5.6.1.3就加班申報已 有明訂事先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始得加班(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㈢)。是被上訴人公司就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 必要,已於工作規則訂定相關規範,兩造自應遵循辦理。上 訴人如因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應先提出加班申請 ,始得憑以加班。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06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期 間平日延長工時未付之加班費,同意按原審卷第401至402頁 附表C「被告主張」欄所示計算,固據其提出出勤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145至206頁)。惟出勤紀錄之刷退時間,並非 均有下班後延長工時之情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工作日之17 時30分至19時30分仍在工作。且上訴人自106年至111年間, 除111年外,各年度均有申請加班,且加班日期包括平日及 休息日,已申請加班部分,被上訴人均已發給加班費,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加班紀錄、年度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 卷第339頁附表一、第133至1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19至321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 規範之加班申請作業流程,應依系爭辦法5.6.1.2、5.6.1.3 加班應事先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憑以加班,知之 甚詳。上訴人既不否認未就其主張於106年1月15日至111年1 月14日平日延長工時部分,提出加班之申請,依上開說明, 其獲出勤紀錄推定出勤之時間,即因與前開系爭辦法不符而 被推翻。
 ⒋上訴人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23至330 頁,本院卷第63至74、113至115頁),並舉證人王律茵(即 被上訴人前門市副主管)為證。然查:⑴依上開LINE對話紀 錄觀之,群組名稱雖為「臨櫃收費」、「台南門市服務課○○ ○」,並不能證明確為被上訴人主管所組織,僅可認為上訴 人、王律茵與其他同事及工作夥伴間之群組,且群組對話內 容僅有傳達工作注意事項、將來工作提醒等訊息,是無實際 指揮監督上訴人當下立刻從事勞務,或於收受訊息後未立刻 回覆即認無提供勞務之情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外 受被上訴人主管之指揮監督所拘束,並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場



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尚難認為有工作上之需要。 ⑵證人王律茵於本院固證稱:「(公司有規定加班要如何辦 理嗎?)我們身為副主管,一升上來主管就告訴我們跟他一 樣是責任制,責任制就是要把他所交代的工作做完,如果申 請加班會被明示暗示說會影響到考績或觀感不佳。」(見本 院卷第125頁)、「(上開可以申請加班的情形,都有依公 司規定的員工出勤辦法5.6.1來提出加班申請嗎?)計畫性 的有於實際加班前三日來提出申請,突發事故的加班是事後 ,但不太敢申請,因為要寫500個字左右的事由,事後的我 個人沒有申請過,只有幫組員申請過。」(見本院卷第126 頁)、「(你曾經有在公司所說可以允許加班的情況外,申 請加班嗎?)沒有,不是計畫性、突發性的我沒有嘗試申請 過,上訴人應該也沒有申請過,他還要接一個24小時的公務 機,公務機是客戶會打來,我們門市有申請一個公務機,通 常這個公務機我們對外是專機的專線,但是一些額外的問題 也要服務客人,門市的營業時間也是主管在接。」(見本院 卷第12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主管為責任制而限制申請 加班,並陳稱公務機是GOOGLE商家所使用之聯絡電話,聯絡 方式依門市營業時間,不得帶離門市,亦無須24小時由主管 接聽乙情,亦據證人林菁彥(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於本院 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且系爭辦法僅規 定主管加班需於3日前申請,並無規定更嚴格之要件,上訴 人並無證據證明提出加班申請將獲致不利益之情形,其所為 責任制、基於主管壓力,不能、不敢提出加班申請,自難憑 信。是上訴人主張其餘之延長工時加班,既未依系爭辦法提 出申請,且就此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工作上之需要所為乙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 此部分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義務。
㈡上訴人就前述未事先申請加班部分,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加班費,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6年1月15日至 111年1月14日延長工時工資37萬7,886元、舊制退休金差額2 7萬8,450元、再補提繳1萬4,92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6年1月15日至11 1年1月14日延長工時工資37萬7,886元、舊制退休金差額27 萬8,450元、再補提繳1萬4,92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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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