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0號
TPHV,112,抗,22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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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衣裔(原名:陳依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囑託國立中央大學(下稱 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漏水鑑定 ,實際係由主任陳介豪、執行長潘熙華擔任實際鑑定人(下 分別稱陳介豪潘熙華),惟潘熙華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 密切交誼,並於本件起訴後、原法院院囑託鑑定前即已片面 就本案鑑定事項受相對人單方委任而提供初勘及諮詢。因本 案鑑定日後係由潘熙華負責現場儀器使用等操作,若繼續由 潘熙華進行本案鑑定已無可期待其公正性。而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曾於就讀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管理碩士班時, 修習過陳介豪開設之課程,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均刻意隱 瞞雙方於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課程之熟識情況,嗣本件 民國111年11月11日鑑定初勘結束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向潘熙華取得陳介豪之聯絡方式,雙方即有再以電話聯繫討 論等事實,且陳介豪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無法合理交代 聯繫之原因,衡上述情形,實難期由潘熙華陳介豪二人擔 任鑑定人,會秉持公正及專業進行本案鑑定程序。另潘熙華陳介豪均於系爭鑑定單位擔任要職,鑑定結果顯係由二人 所得掌控,考量前揭所述師生情誼、初勘前後不當互動等情 ,如由系爭鑑定單位繼續鑑定,將難期鑑定結果之公正性。 至有無列入司法院鑑定名冊及鑑定人係擔保本於專業作成鑑 定,與有密切情誼致無法為公正之鑑定無關,並非拒卻鑑定 人考量因素。況以科學儀器檢測尚須鑑定人以專業知識判讀 、作成鑑定結論,如鑑定人有偏頗、不公正情形,縱使用科 學儀器亦無從得出公正結果,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拒 卻鑑定人國立中央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 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 人得以有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偏頗之虞為原因,聲明拒 卻鑑定人。又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 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33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不同。又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 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修習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 管理碩士時,曾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陳介豪等6人合開 之「工程研究方法與專題討論」課程,並於107學年度第1學 期修習陳介豪開設之「專案成本管理」課程乙情,業據陳介 豪於原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法院卷二第253頁),並 有中央大學111年12月13日中大教課字第1110016641號函檢 附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選課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 卷二第271-281頁)。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1年11 月11日鑑定初勘結束後,曾以手機或LINE之方式聯繫潘熙華 ,索取陳介豪個人之聯繫方式等情,業據潘熙華於原法院審 理中陳述明白(見原審卷二第258、260頁)。至就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與陳介豪於初勘後實際聯繫內容,陳介豪雖於原 法院審理中陳稱不記得有聯繫,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法 院卷二第259頁),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於初勘後同 日與陳介豪取得聯繫,通話內容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向陳介 豪道歉初勘當下陳介豪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打招呼時,相對 人訴訟代理人無法很熱絡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259頁)。 綜上,足認陳介豪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曾有授課師生關係, 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陳介豪曾於鑑定之初勘程序後私下聯 繫。
 ㈡潘熙華於本件鑑定初勘(111年11月11日)前,曾於訴外之11 1年間,以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 進會人員身分至相對人住處以肉眼初步勘查漏水情形,收取 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並確認使用儀器



可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潘熙華於原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原法院卷二第256、260頁)。
 ㈢原法院於決定漏水鑑定之初即詢問相對人如何提出3家鑑定單 位【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社團法人建築物漏 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中央大學房屋科技點交 中心(按: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中央大學房 屋科技點交中心均為本件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設中 心,原法院最終擇定名列司法官鑑定名冊之中央大學智慧營 建研究中心為鑑定機關)】?相對人與中央大學有無利害關 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僅陳述因聽演講得知所提出之3家鑑 定單位,無利害關係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88頁),相對 人訴訟代理人並未如實陳述曾修習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 建管理碩士,因此修習過鑑定機關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 心主任陳介豪開設課程。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選任 鑑定人前,復未揭露相對人曾於訴訟外委請社團法人建築物 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並係由鑑定機關 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執行長潘熙華到場,並獲鑑定人 潘熙華可用儀器進行鑑定之初步結論,而直至本件鑑定初勘 後,始以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原法院(見原法院卷 二第216頁)。
 ㈣綜上各情,抗告人就其所主張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事實,即相 對人訴訟代理人與陳介豪有師生情誼、與潘熙華陳介豪於 初勘前後私下互動,故有足以令人對鑑定人之公正性產生懷 疑(至是否果真有其事在所不問)等情,並非全無釋明。則 審酌漏水鑑定專門機構非少,本件是否非由潘熙華陳介豪 為之即無法鑑定,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就潘熙華、陳介 豪為鑑定疑有不公之情事亦非全無釋明,原法院復未說明必 非由潘熙華陳介豪鑑定不可之理由,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似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置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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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