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49號
TCHV,111,勞上易,49,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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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祥增
李庚
李潮銘
張建益
林麗雪
張惇喬
張羽孜

吳榮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祥增、李庚河、李潮銘、張建益吳榮在等5人(下稱劉祥增等5人)與訴外人○○○(下稱○○○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8年1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麗雪、張惇喬、張羽孜《下稱林麗雪等3人 》)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任職於上 訴人(工作地點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區營 業處),分別擔任「線路裝修員」(劉祥增、李庚河)、「 電機工程師」(李潮銘、張建益)、「電機工程監」(○○○ 、吳榮在)等職務,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及劉祥增等5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 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0條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又○○○及劉 祥增等5人受僱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 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上訴



人所給付之薪資除本薪外,○○○及劉祥增等5人尚包括「值班 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及劉祥增、李庚河另包括「 領班加給」,惟上訴人於劉祥增等5人及○○○退休時,在給付 退休金、計算月平均工資時,卻未計入上開夜點費及領班加 給,致○○○與劉祥增等5人所領得之退休金各有所短少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 1日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時,發現有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 應計入而未計入退休金計算數額之權利損害,自發現時起至 提起本件訴訟(本案起訴時間為110年10月8日)僅有一年餘 ,未有上訴人所指失權效之情事。為此,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林麗雪等3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林麗雪等3人之請求部分 ,並由其等三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
(一)○○○與劉祥增等5人為公營事業員工,退休前任職台電公司轄 下臺中區營業處,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監」、工程「師」 者,係派用人員,亦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任(派) 免、薪資、退休等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應適用公務員法 令;至於職級名稱為裝修「員」,則係雇用人員。本案退休 所適用法令,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及行政院 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處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而公 務人員退撫給與,為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 顧義務之給予,係恩給制。另○○○與劉祥增等5人之退休金全 部源自上訴人公司提撥,況且上訴人每月提撥至退休基金帳 戶之內涵,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內涵無異,屬恩給 制。
(二)「夜點費」始自日治時期,係提供全體夜勤人員補充體力購 買餐食之用,與員工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僅實際輪值深夜 、初夜班之人員方得領取,每位員工於不同月份所領取之金 額均不固定,如值班未達2小時不得請求,跨年夜值班亦僅 能請求1次,故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因職位、職等 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亦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純係恩 惠性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且依勞動 部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1年5 月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認定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質 ,且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 ,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三)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領班加 給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未納入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 工作內容不具有直接關連;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0 0號判決闡釋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 ,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故領班 加給非經常性給與。
(四)依經濟部所定退撫辦法及經濟部、勞動部之相關函釋均明示 夜點費、領班加給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 與勞基法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有別,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謂之工資,自不得列計退休平均工資範圍。即使認夜點費屬 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且應限於加發之 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始有適用,一般之初夜 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應予排除。且依經濟部函所 示,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 現,係屬恩給性質,並非工資。上訴人依退撫辦法所計算出 之退休金總額,高於勞基法第55條所計算之總額,並未牴觸 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立法意旨。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000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退撫給 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 義務之給與,屬恩給制,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同屬全 部源自政府預算恩給制範疇,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 基準,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又上訴人於108 年間多次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 注意事項」說明會及網路公告訊息,○○○與劉祥增等5人對於 退休金適用法令、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等,均未表示異議, 事隔數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況且,被上訴人劉祥 增、李庚河各於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簽 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再請求該 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其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且若 鈞院認被上訴人劉祥增、李庚河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得請 求退休金差額,則因距起訴已滿兩年,期間均未積極行使退 休金差額請求權,使上訴人信賴不再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 訟亦構成失權效。
(六)退休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 ,則林麗雪等3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補發○○○之退休金差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劉祥增等5人及○○○(已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分別自附表「 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任職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 上訴人之台中區營業處(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分別擔任「線路裝修員」(劉祥增、李庚河)、「電機工程 師」(李潮銘、張建益)、「電機工程監」(○○○、吳榮在 )等職務,○○○及李潮銘、張建益吳榮在為上訴人派用人 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劉祥增 、李庚河則為上訴人雇用人員。
⒉劉祥增等5人及○○○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上訴人係採24小時 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 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其等6人工作均須輪班。上 訴人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 ⒊劉祥增等5人及○○○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上訴人核發被上訴 人劉祥增、李庚河領班加給,上訴人均按前開6人輪班之班 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前開6人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 月實際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領班加 給」欄所示金額。
⒋上訴人自日據時代起至77年6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 之夜點費,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 92年迄今,夜間出勤「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 【即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再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 】、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元,再 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僅領 取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台電誤餐費部 分,早餐75元、晚餐150元。
⒌劉祥增等5人及○○○自上訴人處退休時之退休日、退休金基數 各如附表「退休日欄」、「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日期、基 數;又劉祥增等5人及○○○自上訴人處退休時,均未將系爭夜 點費、系爭領班加給(被上訴人劉祥增、李庚河部分)列入 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屬於平均工資之 一部,則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⒍劉祥增、李庚河各於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6日與上訴 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⒎○○○之全體繼承人為林麗雪、張惇喬、張羽孜。(二)本件爭點: 
⒈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 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劉祥增、李 庚河是否會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有不同?
⒉承上,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劉祥 增等5人及○○○之退休金,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適 用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之退休金數額為何 ?
林麗雪等3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 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僱主所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準此,上訴人發給○○○與劉祥增等5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 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 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 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劉祥增等5人及○○○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上訴人係採24小時 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 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其等6人工作均須輪班,上 訴人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又上訴人自日據 時代起至77年6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7 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92年迄今, 夜間出勤「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即基本初 夜點心費75元,再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 心費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元,再加上加發之 深夜點心費250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基本初夜 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台電誤餐費部分,早餐75 元、晚餐150元等情,已如前述(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⒋ 點),堪認上訴人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



