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72號
TCHM,111,上訴,277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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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巨璋


選任辯護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杰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20號、110年度偵字第874
5號),就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杰森苙森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12樓之4,下稱苙森公司)之負責人。苙森公司於民國107年 12月20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承接彰化縣政 府標案「案名:民族新村公園用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 甲案,下包商為仁盛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登記負責人:賴○○);108年3月14日以決標金額2320萬元 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標案「案名: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改善 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兩件合併)」(下稱丙案,下 包商為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霖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原登記負責人為 蔡杰森,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蔡杰森之女婿林○○,下稱貝 霖公司);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額1427萬元承接臺中市立 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案名: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及校 園景觀改善工程」(下稱乙案,下包商為貝霖公司)(以下 將上揭甲案、乙案、丙案標案統稱上揭標案)。邱巨璋係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 遠傳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區業務部門業務專員,並派 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世紀通公司),亦為宏 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宏 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蔡杰森於承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資金週轉而需大筆現金 ,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紹聯 繫認識邱巨璋,蔡杰森、邱巨璋明知蔡杰森實際上之需求為 金錢借貸,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裝遠傳公司或其相 關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 r」、「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 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公司 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復因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對邱 巨璋每月均有業績要求,且為配合下述新世紀通公司之政 策與契約、徵信等制度,其等2人即於108年4月間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苙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邱巨璋規劃下列簽約條款、簽約對象、虛偽報價單及 驗收證明等三方簽約方式施行詐術取得現金,邱巨璋則可獲 得超過下述預定借款額度以外撥款款項一定成數之佣金回扣 ,經蔡杰森同意後,約定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 5月間、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 00萬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倘依正常簽約流程, 與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長久業務往來,營業項目為融 資放款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應再加入合作關係而 擔任融資之角色,即由苙森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 力士公司三方約定由:⑴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 ;⑵新世紀通公司與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公司與苙森公 司為履行上揭標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之 方式,使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 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 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通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再分期付款 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減輕苙森公司原必須直接支付下包商現 金款項之壓力,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 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然邱巨璋於接洽台灣歐力士 公司之不知情業務李○○後,未依正常流程即修改減少蔡杰森 所提出上揭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並製作設備明細表、新 世紀資通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購買報價單之金額逕行訂 價略高於蔡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 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 ,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 不須裝設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



路燈」,使新世紀通公司誤認為乙案、丙案標案將會置入 「4Gwifi人流計數器」等設備而有後續使用遠傳公司電信網 路服務之需求,其即據此提供予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通公司作為本案符合一般公司業務政策承作之說明。邱巨璋 更於108年5月、6月間,於新世紀通公司內部簽核甲案、 乙案、丙案時,為避免新世紀通公司進行內部風險查核控 管發現蔡杰森係乙案、丙案之下包商貝霖公司之負責人(亦 即苙森公司、貝霖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蔡杰森),從而查知蔡 杰森均安排其自身得以控制之下包商,實際並非向第三方廠 商進貨以履行上揭標案,即可得知將有虛偽不實假交易之風 險,因而告知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蔡杰森即出面向不 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透過新 世紀資通公司審核甲案時並無下包商負責人相同之情況而刻 意淡化乙案、丙案對下包商審核之焦點,致新世紀通公司 誤認此案將安裝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等設備符合公司 政策推廣方向,且錯估第三方下包廠商承作風險而同意辦理 苙森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合作業務,並與苙森公司、台灣 歐力士公司簽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合約,誤信依此三方 簽約,最終交由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廠商實際履行 交付設備之模式,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 付款獲得差額利潤。邱巨璋隨即告知台灣歐力士公司不知情 之業務李○○已核定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蔡杰森具有掌 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藉此規避 須向第三方廠商實際進貨、驗收之流程,並將經新世紀資通 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件一、三合約交予台灣歐力士公 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先前已有業務往來,認為 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新世紀通公司又 為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盛工程行、貝 霖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合約,及與新世紀通公司簽立如 附件三所示合約,前述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 ⒈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 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 、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新世紀通公司 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 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上揭標 案,嗣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一次 性將附件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件一編號2、3 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
2.苙森公司於附件二所示時間與新世紀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 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



