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10年度,6號
TCHV,110,重勞上更一,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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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賴金華
被 上訴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楊明興
馬傲秋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賴金華(下稱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遞狀對被上訴人茂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茂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被 上訴人業已於101年9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陳民良呂東英及金玉瑩律師為重整人(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73至89頁),是 依公司法8條第2項規定,以重整人陳民良呂東英、金玉瑩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 經新竹地院於107年6月7日裁定重整完成,並於107年11月19 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3頁),其後被上訴人全面 改選董事且選任陳民良為董事長,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陳民良,有其提出之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函暨該函檢附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至4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頁),核無不合。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 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 任職於茂德公司期間所受職業傷害,得先位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雇主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競合關係),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備位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雇主無 過失補償責任。而就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金額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減少工作收入202,720元、勞動能 力減損1,935,13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總計4,23 7,857元;就雇主補償責任之計算金額則為:醫療費用10萬 元、原領工資補償請求2年醫療期間加40個月,共計2,594,8 16元、殘障補償金額為1,543,041元,總計4,237,857元,而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857元本息之判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金 額為:醫療費用169,313元,減少工作收入243,264元、勞動 能力減損7,095,50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總計9, 508,082元。是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9,508,082元及雇主補償 金額4,237,857元,合計13,745,939元,並於本院前審108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 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之 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8,082元,及其中7 ,889,717元自108年7月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㈧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618,365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其所主張任職於茂德公 司期間所受職業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原起訴部分均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 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 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茂德公司,迄101年 9月7日遭資遣,期間雖被調派於不同工廠或不同部門,然均 係從事機台之保養、清理,為高風險接觸暴露有毒化學物質 之工作。伊於98年8、9月起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 癥;99年1月起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 其後伊陸續有突然昏、暈、抽筋,易疲倦、失眠、偏頭痛等 異常狀況。