轉變為輪班津貼,由初深夜輪班人員報支領取。足見兩造就 劉祥增5人及○○○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 工作,且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即可領取夜點費等工作條 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 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徒 以上訴人發給每名員工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即認夜點費為 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又縱夜點費於發放之初帶有恩惠 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 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 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 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堪認 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 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餐點津 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⒊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 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 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固 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 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 名目為夜點費,即遽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 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故以夜點費名 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個案判斷,而無再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又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自無從 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 而割裂認定之理。
(二)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劉祥增、李庚河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09年10月31日退休, 有劉祥增、李庚河之退休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33、53頁 ),觀劉祥增、李庚河退休前之薪給清單(原審卷41至47頁 、61至67頁),上訴人係按月發給系爭領班加給,堪認劉祥 增、李庚河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是上訴人於劉祥 增、李庚河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自



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且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對勞工 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 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 協議,並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領取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劉祥增、李庚河之退休金計算。 ⒉上訴人固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領班加給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 價,均排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00 0號民事判決,亦認為領班加給屬於激勵性給與,非經常性 給與,不計入工資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函示,僅屬 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上開 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當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再者,細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000號民事判決中 所述「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兩造爭執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 ,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 ,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企業主與勞工 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 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 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 ,有滙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 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即就本案海 外津貼之細目而論,地域加給為海外津貼之基本,屬獎勵性 給與;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 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從而兩造間之規則,未 將上述四項海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違反勞基 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語,可知該判決係闡釋認定某項 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及勞動契約上 之經常性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係勞務之提出處於對 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該判決所指之「領班加給」乃屬海外津貼細目之一,而其 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就該案原告支領該項給付尚因企



業業務一時之工作目標而選派,輪派勞工赴任海外之考量, 而認該給與不具經常性,此與劉祥增、李庚河退休前每月穩 定領有系爭領班加給,應非基於偶發之工作目標、績效評比 而一時派任領班、發放領班加給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援引 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而認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有 理由:
 ⒈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 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派用人員 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 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 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而雇用人員則係純勞工身分;又經濟部 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退撫辦法,而為統一部 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 依該退撫辦法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作業手冊」(下稱前開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 ,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經濟部退撫辦 法及前開作業手冊辦理,但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 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及李潮銘、張建 益、吳榮在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劉祥增、李庚河則為上訴人雇用人員乙節, 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 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 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 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 ,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 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明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 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 ,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