),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新世紀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由台 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 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 附件二編號1、2、3分期付款金額予新世紀通公司。 3.新世紀通公司於附件三所示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 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00元、乙案:1101萬2400元、 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 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 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 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新世紀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三編號1、2、3之分期付款金額予 台灣歐力士公司
  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內部亦據此計算附件三編號1、2 、3每期給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附件 二編號1、2、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計算方式 為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101萬2 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認本案承作 符合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契約需有 8%利潤之方案,因而悉依邱巨璋所提出之上開契約規劃。三、嗣上揭三方契約簽定後,由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上 並未進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即 將其自新世紀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貨與驗 收證明書」交新世紀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 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 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完畢,致台 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通公司陷於錯誤而認上揭標案已完 成交付設備、驗收等流程,即依約進入付款程序及分期給付 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件一編號1(甲 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064萬元 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在扣除幫苙森公司 代繳80萬元、56萬899元營業稅及蔡杰森先前之欠款30萬元 後,於同年6月3日匯款902萬5379元至蔡杰森之聯邦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杰森;台灣歐力士 公司依與貝霖公司如附件一編號2(乙案)、編號3(丙案) 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71萬6710元、 同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霖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杰森因而自台灣歐力 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元+21 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邱巨璋並要求蔡杰森依其等 約定,應將超出蔡杰森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 萬元(1064萬元-1000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 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 140萬8415元-2000萬元=140萬8415元)依邱巨璋指示交予邱 巨璋作為回扣,蔡杰森於甲案部分即在扣除營業稅款後,將 現金57萬6000元交予邱巨璋。乙案、丙案部分,邱巨璋為再 增加其業績,利用上述在此2案購買設備品項及工程報價單 已虛增「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 」之項目,要求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 傳公司訂購與上開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 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元,藉此作為上開乙、丙案之延 伸採購,並對遠傳公司指定應向邱巨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 邦公司購買,蔡杰森則同意配合邱巨璋之指示,以利邱巨璋 取得名義上為採購款項,實際為回扣之金額,邱巨璋遂於內 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並 隱瞞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致遠傳公司辦人員誤以為苙森公司確實欲訂購4G通訊設備且不知宏邦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邱巨璋,因而同意分別與苙森公司、宏邦 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 通訊設備材料,蔡杰森明知並未實際採購該等設備,仍以苙 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遠傳公司,遠傳公 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0萬8300元(乙案) 、71萬6650元(丙案)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蔡杰森以苙森 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元、71萬元6650元 ,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新世紀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傳公 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將126 萬7470元、64萬4985元,合計191萬2455元匯入宏邦公司帳 戶,使遠傳公司涉入虛偽交易而商譽受損。邱巨璋再指示不 知情之邱○○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出或轉匯,邱巨璋於上揭 標案收取佣金回扣為甲案:57萬6000元、乙案:126萬7470 元、丙案:64萬4985元,另又將其中50萬元轉交給前述「林 育洲」、「劉小姐」。
四、蔡杰森於108年10月起遲延繳付上揭3案分期付款,邱巨璋為 隱瞞上情,又要求蔡杰森就苙森公司與新世紀通公司附件 二編號1、2、3契約所示每期分期付款金額,均開立支票交 予新世紀通公司供作擔保,惟蔡杰森所開立支票自109年1



月起均跳票,總計蔡杰森於甲案僅繳交6期分期款項、乙案 繳交6期分期款項、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予新世紀通公司 ,剩餘未付價金共2892萬7500元均未繳納,惟新世紀資通公 司仍須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所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契約給付分 期款項,受有無法依約收回苙森公司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之損 害,亦致生損害於其控制公司即遠傳公司。其後經新世紀通公司內部調查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五、案經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委由陳玫琪律師告訴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巨璋、證人蔡○○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屬上訴人即被告蔡杰森(下稱被告蔡杰森)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蔡杰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證人賴○○李○○柳○○蔡○○畢○○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邱巨 璋(下稱被告邱巨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 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開其等筆錄復均無 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其等分別對 被告蔡杰森、邱巨璋犯行部分之上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 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證人畢○○蔡○○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 該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 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蔡杰森畢○○蔡○○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邱巨璋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柳○○劉○○對被告邱巨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時,均業經 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邱巨 璋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部分,及檢察官聲請傳喚證 人柳○○均皆已進行傳喚詰問,被告邱巨璋之對質詰問權並未 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另證人劉○○部分,被告邱巨璋及 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為陳述時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無任何遭受外力 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其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 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杰森、邱巨璋及 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 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其等擔任公司負責 人或實際負責人,及苙森公司有得標上揭標案,苙森公司、 告訴人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並有簽立如附件一 至三所示內容合約、苙森公司則向遠傳公司訂購並指定由宏 邦公司執行如上所示4G設備分享器採購案等過程,且被告蔡 杰森有交付甲案撥款其中57萬6000元予被告邱巨璋,被告邱 巨璋則有因告訴人遠傳公司(以下均以新世紀通公司、台 灣歐力士公司、遠傳公司為記載)前述指定採購而取得191