迨至99年3月起伊眼睛開始出現病徵,初始為眼 角流分泌物,嗣陸續發生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兩眼斜視 、第三、四對腦神經麻痺、顱神經病變、視神經炎、外眼肌 病變、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 等病症,屬職業性暴露中毒,迨101年12月間經診斷為雙眼 視神經萎縮、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等(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傷害實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之職業 災害所致等情,伊自得先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 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減少工作收入20 2,7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5,13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 元之損害;第二備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償醫療費用10萬元、2年醫療期間加計40個月之原領工資補 償2,594,816元、殘障補償1,543,041元,計4,237,857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聲 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169,313元,減少工作收入2 43,264元、勞動能力減損7,095,505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萬元,計9,508,082元(下稱追加之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8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8,082元,及其中7,889,717元自 108年7月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㈧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 618,365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 第70頁、第102至103頁)。
貳、被上訴人則以:茂德公司經新竹地院於101年9月28日裁定准 予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顯屬重 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又未經申報,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茂德公司重整完成後,其請求權已消滅;縱 認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知茂德公司進入重整程 序,而未能於申報期間内申報,然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3月 14日知悉茂德公司裁定重整,自應依公司法第297條第2項規 定,於事由終止後15日内補報,然上訴人卻未為之,依公司 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茂德公司重整完成後,上訴 人之請求權已消滅。又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職業疾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 由,於101年6月間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均被駁回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所稱疾病並非職業災害, 其本件請求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減少工作收入202,72 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5,13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總計賠償4,237,857元之損害;第二備位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0萬元、2年醫療期間加計4 0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2,594,816元、殘障補償1,543,041元 ,總計補償4,237,857元本息;及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8,08 2元,及其中7,889,717元自108年7月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狀㈧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18,365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其在茂德公司臺中廠(即 中科廠)提供之工作環境執行職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與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件不合。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解,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 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 為審查,要屬當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 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 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其在茂德公司臺中廠工作時的 工作環境有關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11年1月18日研職評字 第1110010148號函暨檢附之100年9月5日茂德公司臺中廠之 現場訪視報告(含測定結果),該報告【現場訪視概要:㈤ 溴化氫健康危害:溴化氫主要造成眼睛、皮膚及上呼吸道刺 激,我國訂定之容許濃度標準為3ppm,美國IDLH(Immediate ly Dangerous to Life or Health)為30ppm。自願者在2至6 ppm濃度下數分鐘後可感受到鼻子及喉嚨的刺激(Clayton an d Clayton, 1981),NRC (1981)報告當暴露於1,300至2,000 ppm下數分即可致死。綜結:本案根據今年(即100年)9月 5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不論是一般機台運轉、維護作業下 之溴化氫測定結果皆小於最小最低偵測極限 (0.01173ppm) ,顯示即使進行蝕刻機台之維護作業,溴化氫仍小於最低偵 測極限。我國溴化氫容許濃度標準為3ppm。相關維修作業機 台表面粉塵之溴離子含量,IPI機台内部較高有36.47ng/mg (乾重),蝕刻機台外部則為0.86ng/mg(乾重)。顯示作業 機台表面有少量溴離子。關於維修作業完畢之廢棄物傾倒環 境,廢水槽中的上清液溴離子濃度為384.14ppb,傾倒粉末 溴離子濃度為未檢出,廢水槽瀝乾後之乾污泥溴離子濃度為 118.34ng/mg(濕重)。顯示廢棄物傾倒環境可測得少量溴離 子。由相關暴露區勞工尿液中溴離子濃度可一窺勞工體内溴 離子之劑量濃度,測得濃度為2.04-6.11mg/L。在德國及美 國都無建立尿中溴生物偵測暴露指標參考值,但由發表文獻 (Zhang et al.,2001)所述一般城市居民之濃度(附件4) 與本案所測得濃度並無明顯差異。】有該函及上開訪視報告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3頁)。



