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8號
TPHV,111,金上,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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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顏勝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昭伊律師
許立功律師
施竣凱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 訴 人 黃振熒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上 訴 人 李玲
被 上訴 人 王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被上訴人 係民國104年10月22日於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 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 件(下稱相關刑案原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上訴人顏勝閔黃振熒李玲為相關刑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工作,為圓夢贏家整體犯罪計畫重要角色,向被上訴人



募資吸金,致其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31萬1,800元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經相關刑案原審以104年度重訴附 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金 字第27號受理後(下稱原審),原審以上訴人經相關刑案認定 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而判處其等 罪刑在案,上訴人所違反之上開銀行法規定,非直接侵害被上 訴人之個人法益,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惟依前揭說明,為顧及被上訴人 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仍允被上訴人於補繳裁判費後續由原審審 理,因而裁定命被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9,111 元(含原審共同原告于嫻妘部分),被上訴人已依限如數繳納 ,有該裁定及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51、7頁)。準此, 被上訴人起訴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訴云云,自不足 採。
本件上訴人李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為圓夢贏家公司之投資人。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下稱圓夢 贏家),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 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 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 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 ),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 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 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 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 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 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 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 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 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 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 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 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 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



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 ,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 」);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 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 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 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 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 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 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 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 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 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 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 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萬元,每月淨 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 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 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 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0,800 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 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 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 每月分紅4萬5,025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 4萬1,630元,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 元,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鎖 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 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 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 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 ,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 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 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 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 幻夢中。又訴外人陳靖騰於結識王梓權兄弟後,即擔任臺灣地 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負責人,並夥同其妻即訴外人曹晏 甄、其子即訴外人陳楨岳陳楨易、訴外人即曹晏甄之父母曹 慶鈴、陳丹渝、訴外人即曹晏甄之表弟林致宇,共同負責招攬 投資人(下就陳靖騰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陳 楨岳、陳楨易,前五人合稱陳靖騰等五人,後兩人稱陳楨岳等 二人,全體合稱為本件核心成員)。本件核心成員自101年6、 7月起,於臺灣地區不斷推介圓夢贏家,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吸



收上訴人擔任圓夢贏家之上線投資人,而由上線會員招攬下線 會員投資,下線會員再招攬下下線會員投資,設定24月以上之 閉鎖期不得領回本金,但在期間提供分紅與酬傭之方式,將下 線會員與下下線會員之投資額轉為上線會員之紅利酬傭,並依 照會員投資金額按時派給一定成數之紅利,使下線會員相信圓 夢贏家計畫營運正常,甚至繼續加碼投資。
㈡伊於102年4月間於楊梅職訓局「時尚飲料創業班」與上訴人李 玲同班因而結識,並認識李玲之配偶即上訴人黃振熒,並透過 其等2人,知悉有圓夢贏家此一投資機會,利用投資賭技高超 之賭客贏錢分紅。因李玲黃振熒不斷鼓吹,強調圓夢贏家之 利潤高風險甚低,並提出名車、賭場贏錢支票照片,李玲並負 責傳遞圓夢贏家高層之相關消息給伊,而李玲黃振熒參與圓 夢贏家吸收下線獲利迅速,亦開始招攬下線,於103年2月起, 上訴人顏勝閔李玲乃定期於每周三下午於臺北市○○○路000號 召開說明會,推銷投資圓夢贏家,更安排大規模教育訓練,伊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上訴人。 嗣於103年9月間圓夢贏家詐騙案爆發後伊始知悉受騙上當,因 而受有731萬1,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1萬1,800元;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于嫻妘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顏勝閔黃振熒部分: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規定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涉犯上開銀行 法規定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且本件是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主導,在整個制度設 計上誘導伊等擔任上線投資人去介紹,伊等亦為投資人,且係 幫忙在馬來西亞認識的莫姐,協助莫姐在臺灣的投資人去投資 ,伊等亦有投資並虧損。又被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前向原法 院對陳靖騰等五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金字第47號民事判決在案,命陳靖騰等五人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738萬0,800元(下稱相關民案),可見其之損害已填補 ,復又提起本訴訟顯屬「雙重得利」,甚為不公,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查,被上訴人多次參加臺北之說明會,更參加教 育訓練,甚至遠赴馬來西亞參加大會,應知悉圓夢贏家知制度 內容係標榜零投資成本,招攬下顯可獲得高額佣金、職推獎金 ,此一運作模式一望即知顯然高於一般民間、金融機構存款利 率或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 與獲利越高、風險越大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利



