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39號
TNHM,111,上訴,83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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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秀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8號、第78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秀部分撤銷。
陳俊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陳俊秀、張同輝(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分別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技佐,均負有執行工 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 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陳鋒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廣○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營造)經理,主要負責工程現 場之管理,並與實際負責人王世雄就每件工程抽百分之1之 業務費作為其主要酬勞;王琮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係冠○土木包工業(下稱冠○土木)負責人;陳 錦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廣○營造承 攬「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暨相關改善工程」 (下稱「謝厝寮工程案」)之工地主任。
二、陳俊秀辦理政府採購業務,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政府採購相 關法令,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且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亦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 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詎陳俊秀竟為下列 行為:  




㈠陳俊秀收受廠商陳鋒璋不正利益部分:
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招標辦理「謝厝寮工程案」採購案,由廣 ○營造得標,並由陳俊秀擔任承辦人員張同輝擔任驗收人 員。「謝厝寮工程案」施作期間,陳鋒璋與陳錦村均明知於 民國108年9月15日至19日共計5日係屬停工期間,惟實際上 仍違法繼續施工,並由陳鋒璋指示陳錦村告知不知情之陳冠 州在施工日誌上登載「停工」之事項後,再由工地主任陳錦 村於施工日誌上簽名,而接續製作施工日誌等業務上文書3 份,除其中1份留存在廣○營造外,另外2份則接續提出給監 造單位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二開發隊」、雲林 縣政府「謝厝寮工程案」之承辦人陳俊秀。又陳鋒璋取得該 工程後,因先前曾經有承攬公共工程案件遭公務員刁難之不 良經驗,為培養與陳俊秀之情誼,使陳俊秀願依其職務提供 持續性之協助,不於程序上延宕或刁難,乃接續於附表一編 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陳俊秀飲 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8次;陳俊秀則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 、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陳鋒璋多次飲宴及有 女陪侍招待之不正利益(不正利益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089元,詳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陳俊秀享受 不正利益金額」欄所示),總計陳俊秀因職務上行為收受陳 鋒璋不正利益共9,089元。陳鋒璋於108年10月3日告知陳俊 秀曾於上開停工期間派員非法施工,陳俊秀明知依「謝厝寮 工程案」契約第7條規定機關書面同意免計工作之日不得施 工,卻因慮及其收受陳鋒璋上開不正利益,而默不作聲,遲 未採取相應措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陳鋒璋與陳俊秀間,就 違背職務部分有對價關係存在》。
㈡陳俊秀收受廠商王琮棋不正利益部分:  
  雲林縣○○地○○○○○○○000○○○○鄉○○○○地○○區○○段0000地號排水 改善工程」(下稱「東勢東同安工程案」),由冠○土木得 標,並由陳俊秀擔任承辦人員;另招標辦理「四湖鄉飛沙農 地重劃區飛湖段952地號東三姓小排1-5排水改善工程」(下 稱「四湖飛沙工程案」),由冠○土木得標,並由不知情之 林文信擔任承辦人員、陳俊秀擔任驗收人員。冠○土木之負 責人王琮棋為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擔心若 不與公務員打好關係,恐遭刁難,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1至2 -5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陳俊秀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 場所消費5次;陳俊秀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意,於前揭時、地,接續於上開2工程案會勘或驗收當天 或前後之時間,接受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招待之不正利



益(不正利益之金額共計9,266元,詳附表一編號2-1至2-5 「陳俊秀享受不正利益金額」欄所示),總計陳俊秀因職務 上行為收受王琮棋不正利益共9,266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之111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4 日雲院宜刑敬決109訴918字第11100097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經查,本 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 秀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並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無訛(見本院卷第20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陳錦村、證人羅 萬錦陳冠州郭明智劉宜蓁葉慧玲林耀明董清華張漢卿曾坤山蘇瑞元毛禮禎、吳宜榮、江承翰、高 惠真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時 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於雲林縣調 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313-314頁),且 上開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 ,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雲林縣調查站時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 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 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 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 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 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 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以,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 狀,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 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種 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倘 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 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



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 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 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 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 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 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 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 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 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 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 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 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 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 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 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祇有在「信用性」及「 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祇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 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和第159 條之2 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查 無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有何未受保障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甚明,且原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張同輝陳鋒璋到 庭具結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該陳述不惟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以被告身分 受訊之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陳述,未具結 ,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容有 誤會。       
 ㈣附表二編號1、8所示針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 之通訊監察部分,為檢察官合法聲請後,經原審法院同意通 訊監察而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8年7月27日上午10 時起至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止、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起 至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止等情,有上開門號於上開期間之 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 7-381頁),自屬合法之通訊監察,上開監聽內容自得為本 案證據。而司法警察依上開監聽錄音內容再予以翻譯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且對於譯文對話內容之記載亦無爭執,僅爭