萬2455元款項等客觀行為部分均不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其等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蔡杰森辯稱:我單純是資金需求而接洽邱巨璋,並提供 邱巨璋他們公司所需求之資料,至於他們內部業務如何進行 均係配合邱巨璋之指示,我認為本案相關文件要蓋章等都是 配合新世紀通公司之程序,因此同意依照指示配合。本案 蔡○○也有跟我接洽,但我主要接洽窗口是邱巨璋,本案分期 、利息等都是邱巨璋決定,我是直接把標案合約書之施作項 目交給邱巨璋,邱巨璋會說哪些是可以列為合約之項目,如 果邱巨璋表示某些項目無法做,我會依照原本合約再去調整 ,我只是借款後分期攤還本息,並沒有要詐欺取財之意思。 至於契約金額與我所需求借款金額之價差,即超出借款金額 部分之撥款要匯回去邱巨璋或其指定之公司,是依照邱巨璋 指示交回,我認為這不是邱巨璋個人的回扣,匯回部分是在 台灣歐力士公司撥款前就會說好,要回饋回去的部分是多少 錢都已經算好了,我只負責繳交約定好攤還本息的金額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蔡杰森辯護稱:蔡杰森為資金之需求方, 乃透過中間人之介紹認識新世紀通公司之邱巨璋;蔡杰森 主觀上僅係借款,根據李○○蔡○○與邱巨璋之相關證述,本 案以簽立三方契約融資之方式辦理,均係邱巨璋與台灣歐力 士公司員工所建議,相關文件亦係新世紀通公司所核准, 借款之金額為邱巨璋所評估設定,蔡杰森認為所有行為都是 根據該公司先前之慣例辦理配合,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況蔡 杰森本依約分期還款亦清償高達2600多萬元,占撥款比例40 %以上,倘具有詐欺故意,何須陸續清償如此高額之金額; 又上開設備項目雖有增列前述人流計數器等,然該等項目占 所有設備金額之比例甚低,新世紀通公司既知道上揭標案 決標內容,應知悉本無此等設備在標案內,可見新世紀資通 公司自始知道本案僅係單純融資而已,並無陷於錯誤之情, 如果係設備買賣,何須再加入融資為營業項目之台灣歐力士 公司配合,故本案應僅係借款糾紛,應屬於民事上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無關等語。 ⒉被告邱巨璋辯稱:我是透過客戶林育洲劉小姐而認識蔡杰 森,蔡杰森告知我有資金上需求,且他承作之上揭標案亦適 合新世紀通公司來配合承攬,我們用作標案之方式來支付 蔡杰森款項,以支持他的資金需求。我沒有隱匿蔡杰森是貝 霖公司、苙森公司負責人一事,且苙森公司本案合作方式並 不是新世紀通公司唯一以三方模式配合之營運模式,之後 還有另外做一件相類似的營運專案,是做台積電的棧板,也 是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立三方合約,這都是經過新世紀資通



公司內部財務評估後,認為客戶的財務是可以支應才簽立三 方合約。我認為本次模式是過水交易,蔡杰森確實有拿到上 揭標案並開始施作,我是把已經採購過的東西,重新做一次 買賣,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提出他們承作的設備、材料 項目,我們直接送給台灣歐力士公司審核,台灣歐力士公司 無法承作的部分,會請我從客戶那裡修改,而遠傳公司只有 看三方合約差價之利潤是否符合公司的政策,我沒有隱瞞騙 公司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巨璋辯護稱:邱巨璋進入新 世紀資通公司後,其主管吳兆明蔡○○教導邱巨璋本案之商 業操作模式,邱巨璋任職6年多以來均依照相關模式操作, 目的是增加公司業務;本案經蔡○○指示認為上揭標案屬於政 府採購案,只要完成政府工程,後續必定可取得工程款,對 新世紀通公司風險較小,故先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撥款給苙 森公司之下包商,再由苙森公司分期付款給新世紀通公司 後,由新世紀通公司轉付給台灣歐力士公司,並賺取其中 價差利潤8%,此與邱巨璋另承接之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之案 例為相同模式,供應商同為台灣歐力士公司,且新世紀資通 公司均未實際交貨,都是由供應商出貨給友尼基實業有限公 司指定之廠商,顯見新世紀通公司都是以過水此類買賣合 約為業,以賺取之間價差而行之有年,蔡○○身為邱巨璋之主 管,其否認有教邱巨璋如何操作等語顯係規避實情而不答, 否則新世紀通公司並無提供工程施作之承攬服務,何以需 要簽立本案之買賣設備合約;邱巨璋並無收取回扣,就邱巨 璋以宏邦公司收取遠傳公司核撥之款項後,即先將191萬239 5元於108年9月25日轉匯至邱巨璋控制之另一廣角公司,並 於10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起領取195萬元,再自掏腰 包多貼5萬元共計200萬元,由邱巨璋交給苙森公司以供其清 償分期借款,且邱巨璋迄今仍持有苙森公司所開立之200萬 元支票,可見苙森公司並未還款,顯見邱巨璋均無任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稱邱巨璋虛構設備品項,然關於設備 項目係苙森公司提供給台灣歐力士公司後依其需求修改,嗣 後台灣歐力士公司與下包商之間有無實際出貨前開等品項, 邱巨璋並未過問,況該等報價單均通過公司內部審核流程, 苙森公司開立之驗收單亦經新世紀通公司蓋章,上開遠傳 公司產品則係蔡○○所建議,顯非邱巨璋施用詐術所致;又蔡 ○○、李○○都有與蔡杰森會面過,其等證稱不知道貝霖公司負 責人為蔡杰森等語顯然不實,新世紀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 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邱巨璋如需隱瞞此事,何需在 公司簡報中提及貝霖公司,使公司得以追查此事;另苙森公 司於簽約時並無陷於財務周轉不靈之情況,其承接工程標案



