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82號
TPHV,112,抗,28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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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向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眉
代 理 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華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
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娛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7日邀同相對人昇華文化創 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文公司)、俞惟中(昇文公司法定 代理人)與伊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昇 娛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於111年6月27日撥款予昇娛公司),借款期限180天(清償日 為111年12月24日)。並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㈠約定由俞惟中讓 與昇文公司股份110萬7000股(下稱系爭昇文股份)予伊擔保 借款之清償,若昇娛公司未能如期還款,伊即可通知昇文公 司伊已受讓系爭昇文股份,俞惟中並應協助進行昇文公司之 董監事改選,以利伊掌控昇文公司處分昇文公司所持有之昇 娛公司之2500張股票(下稱系爭昇娛股票)清償系爭借款。另 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㈡約定,昇文公司持有系爭昇娛股票,昇 文公司同意至昇娛公司清償債務前,系爭昇娛股票不會質借 任何人,昇娛公司債務不履行時,經伊通知昇文公司後60日 ,昇文公司應處分系爭昇娛股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如昇文公 司拒絕,即應對系爭借款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昇娛公 司於期限屆至後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俞惟中並未將系爭昇文 股份轉讓予伊及協助伊改選昇文公司之董監事及接管昇文公 司,昇文公司並曾二次將系爭昇娛股票出質他人再予以解質 ,經伊通知後,亦未依約處分系爭昇娛股票清償,迄今系爭 昇娛股票股價大跌,系爭昇文股份之價值不明,縱經處分亦 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俞惟中、昇文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致伊受有系爭借款無法全額受償至少500萬元之損害, 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俞惟中、昇文公司賠償伊之損害 。系爭昇娛股票、系爭昇文股份為系爭借款最大擔保,但系 爭昇娛股票曾經昇文公司出質他人難保不再經俞惟中、昇文



公司出質他人,影響伊之受償,且昇文公司股價下跌,系爭 昇文股份之價值不明,不能確保系爭借款得受清償,如不對 俞惟中、昇文公司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或受償之 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2項、第5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供擔保就昇文公司及俞惟中之財產在5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 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亦被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 定)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逾上開範 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 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俞惟中、昇文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其受有損害 ,其對俞惟中及昇文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昇娛股票股價資料、匯款申請書、 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 號判決(以上證物附於假扣押卷內)、昇娛公司112年1月12日 112大尹仁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抗告人112年1月17日全 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抗告人註明其日期誤載為111年12 月20日)、限時掛號函件收執(聲明異議卷第39-40、41-45 頁)、昇娛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本院卷第39-53頁)等件,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昇娛股票、系爭昇文股份為系爭借款最大擔 保,但系爭昇娛股票曾經昇文公司出質他人難保不再經俞惟 中、昇文公司出質他人,影響伊之受償,且系爭昇娛股票股 價下跌,系爭昇文股份之價值不明,均不能確保系爭借款得 受清償,如不對俞惟中、昇文公司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強 制執行或受償之虞云云,並提出昇文公司設質系爭昇娛股票 之文件(假扣押卷內)而為釋明。然上開系爭昇娛股票設質之 資料,僅能釋明昇文公司曾將系爭昇娛股票設定質權予他人 ,而違反系爭契約,但抗告人亦自承昇文公司業經解質,目 前並無設質之情形,自難釋明昇文公司有為財產不利處分而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亦不能釋明俞惟中、昇文公司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 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俞惟中及昇文 公司有上開所述之假扣押原因。因此,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但依首開說明 ,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不能准為 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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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