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30-331頁),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案被告張同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於108年8月1日、109年3月18日至109年4月7日,與陳 鋒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6988卷一第105、111-113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 同案被告張同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 監察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108年聲監續字 第39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由執行通訊 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後,發現另案不法事由,而 依法陳報原審法院審查認可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8月26日雲檢永玄108他691字第1089024195號函、原審 法院108年8月27日雲院忠刑明決108聲監可字第000091號函 (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雲檢原玄108他6 91字第1099009610號函、原審法院109年4月14日雲院忠刑明 決109聲監可字第000030號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9-241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 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 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 性及真正,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232 頁),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除上開㈣、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 ,附表二其餘所示非針對被告所為的監訊監察譯文,未報請 法院核定認可,屬於非法取得之資料,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34、329-330頁)。然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 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 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 ,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 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 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 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 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 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 電話),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 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



圍內。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 控制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 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 例如: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 察期間,偶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 容(對該上游而言,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 定其他案件之內容),並未逸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 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如不問執 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如何, 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犯罪行為,有害於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同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監 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所列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 另規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 執行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 權(肉粽串式、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 關於「另案監聽」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 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 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 理上執行機關就「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 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 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 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 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 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觀關連性,有充 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假設再次干 預亦受允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 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 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 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 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 僅係疏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 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 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



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另案監聽 」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上開㈣、㈤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外,附表二其餘所示非針對被告所為的監聽,亦未 報請法院核定認可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由原審法院以附 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俊秀以外之人之行動電話 實施監聽所得,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就被告本 件犯行,該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 然審酌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既屬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衡情執行機 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 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以達附 帶監聽被告之目的,或有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 等通訊內容確與收受不正利益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 話,執行機關違反情節難謂嚴重。尤其,公務員貪污嚴重影 響執法之公正性與廉潔性,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 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認 該等另案監聽所得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 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 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6-207、212、313- 31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㈧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收受廠商陳鋒璋不正利益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秀固不否認其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 ,擔任「謝厝寮工程案」之承辦人員陳鋒璋有於附表一編 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其飲宴及 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8次,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2至 1-5、1-9至1-1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 、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鋒璋飲宴,只是基於朋 友間之社交往來,伊並無因為飲宴而有為職務不當之行為, 且陳鋒璋僅是臨時因為吃飯時間到了而相約吃飯,並非事先 安排,且陳鋒璋並非只請伊一個人吃飲,尚有其他人一起吃 飯;另伊並不知道陳鋒璋有在停工期間違法施工之情事云云 。
 ㈡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聲羈更一卷第75 -82頁;原審卷四第268-269、273、275-280、282、283、29 1、294、2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鋒璋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聲羈151卷第39-43頁;聲 羈更一卷第57-70頁;原審卷三第106-110、134-141、152-1 53、167、169、172、174、175頁)、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 政處重劃科科長羅萬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 90卷一第99-102頁;原審卷四第301-319頁)、證人即「謝 厝寮工程案」監造范廣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 第328-33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任職雲林縣政府地 政處人事資料(見偵7888卷一第21頁)、「謝厝寮工程案」 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含停復工公文、契約書、108年9月15 日至108年9月19日施工日誌、估驗計價、簽辦驗收等請款資 料、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暨工程相關進度表等》(見偵309 0卷一第297-324、329-344頁;偵6988卷一第43-51、191-19 6頁;偵7888卷一第27-29、129-389、405-416頁)附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對於「謝厝寮工程案」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均屬職務 上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及其他不正利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 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 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 ,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 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