⑵再者,本件曾於100年9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 研究所委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至被上訴人公 司進行採樣(分析項目:溴化氫;採樣樣品為薄膜區、蝕刻 區、擴散區之機台),於同年月15日進行分析,經檢驗結果 檢測最低質量:0.006000mg,空氣中濃度均係低於0.23ppm (容許濃度標準3ppm),有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職業衛生實驗 室分析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46)。另『疑似 職業病調査案(中科茂德) 』本案採集與賴先生所述相關作業 環境樣品(計5件),除BS-4(廢水槽粉末)爲未檢出外,其他 可測得少量溴離子濃度(表1),範圍0.86-384.14ppb,顯示 作業環境中(作業機台表面、廢棄物傾倒環境)有少量溴離 子。根據文獻(Yamada,1968及van Leeuwen and Sangster,1 987)在河水中溴離子濃度爲6-32ppb,海水中可髙達65ppm。 本案另採集賴先生與現職於所述相關作業之勞工尿液,測得 濃度2.04-6.11mg/L,在徳國及美國都無建立尿中溴生物偵 測暴露指標參考値。參考發表文獻與Zhang et al.,2001所 述之濃度(附表1)並無明顯差異。復依當時所採相關作業勞 工尿液所測得之濃度(mg/L),上訴人尿液中溴離子之濃度為 4.4mg/L,為6名採驗者中排第3低者(最高為6.11mg/L), 有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分析報告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主要負責之工作, 為單元製程控制部中前端擴散製程的尾氣處理設備,而茂德 公司前端擴散製程並不需使用溴化物,該製程之尾氣處理設 備自不可能含有溴化物,然反而編號S2-S5等4人因負責前端 蝕刻製程之尾氣處理設備(前端蝕刻製程需使用溴化氫氣體 ),其等尿液中溴離子濃度理應較一般人為高;然如前述, 依上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檢測的結果,其 等尿液中溴離子濃度卻與常人無異,甚有較上訴人低者,此 亦可明證上訴人所主張之疾病與任職於茂德公司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綜觀上述諸情,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非不可採憑。
⑶另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台檢(超)-北字 第1110503001號函暨檢附之茂德公司中科廠2007年至2014年 作業環境測定報告之報告內容測定結果:見採樣結果。又 【註記1.結果分析為(測定結果)/(法定濃度)x100%若此結 果>50%,建議管理者應對此物質執行適當的安全衛生管理對 策。見本院卷三第15頁以下】,本院審酌茂德公司中科廠20 07年至2014年作業環境測定報告(其中亦有包括溴化氫之檢 測),其長期檢測之結果並無上開註記之情事,有該函及上 開測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至507頁)。被上訴人



亦抗辯稱依SGS歷年檢測結果顯示,不論是化合物、有機溶 劑或粉塵等任何項目,在每個檢測點其檢測量值都遠低於法 規規定的8小時累積濃度標準,且歷年溴化氫項目在環境累 積8小之後所測量的值,多為無檢出或極微量檢出值(介於< 0.08~<0.003毫克/每立方米),此均遠低於法定之9.9毫克/ 每立方米濃度,此法定容許濃度約為被上訴人歷年最大檢 出值的123倍(計算式:9.9/0.08=123),顯示被上訴人中科 廠之生產環境,完全符合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等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9頁),經本院核對上述之長期檢測 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至於上訴人 就上開報告為部分影印,並在其上繕寫「值班」、「A1F沒 有乙二醇」、「砷化氫不在A1F」、「我發病後來的人」等 相關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並未對上開報告提 出其他不可採信之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勞動部回函提供之10 0年9月5日現場訪視報告書可知,上訴人工作環境中溴化氫 均低於最低偵測極限,且上訴人工作環境中之溴離子濃度除 遠低於法令規範之外,亦低於日常生活環境中之溴離子濃度 ,而上訴人尿液中溴離子濃度亦與一般城市居民無異,故無 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主張之疾病與任職於茂德公司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經對照上開相關數據,應為可採 。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並提出另於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㈧ 第42頁之附件證據E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 醫師於l08年6月14日所出具上訴人所患疾病診斷為:1.雙眼 視神經萎縮、2.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缺損 、3.溴化物與多種鹵素族有機化合物之氣體中毒,無法排除 上訴人因於民國91年5月至l01年9月於茂德半導體擔任機台 保養員,維修時可能暴露於多種氣體,包括HBr、NF3、CF4、 CHF3、CL2、SF6、C2F6、Ar、He等,個人認為工業氣體中毒 無法排除,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語(見本院判審 卷三第27頁),自無足採。