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是以,被上 訴人因受誘惑而挹資金,對自己之行為即應有所注意,當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不能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 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足認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1 萬1,800元,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上訴人因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 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相關刑案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上訴後,再經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刑案本院)判決,依序 判處顏勝閔黃振熒李玲各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1年8月(緩刑4年)、3年4月在案之事實(下稱相關刑案), 有上開各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電子卷宗查閱無訛 。次查,陳靖騰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 1年6、7月起,由陳靖騰以臺灣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 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甄(自101年6、 7月加入,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之說明會舉辦、下線 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曹晏甄之父母曹慶 鈴、陳丹渝(均自102年3、4月加入),以及陳靖騰之子陳楨 岳(自102年5月加入)及陳楨易(自102年8、9月加入)共同 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 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 宇(自103年3月起加入;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6人),負責帳務、金錢之收 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 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 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 」、「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 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



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 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嗣上 訴人顏勝閔黃振熒李玲經由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 楨易、曹慶鈴陳丹渝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上線投資人,並分別 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上訴人明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 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 行業務,仍基於與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招攬被上訴人加入圓夢贏家,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資金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等事實,本院依據相 關刑案中之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非法吸 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
顏勝閔於相關刑案刑事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招攬被上訴人加入圓 夢贏家,取得附表所示之級別,並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業 已陳明在案〔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十一(下稱刑 案本院A11卷)第91頁、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二十 三(下稱刑案本院A23卷)第13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相關刑 案偵查及刑案原審審理中證述〔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卷第69 5號卷(下稱偵B51卷)第12-13頁、104年度他字卷第3277號卷 (下稱偵B37卷)第44-48頁、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 (下稱院T2卷)第229-252、312-31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暨其 附件在卷可稽〔見偵B37卷第1-15頁、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8號卷一(下稱院B1卷)第203-233頁〕。足認顏勝閔曾招 攬被上訴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準此,堪認顏勝閔有憑藉前述 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被上訴人參與圓夢贏家, 因被上訴人出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級別之款項。㈡黃振熒於相關刑案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李玲共同招攬被上訴人 加入圓夢贏家等情,已供承在案〔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2號卷四(下稱刑案本院A4卷)第487頁、刑案本院A23卷第13 8頁),李玲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其下線,其第1單獎金均有進 其帳戶,且被上訴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級別之 情。又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偵查及刑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是 李玲引薦,其和她是在桃園職訓局上課的同學,她在102年8、 9月時,拿手機給其看,裡面有很多名車的照片,還有贏錢的 資料,說她去馬來西亞,投資圓夢贏家,賭博勝率有99.8%, 希望其等投資,是黃振熒李玲遊說,他們要其在102年10月1



5日上午去他們家玩,秀了很多名車及支票的照片,和其說他 們要去參加大會,叫其可以先投資,將來也會有一次出國的機 會,如果不想投資,出國在大會就可以將錢拿回來。他們說如 果在15日當天投資,25日就可以領第一期的分紅,他們說當天 是要和顏清標的姪子顏勝閔一起出國參加大會,因為其想說25 日可以領分紅,如果到時候不想參加,也可以將錢退回,就同 意投資。後來每星期三顏勝閔李玲都在臺北開說明會,她都 叫其找朋友去聽,黃振熒沒有參加說明會,因為其都有領到分 紅,所以其又投資第2次,其上線是李玲黃振熒,歷次投資 款交付第1次用現金,拿到桃園中正機場,顏勝閔黃振熒從 香港回來,其直接把錢交給顏勝閔,是李玲陪其去中正機場, 其原先不認識顏勝閔,是李玲從中聯繫,說不能用匯款,只能 收現金,沒有收據。第2次其是用匯款方式至李玲黃振熒的 帳戶,分紅部分因前2次其不會用電腦,都是請黃振熒進入其 帳戶,後來其就自己操作,把贏幣轉給公司,有人再用無摺存 款存到其帳戶。其有1個下線叫許明珠,當時是其叫姐姐(即 訴外人王瑞霞)去聽說明會,對方一直強調零風險,所以姐姐 說她先把錢借給其,讓其去投資,到時本金先還她,這筆錢是 匯給黃振熒黃振熒給其1個香港帳戶,其把帳戶給其姐姐, 請她在美國自行匯款至香港,李玲顏勝閔他們每個禮拜都會 開說明會,叫其帶人來,不然就是自己去聽他們怎麼講的,讓 別人可以心動來參加等情(見偵B37卷第44-48頁、院T2卷第22 9-252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王瑞霞於相關刑案偵查中 證述:對於103年4月回臺灣,其妹妹(指被上訴人)帶其去聽 說明會,後來就去一家咖啡廳,聽顏勝閔說明,李玲在不在場 其忘了。但是後來有一次和李玲黃振熒西門町吃過一次飯 ,李玲黃振熒說這個投資零風險,顏勝閔也說這個投資零風 險,後來其就答應借錢給王瑞蘭,讓她去投資,其是依照王瑞 蘭的指示,將40多萬元美金匯至香港的帳戶,這個帳戶是李玲黃振熒說的等情(見偵B37卷第44-48頁)。是依前揭被上訴 人及證人王瑞霞之證詞及黃振熒於刑案本院供稱:伊承認犯罪 ,但是錢都是伊老婆李玲在拿,伊承認伊有介紹幾個朋友給她 等語(見刑案本院A23卷第138頁),可見黃振熒確與李玲共同 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圓夢贏家,並曾共同招攬王瑞霞,惟王瑞霞 沒有投資,而是將錢借予被上訴人投資,並由黃振熒提供香港 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足認黃振熒確有與李玲共同招攬被上訴 人投資圓夢贏家無訛。準此,堪認李玲黃振熒確有憑藉前述 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共同招攬被上訴人參與圓夢贏 家,而被上訴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李玲因而獲取直推 獎金。