,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 務亦屬之。惟此項附隨之職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有公 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 接、密切之關連性,始可包含在職務範圍內,而認屬職務上 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 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 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 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 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 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負有執行工程契約、 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 、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等情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我目前在重劃科,職稱為技士,我主要負責斗六市 、虎尾鎮、元長鄉、莿桐鄉、臺西鄉的農水路改善及維護, 另外配合内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的規劃進行口湖鄉謝厝寮農 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並負責辦理工程標案之簽辦、簽請發 包、履約、驗收、請款等工作,我經辦的工程主要有分農委 會補助及縣政府補助兩種,農委會的補助工程是先以一年一 標的方式,發包設計監造案給4間工程顧問公司,當地方的 農路水溝有需要維修、搶修時,我會先會同建議人或陳情人 至現場會勘拍照,製作勘查報告表後陳核工作報告,批核後 若主管同意施作,我會將相片、施作位置等資料交給設計顧 問公司辦理設計,再提報預算書給承辦人員審核上陳,最後 交由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上網招標,小型工程通常都是 以最低價得標,開標並與承辦廠商簽約完成後,會再送交給 我們辦理開工、驗收、請款等工作,期間配合的設計監造公 司也會派員監工,工程有問題的時候我們承辦人也要到現場 了解;另由雲林縣政府補助的小型工程,若金額在10萬元以 上也都要先發包設計監造標,再進行工程標的發標。至於我 另外負責的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是由内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辦設計監造,工程標則由我負責辦理發 包、履約、驗收、請款。我目前承辦案就主要除了謝厝寮重 劃區案以外,小型工程也有1、20件,農委會補助案件占多 數。每件工程在峻工前後視情況需經數次抽查驗,結果合格 後才能辦理正式驗收,監造單位也要在竣工至驗收期間送交 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給承辦人,承辦人再據以上陳驗收簽 呈,由科長指派驗收官(即主驗)及驗收人員,由科內非承



辦人擔任驗收官,驗收日期則由驗收官指定,再由承辦人以 電話或發文方式聯繫需參與驗收人員。現場驗收人員會有驗 收官、監造單位、承包商三方會同,如果承包商為營造公司 就會要求技師到場,會依照竣工圖說内容辦理驗收,由驗收 官製作驗收紀錄交給承辦人辦理請款,沒有太大問題的話, 一般而言驗收請款兩三個星期後就會核撥工程款給廠商。如 果工程較龐大或複雜的,會分批估驗,我們就會視契約内容 在各個進度期間辦理估驗,每次估驗的流程會與正式驗收流 程大同小異等語(見偵3090卷二第57、59-61頁)。是以被 告身為「謝厝寮工程案」之承辦人員,負有執行該工程契約 、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 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此亦為被告之職 務範圍,從而,被告在其承辦「謝厝寮工程案」之職務權責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均屬其職務上行為。 ⒊被告有收受證人陳鋒璋之不正利益: 
 ⑴證人陳鋒璋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 、地點,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8次 ,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金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合先敘明。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賄賂』,泛指金錢或 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即不正當之利 益,亦即除賄賂以外,凡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 有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妓作樂 等皆是。不正利益具有補充性、概括性,故必不合於賄賂之 意義範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件郭○○、黃○○(非本案 相關人員)以招待上訴人至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飲宴,無論 該次飲宴所食用之食物或召女脫衣陪侍之服務,核均屬滿足 人類需要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原判決論以『不正利益』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以飲食酒菜係屬得以金錢計算之物,應該 當『賄賂』,認原判決之認定違誤云云,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 『不正利益』之錯誤解讀,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 國司法實務對於賄賂與不正利益,已有明確之辨別,受賄罪 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 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 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原判決犯罪事 實所載之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喝花酒),或召女陪侍之 飲酒作樂(喝花酒),或招待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或



提供無償使用名貴車輛之利益等,俱屬上開所指足以供人需 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屬於不正利益之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舉凡款待盛筵、媒妓作樂、至 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喝花酒),或召女陪侍之飲酒作樂( 喝花酒)。俱屬上開所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 形無形利益,而屬於不正利益之範疇。 
 ⑶證人陳鋒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妹仔KTV』是有女陪侍的 場合嗎?)是。(你如果有跟陳俊秀去『妹仔KTV』,也都會 叫小姐嗎?)會。(然後費用都是由你買單嗎?)是。(你 跟陳俊秀培養情誼就是要使陳俊秀願意依他的職務提供持續 性的協助嗎?)是。(女陪侍的內容大概是怎麼樣?)就喝 酒、唱歌。(女陪侍會服務倒酒之類的嗎?)會。」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74-175頁),並經證人張同輝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車頭餐廳』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不是。(『 總鋪師』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不是。(『斗南鵝肉』是有 女陪侍的場所嗎?)不是。(『妹仔KTV』是有女陪侍的場所 嗎?)是。(『鵝家莊』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不是。」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295頁)。衡酌不論證人陳鋒璋招待 被告飲宴之地點有女陪侍與否,俱屬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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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