均穩定進行,倘本案苙森公司均有履約分期付款,新世紀通公司財務即無減損,且就乙、丙案延伸之採購案更已賺取 21萬2495元之過水交易利潤,益徵此為新世紀通公司、遠 傳公司慣用之商業模式,均未有誤信而受騙之情,其等知道 自己正在利用假交易進行放貸業務,並未因邱巨璋提列任何 品項、是否揭露利益衝突等情,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受有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杰森係苙森公司負責人。苙森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以 決標金額1098萬元承接彰化縣政府之民族新村公園標案即甲 案;108年3月14日以決標金額2320萬元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 所之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標案即丙案;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 額1427萬元承接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之景觀改善工程標案 即乙案。被告邱巨璋則係遠傳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區業 務部門業務專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新世紀通公司,亦為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蔡杰森於承接 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資金週轉而須大筆現金,透過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紹聯繫認識被告邱 巨璋,雖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裝遠傳公司或其相關 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 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電信網 路服務之需求,為配合下述新世紀通公司之政策與契約、 徵信等制度,被告邱巨璋規劃下列三方簽約方式,經被告蔡 杰森同意後,約定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5 月間、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0 0萬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再由苙森公司、新世 紀資通公司與營業項目為融資放款之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 即⑴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⑵新世紀通公司與 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公司與苙森公司分別為履行上揭標 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使台灣歐力士公 司於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 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通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新 世紀資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 款項之價差;被告邱巨璋又與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業務李○○接 洽,且修改被告蔡杰森所提出上揭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 並製作設備明細表、新世紀通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購 買報價單之金額訂價略高於蔡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 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 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



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 r」、「智慧路燈」;嗣於108年5月、6月間,於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內部簽核甲案、乙案、丙案時,被告邱巨璋 告知被告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被告蔡杰森即出面向不 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新世紀通公司再經內部核准流程,同意辦理苙森公司與台灣歐力 士公司合作業務,而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分別簽立 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合約,即藉此三方簽約,最終交由與 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商實際履行交付設備之模式,新 世紀資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款獲得差額利潤。被告邱巨璋 則向李○○告知經核定之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蔡杰森具 有掌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並將 經新世紀通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件一、三合約交予 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先前已有業 務往來,認為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新世 紀資通公司又為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 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合約,及與新世紀通公司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合約,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 1.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 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 元、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新世紀資通 公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 標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 上揭標案,嗣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公 司一次性將附件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件一編 號2、3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2.苙森公司於附件二所示時間 與新世紀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 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 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新世紀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 之設備及工程材料,指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所 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完 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二編號1、2、3分期付款 金額予新世紀通公司。3.新世紀通公司於附件三所示時 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00 元、乙案:1101萬2400元、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其 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歐 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須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仁 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 公司驗收完成後,由新世紀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三編號 1、2、3之分期付款金額予台灣歐力士公司遠傳公司、新



世紀資通公司內部即據此計算附件三編號1、2、3每期給付 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附件二編號1、2、 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符合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契約需有8%利潤之方案(計算方 式: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101 萬2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嗣上揭 三方契約簽定後,由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年8月16日 、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上並未進 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 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即將其自 新世紀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貨與驗收證明 書」交新世紀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 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 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在上揭標案工程, 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已提出驗收證明即依約進 入付款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件一編號 1(甲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064 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在扣除幫苙森公司代繳 80萬元、56萬899元營業稅及蔡杰森先前之欠款30萬元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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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