⑷本院111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受命法官問:有關最高 法院發回部分第4頁第11行至第12行有關上課訓練部分,是 否係上訴人發病後,被上訴人始有對上訴人補上課之受訓? (上訴人賴金華答:我發病前公司並沒有對我上課及訓練, 我是在96年時曾經在竹科時有上過課及訓練,這部分被上訴 人有遞狀提過相關資料。後來是在99年3月發病之後,公司 才在99年10月上課,已經超過3年。)」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6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答辯稱被上訴人嚴格遵 守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等相關規定,且已提供上訴人教育 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亦確實執行維護保養作業之前置安全



作業規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頁),復提出96年2月1日 上訴人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及上訴人有於99 年10月26日參加99年度第9917期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在職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認證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93至95頁),綜上,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堪足採信。 另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領 取到111年8月9日陳報狀所載的濾毒罐等防護器具等。被上 訴人也沒有讓我穿著全身的防護衣,也沒有給我C級防酸鹼 頭罩。C553擴散部門常備的防護器,這是在無塵室使用。我 的工作場所沒有發放這些防護器,我是用手直接去抓,化學 粉末都沾黏到身上。我有領取得都會有我的電子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9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提 出防護具領用申請系統紀錄(見本院卷五第9至41頁),足 見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至100年1月19日確有領用防護具。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
⑸依台灣PM2.5監測與控制產業發展協會pmca.tw理事長暨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講座教授蔡春進函:「㈠茂德 公司蝕刻製程的蝕刻物質為Poly Si(多晶矽),製程中會使 用溴化氫(HBr)氣體進行蝕刻,惟因蝕刻過程中並不需要使 用含有甲烷基(CH3+、CH4)成份的化學物質,故其蝕刻製程 中應該沒有產生溴化甲烷(CH3Br)的可能。㈡高科技廠之蝕 刻製程通常會消耗掉絕大部份的蝕刻氣體,蝕刻反應後主要 會生成氯化矽(SiC14)及溴化矽(SiBr4)氣體,這二種氣體連 同極少量沒有反應完全的氣體(若有),例如氧氣(02)、氮 氣(N2)、氦氣(He)或溴化氫(HBr)等,半導體業界通常會先 透過燃燒式尾氣現址式處理器(Burner Local Scrubber)以 極高溫處理,接著再由廠務端集中尾氣處理系統(Central Scrubber)最終處理完成後,才能排放到廠外。㈢在燃燒式尾 氣現址式處理器的處理環境中,並沒有加入合成溴化甲烷(C H3Br)所必要的催化劑條件,故即使蝕刻製程尾氣中含有少 量沒有反應完全的溴化氫(HBr)氣體,於燃燒式尾氣現址式 處理器的尾氣處理過程中,應該也沒有產生溴化甲烷(CH3Br )的可能。㈣和大多數的揮發性有機物一樣,這些蝕刻反應後 的氣體在高科技廠都是以極高溫的熱氧化方式(或燃燒方式 )進行最終的尾氣處理,燃燒溫度愈高,尾氣的去除破壞效 率(處理效率)也就愈高。如前所述,茂德蝕刻製程及燃燒 式尾氣現址式處理器的尾氣處理過程中,應該不會產生溴化 甲烷(CH3Br),即使我們假設會有溴化甲烷(CH3Br)產生的 可能,然依照參考文獻[1]顯示,當處理溫度上升至770度C 以上時,溴化甲烷(CH3Br)的處理設備的出口濃度會下降至



僅剩0.6%mole,而當處理溫度繼續上升至800度C時,處理設 備的出口濃度會下降至0 mole左右;亦即,當處理設備的處 理溫度超過800度C時,溴化甲烷(CH3Br)去除破壞效率會接 近100%(文獻[1])。另外,再交互參考文獻[2]顯示,溴化 甲烷(CH3Br)接近完全破壞(99.9%的燃燒處理效率)的T99 .9溫度為779.2度C,此項結果也和上述文獻[1]的結果完全 吻合。㈤茂德蝕刻製程尾氣若使用燃燒式尾氣現址式處理器 (Burner Local Scrubber-DAS ESCAPE-MKIII-DUO),則其 處理溫度高達1300度C,遠高於完全破壞溴化甲烷(CH3Br) 所需要的800度C;如前所述,茂德蝕刻製程及蝕刻尾氣處理 過程應該不會產生溴化甲烷(CH3Br),即使我們假設在過程 中有產生微量的溴化甲烷(CH3Br)氣體的可能,此溴化甲烷( CH3Br)氣體也會連同其他蝕刻尾氣,在1300度C的高溫下被 完全破壞、分解,故應該不會有溴化甲烷(CH3Br)氣體的殘 留。㈥另外,高科技廠在尾氣處理器預防性保養維修(PM/Pre ventive Maintenance)前,尾氣處理器反應腔體均須要先進 行1小時以上的降溫、以氮氣迫淨(purging)並抽空所有腔内 尾氣後,才能打開腔體進行維修;因此,在進行尾氣處理器 的預防性保養維修(PM/Preventive Maintenance)時,應該 不會有尾氣殘留或逸散,更不會有溴化甲烷(CH3Br)氣體殘 留或逸散的問題。」,有111年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47至290頁),蔡春進教授上述意見已解釋「溴化甲 烷之定義,並將溴化甲烷形成之原因詳為說明,就溴化甲烷 事項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所為論理過程亦引據文獻參考 ,堪予採信。依前開說明,堪認茂德公司並未曾使用溴化甲 烷,生產過程中,亦不會產生溴化甲烷,故上訴人並無於被 上訴人中科廠接觸溴化甲烷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期間亦查無有何曝露溴化氫或其他溴化物之風險。」 揆諸前開說明及相關證據,上訴人主張並如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㈦第28頁所附附件證據,有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郭育良醫師於l08年6月5日出具上訴人所患疾病,診斷為:l .