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33號
TPHV,112,抗,33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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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姚傑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盈潔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 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 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其 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之情,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中古 車買賣,為獨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之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銑洋洋公司)負責人。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委由相對 人以新臺幣168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徐健騰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廠牌型式為BMW X3、出廠日為2020年7月、藍色廂 式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已於同年月19日將 價金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並已將該款項匯入徐健騰指定 之第三人帳戶。伊同時委由相對人尋找買家以轉售系爭車輛 ,約定以轉售價差60%作為相對人之報酬,為節省勞費,兩 造約定系爭車輛先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伊發覺系爭車輛之 狀態不明,似遭擅自處分,經由警方協尋,系爭車輛曾登記 於第三人余宛柔名下,再登記回相對人名下。伊已於112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委託銷售及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相對人仍未出面協 商,且銑洋洋公司簽發予他人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有數次退



票紀錄,相對人積欠高額債務,經營公司已無資力且急需資 金,且未居住於慣常居住地而隱匿無蹤,恐擅自將車輛處分 或低價出售他人,若未予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請准伊供擔保,就系爭車輛除移轉或變更登記予伊外 ,禁止為假處分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 ,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聲請假處分程序所 能解決。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固然提出銑洋洋 公司查詢資料、徐健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款回條、 匯款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余宛柔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電子式保險證、規費收據、汽 車保險批改報價單等影本,銑洋洋公司所簽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之照片、另案本票裁定、「阿柔&車庫」臉書粉絲專頁等 為釋明證據(原裁定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31至83、97至 133頁)。惟查,本院以車牌號碼查詢,已查無車籍資料。 抗告人自承系爭車輛業已過戶第三人,並更換車牌號碼等語 ,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車籍資料室確認該車 輛已不在相對人名下,車牌號碼已變更等情,有本院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列印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 51頁),故系爭車輛已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請求標的現狀 已變更,已不能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即無施 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車輛現狀已變更,即無 准許對相對人施以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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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