㈢綜上,上訴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 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基於與陳靖騰曹晏甄等 6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 絡,招攬被上訴人加入圓夢贏家,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資金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上訴人所為非法吸 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參以上訴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犯行,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判處其等罪刑在案, 益證其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 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 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 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仍遊說上訴人投資保證獲利之行銷方式,對外私募收取資金 ,其等上開行為,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 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資金依序為61萬2,000元、美金35萬9,269元、64萬5,000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 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B37卷第1-15頁、院B1卷第203-233頁 ),另美金之匯率於本件104年10月22日繫屬時,係1美元兌換



新臺幣32.658元,亦有中央銀行2015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 交之收盤匯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故依此計算, 本件繫屬時美金35萬9,269元折合新臺幣為1,173萬3,007元( 計算式:359,269×32.658=11,733,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被上訴人交付之資金合計1,299萬0,007元(計算式:61 2,000+11,733,007+645,000=12,990,007),扣除被上訴人已 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紅利合計673萬6,000元(計算式:90,000+6 ,466,000+180,000=6,736,000),被上訴人因此受有625萬4,0 07元之差額損失(計算式:12,990,007-6,736,000=6,254,007 ),且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係因上訴人之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因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前揭625萬4,007元之投資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 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 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係因圓 夢贏家標榜之零風險、高投資報酬而投資,然依前揭羅列之圓 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 」、「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 」、「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 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年5月以前) 、28個月至36個月(103年6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 資款,淨利可達156.8%至309.5%,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 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 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 家各級別之理,被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衡情,當能判斷 投資圓夢贏家具有相當風險,佐以,被上訴人多次出席參與說 明會、教育訓練,並曾親赴馬來西亞參加大會,甚至招攬許明 珠為其下線等情,益證其顯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 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



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之情事,此參其因此招攬許明 珠為下線投資人等情自明,則被上訴人於投入款項時,明知上 情,且以上開圓夢贏家上開運作模式,顯無法實際查知圓夢贏 家之實際營運狀況,其對圓夢贏家如何能具零風險,又能提供 高額之投資報酬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故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高額投資報酬所誘時,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 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而認定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上訴人明知所招攬之 圓夢贏家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仍持續招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以賺取相當之佣金,及被上訴人為高 額投資報酬所誘,亦知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本院認上訴人應 負十分之八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據此計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00萬3,206元(計算式:6,254,007×8/10 =5,003,2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另向陳靖騰等五人請求 連帶賠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金字第4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下稱相關民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相關民案判決可參(見 本院卷第105-112頁)。又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後,經被上訴人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其受償4萬8,115元等情,已據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因此,被上訴人所受之 前揭損失,於其受償之4萬8,115元範圍內已受填補,是此部分 自應扣除。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雖取得相關民案之勝訴判決 ,但仍未受償,其損失尚未填補,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從而,被上訴人受有500萬3,206元之損失,扣除自相關民案受 償之4萬8,115元後,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95萬5,091元(計 算式:5,003,206-48,115=4,955,09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交付時地,分別交付上訴人各款項,其中最後一次交付係於10 3年5月20日,堪認斯時被上訴人尚無從知悉上訴人所涉之不法 情節為何。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向原法院刑事庭,對 上訴人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 上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第5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



罹於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洵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5萬5,091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 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 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之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投資人 投資級別/每月分紅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及對象 領回分紅 備註 王瑞蘭 銀級/約4萬3,650元 102年10月18日/以現金於桃園機場交付 61萬2,000元/李玲陪同交付予顏勝閔 9萬元 白金級/約114萬9,450元 103年4月24日/匯款 美金359,269元/黃振熒指定之帳戶 646萬6,000元 本件104年10月22日繫屬原審時,美元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658元 銀級/約4萬5,000元 103年5月20日/匯款 64萬5,000元(71萬4,000元,尚須扣除退佣6萬9,000元)/黃振熒李玲 18萬元 上訴人僅匯款6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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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