雙眼視神經炎併視神經萎縮、2.右側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 病變、3.疑溴化甲烷中毒。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 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第29頁至第32頁附件證據F即台北榮 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兼毒物科主任楊振昌醫師於l08年時6月 8日出具上訴人所患疾病診斷為:l.雙眼視神經萎縮、2.右眼 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其中上訴人任職於茂 德公司,98年之前半導體機台保護,98年5月至99年發病前 從事半導體廢氣處裡機保養維修,曾間歇暴露溴化物等多種 鹵素族毒物,因而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



因果關係疾病云云(見本院判審卷二第175至179頁),顯與 上開所述之證據內容不符,要無足採。
⑹又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就勞工保險爭議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 受理在案,並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傳訊證人楊菘棋, 經其具結證述:「法官問:與本案當事人有無親屬或親誼僱 傭關係?(楊答: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在茂德工作 時的同事。)、法官提示:原告主張依照99年2月23日、5月 5日原告向公司申請濾毒罐及原告提示防護具領用申請系統 。這兩份文件證明何事?(楊答:這是茂德公司環境安全的 申請系統,依照申請系統上面所示,2月23日申請已經獲得 課長允許,但是因為副理沒有簽署,所以賴先生沒有完成。 5月5日的文件上面顯示已經完成簽署,所以賴先生有領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依照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部分, 99年4月1日及4月14日,原告因為身體不適就醫之後,茂德 公司改變濾毒罐的申請手續。法官問:是否有如此?(楊答 :按照我們的工作環境,每個月都要申請一組濾毒罐,如果 在一個月不到,就發現有異味也可以申請。因為濾毒罐有他 的失效時間,超過時間就失效,所以系統會建立警示系統, 每到一個月就會提醒。但是後來整個系統流程並沒有建立自 動化的警示系統,改成由主管人工監看提醒,這種改變是因 為原告身體不舒服後所作的改變。)、法官問:原告是佩戴 全罩式還是半罩式的濾毒罐?(楊答:半罩式。全罩式的話 會整個臉部密封,半罩式是只有遮蔽口鼻。)、法官問:為 何原告是佩戴半罩式的?(楊答:因為原告有帶眼鏡,如果 原告是帶隱形眼鏡就佩戴全罩式。) 、被告(勞工保險局 )訴代問:有無其他人跟原告一樣有相同的工作環境,而有 同樣的病症?(楊答:相同的工作環境的員工很多,但是沒 有和原告相同的病症。)被告訴代問:是否有其他員工因為 濾毒罐未及時更換而有跟原告相同的病症?(楊答:沒有。 )被告訴代問:證人是否與原告負責相同的工作内容?(楊 答:區域不同,但是工作内容相同。)《見臺中地院行政訴 訟庭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76至77頁》」,此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上訴人亦在本院111 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受命法官問:以實務投影機提 示本院卷二第237頁。有關疑似職業病調查案中科茂德表2勞 工尿液中溴離子濃度表上所載之人是否你工作區的同事?( 上訴人賴金華答:張盛昌、徐崇佑、楊菘棋原本就是單元製 程控制部門,我是98年5月12日擴散部門轉到這個單元製程 控制部門,至於吳榮昌趙建崴是我發病之後才來的,大概



100年左右來的,他們都是我的同事。當時我的尿液採檢是 注射完解毒劑之後,張盛昌與其他的同事並沒有注射解毒劑 ,當時我已經調離保養的工作,就換管理推送、送修真空泵 浦,我是99年7月調離的,但一樣在那個工作環境。張盛昌 那些人跟我一樣在同樣的工作環境,大家都在那個工作環境 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則對照與上訴人 於相同時間及工作環境工作之其他茂德公司員工之尿液報告 內容,亦查無上訴人所採尿液中溴離子濃度較高於其他工作 人員之情形存在。
⑺承上,再參酌以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被告陳民良為茂德 公司董事長明知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等3區均在同一廠 房,彼此相通,且於清洗「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台管線時 ,亦需到「蝕刻區」中間的廢水槽清洗,告訴人(即上訴人 )將受到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等3區所使用及產生之數 十種化學物質及有毒氣體(包括溴化氫HBr)之曝露危害,竟 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未依規定提供適合之防護具,而使告訴 人嚴重曝露在有害環境中,致告訴人自98年8、9月起,出現 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病徵,99年1月起有失眠、頭部抽 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病症,自99年3月起眼角始流分 泌物,並於的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突然出現昏、暈 、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且發生複視現象,最 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第4及 第6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等顯難治癒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嗣經檢 察官以:「㈠---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自91年5月13日 起受僱於茂德公司,至96年5月24日止,在茂德公司竹科一 廠化學機械研磨平坦化部、擴散部,負責爐管相關設備之管 理、定期及不定期之保養及維護等工作,自96年5月25日起 