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93號
TCHM,112,毒抗,293,2023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惟此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再犯期 間由「5年」改為「3年」,並未敘述所謂「3年後再犯」究 何所指?最高法院大法庭因而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採「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 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 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 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或3年後再犯而為 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
 ㈡本件被告廖鴻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 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 號:105A261、105A328)、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0月6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為 認定。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均已逾3年,固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署檢察官審酌被告3年 內並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曾因另 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審酌被告曾因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在戒癮 治療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時間接受不定期驗尿,嗣經本署檢 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等情,認被告之客觀情形已不適宜再 次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據前 開法條及說明,自屬合法。
 ㈣原審法院雖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已逾3年未再查獲有 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已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必要。然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 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前既未有觀察、勒戒裁 定之保安處分,自無保安處分經相當時間未執行問題,與刑 法第99條規定情形顯有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 在本件前無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下,擴張解釋逕認法院得 以實質審核而不許可予被告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裁定,駁 回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合,為此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 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 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原裁定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雖尚未經法院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與刑法第99條規定之 情形尚有不同,惟被告自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已逾3年均



未再查獲被告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 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須對被告施以觀察 、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尚 且應由法院實質審查,並認為原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始得裁定許可執行,被告自施 用毒品行為後已逾3年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反須一 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前後輕重失衡,不 言而喻,且無異使刑法第99條規定形同具文,更與觀察、勒 戒處分作為治療處遇之性質,乃至前揭執行時效規定避免無 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等立法本旨均不相符,故本案應 認本件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為由,而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 體編號:105A261、105A328號)、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距其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11月5 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除其判斷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及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參照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 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固有其適用,然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及其立法 理由亦以:「原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 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 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是否繼續存在為斷」等語,足見上開條文係由法院對先前 已經宣告之保安處分為審查,並以「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



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為其法律適用之條件,並未授 權法院在未具備上開特別要件之情形下,仍然具有裁量是否 選擇給予保安處分之權限。從而,本件前既未有觀察、勒戒 裁定之原宣告保安處分,即無保安處分經相當時間未開始或 繼續執行之問題,而與刑法第99條規定情形顯有不符,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擴張解釋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似未慮及本案於立法上並無授權法院裁量 之判斷餘地,容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曾經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559、1584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8日認上 開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追加起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0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有追加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原審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7號卷及本院卷可佐。檢察官至111年4月7日 始另以111年度聲觀字第23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聲字 第539、540號)向原審法院更為本案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其形式上與法定要件無違,已如前所 述,而法院對於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裁量為附完命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原則上固採較低密度之 審查,以尊重檢察官之裁量上之職權行使,惟觀察、勒戒處 分拘束人身自由,檢察官及法院自應為適度之調查,本案檢 察官據以聲請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係在105 年9至11月間,距今業已甚為久遠,則於此實務上較為少見 之特別情形下,又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本案檢察官於聲請 原審為裁定前,從未傳喚或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被告 無從得知可能遭受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向檢察 官、法官陳述意見,且被告自106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13日 期間亦因另案在監服刑,尚無難以傳喚或通知之可能,則檢 察官於本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其聲請觀察、勒戒之 時點,二者存有相當期間落差之特例案件,何以認為被告於 105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在經過數年後之現階段,仍有執 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採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 合其目的性及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有不明。而原 審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參酌, 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 聽取其意見,其程序上亦難認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為調查說明,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自有再行斟酌之處。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



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