均工資之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就劉祥 增等5人及○○○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 法之規定辦理。
 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 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現行法移列為 第9條)辦理,上開規定均無不予列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 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或異其平均工資計算之情形。本件○○○及 劉祥增等5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自 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又依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 退休金。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劉祥增5人及○○○所領之系爭夜點費及劉祥增、李 庚河所領之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計 算劉祥增5人及○○○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將系爭 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又○○○對上訴人之 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乃為財產權之性質,並無所謂一身專屬 性,核屬○○○既有之權利,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是上訴人以 林麗雪等3人不得請求其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亦 無可採。而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則上 訴人短少給付其等六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乙節,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⒌、⒍點所示)。準 此,劉祥增5人及林麗雪等3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如 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 就利息請求部分主張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麗雪等 3人並請求由其等3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雖抗辯: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全部源自政府 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000號解釋,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 鬆之審查基準,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又系爭 夜點費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且將大幅增加上訴人人事成本,衍生其他部會及所屬國



營事業夜勤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尤有甚 者,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如近年個案),徒增 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000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謂:「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 基準」,係指就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 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 ,「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關涉司法與立 法權力分立,與本件係在探究國營事業之上訴人有無遵守立 法者所定勞基法中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強制規定 ,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故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 ,關於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卻違反勞基法之強 制規定,而未列計在內,法院即無寬認審查之空間。又上訴 人既為國營事業,更應恪遵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如因違反強 制規定,長年短少給付眾多勞工之退休金,依法本即應予補 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本上訴人即應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 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發,才增加之成本,更屬 勞工之合法權利行為,則劉祥增5人及林麗雪等3人行使權利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失權效法理之情事,亦無權利濫 用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 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 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 因無損於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為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基此,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 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 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故劉祥增、李庚河之系爭夜點 費及系爭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而劉祥增 、李庚河簽立結清舊制之系爭協議書,其等平均工資之計算 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及系爭領班加給,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之勞工權益。且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約明:「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等語 ,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前開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僅屬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 法律,且與勞基法之規範意旨不符,已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據。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



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 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 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 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 ,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且未約明排除系爭夜 點費或系爭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益見劉祥增、李庚河 均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計入系爭夜 點費及系爭領班加給之舊制退休金差額,以符合勞基法最低 給付標準。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 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 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 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 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 則被上訴人劉祥增、李庚河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 資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 要目的,或有違背誠信原則情事,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 有劉祥增、李庚河自願拋棄夜點費及領班加給之文義,尚無 從解為劉祥增、李庚河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劉祥增、李庚河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劉祥增、 李庚河已不欲行使權利,自難認劉祥增、李庚河提起本件訴 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劉祥增等5人及林麗雪等3人依前開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148 條繼承(林麗雪等3人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中林麗雪等3人之請求部分,並由其等3人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被上訴人 員工 姓名 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劉祥增 同 左 欄 66年9月15日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退休前3個月 5,140元 234,157元 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退休前6個月 5,231.66元 2 李庚河 同 左 欄 67年5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4,133元 187,339元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4,174.66元 3 李潮銘 同 左 欄 65年5月18日 108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5 退休前3個月 4,416.66元 204,925元 108年8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5 退休前6個月 4,633.33元 4 張建益 同 左 欄 66年7月1日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3,466.66元 166,278元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3,800元 5 林麗雪 張惇喬 張羽孜 (即○○○繼承人) 張 啟 冬 65年8月26日 106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224,566元 106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4,966.66元 6 吳榮在 同 左 欄 68年1月19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退休前3個月 5,116.66元 225,739元 109年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8333 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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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