至98年5月4日止,在茂德公司中科廠擴散部設備三課,負責 爐管相關設備之管理、定期及不定期之保養及維護等工作, 自98年5月5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在茂德公司中科廠單元 製程控制部設備一課、設備二課及設備三課,負責Pump之管 理、維護及送修作業等工作,嗣因茂德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 於101年4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茂德公司 依重整計畫處理資產而關廠,於101年9月7日依大量解雇計 畫資遣告訴人之事實,----顯見茂德公司為有相當規模之科 技公司,有詳細之分層負責流程,並非一般企業主與員工關 係密切之獨資商號或小型公司,是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直接或 間接聯繫,告訴人亦自承:因為被告是茂德公司負責人故提 起本件告訴等語;參以茂德公司除告訴人自稱因職業環境造



成傷害外別無其他員工因茂德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造成職業 傷害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應無 單獨令被告受前述重傷害之犯意,堪認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 重傷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僅因告 訴人有重傷結果即推論被告必有重傷之故意而觸犯刑法上重 傷害罪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13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286號卷第165至187頁)可參。
⑻衡諸上情,本院依證人楊菘棋上開之證述及嘉南藥理科技大 學職業衛生實驗室分析報告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互核,堪認 茂德公司除上訴人自稱因職業環境造成傷害外別無其他員工 因茂德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造成職業傷害乙情為真,臺中地 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確定判決,與本院之見解亦同。 且核以臺中民總醫院111年11月1日函覆:「說明二、根據 病歷紀錄,病人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急診住院期間及99年6 月17日門診時之檢驗報告中,無溴跟氯的相關報告。」等語 ,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1頁),從而,上訴人之 系爭傷害與其在被上訴人提供工作環境有缺失兩者,顯無何 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3、本件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上訴人先不能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實為真實,則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指訴 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環境中(指擴 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等3區)所使用及產生之數十種化學 物質及有毒氣體(包括溴化氫HBr)之曝露危害所致,惟此種 類型職業傷害之發生於相同工作環境條件下,衡情必會有同 工作場所之多數人產生大致相同之病變,然而迨今在茂德公 司與上訴人於相同工作環境工作之員工,並無其他之人發生 與上訴人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病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明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有何缺失,該 缺失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何具體之相當因果關係,揆 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因有提供工作環境缺失,就上訴 人受有系爭損害,成立侵權行為。
(二)再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茂德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有何缺失 (含未提供適當之防護器具及教育訓練),該缺失(即不完 全給付)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究有何係屬可歸於被上 人之事由,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既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已如上 述;且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之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本訴與追加之 訴,均屬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成立為前提,始應加以審 究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問題,本院自不必加以深究論斷,併 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而就雇主補 償責任之計算金額則為:醫療費用10萬元、原領工資補償請 求2年醫療期間加40個月,共計2,594,816元、殘障補償金額 為1,543,041元,總計4,237,857元本息,並無理由:(一)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0萬元、原領工資補償請求2 年醫療期間加40個月,共計2,594,816元、殘障補償金額為1 ,543,041元,總計4,237,857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次按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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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