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41號
TPHV,111,重上更一,4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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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上 訴 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黃祈祥黃友泰及黃麗真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友鵬黃友龍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百財應將新北市○○區○○○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公同共有。
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之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陳百財負擔;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黃友鵬黃友龍各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各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黃祈祥(下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1年10月2 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上訴人黃友泰、黃麗真(合稱黃陳 照子等8人,黃友泰以次2人下稱黃友泰等2人,分稱其名)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5-37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百財(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黃友鵬黃友龍(下合稱黃友鵬等2人,分稱其名)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友鵬等2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父黃依懇(下稱其名) 前與訴外人黃堆清、李定芳(下稱李堆清等2人,分稱其名 )共同出資購買農地7筆(即重測前臺北縣○○○段○○○小段OOO 、OOO、OOO、OOO、OOO-1、OOO-2、OOO-3等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7筆土地,分稱地號),皆按40%、30%、30%之比例共 有,惟為符合當時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借用黃祈祥名義登記 (下稱甲借名契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經重測、分



割自甲借名契約之土地。嗣黃依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伊 等及訴外人黃友竹林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合稱黃友 竹等4人,分稱其名)為全體繼承人(下稱黃伊墾全體繼承 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伊等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 甲借名契約原因即自耕能力限制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甲借名契約並未終止;又其中重測前OOO地號土地,於重 測後編訂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再分割增加同段OO-1、 OO-2地號土地(分稱地號),黃祈祥於103、104年間陸續將 OO-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黃伊墾全體 繼承人前就此提起另案訴訟(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下稱甲案),請求黃祈祥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判決認定甲借名契約存在,黃祈祥應 給付黃依懇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8668萬5984元本息確 定,甲案就甲借名契約之認定,於伊等與黃祈祥間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而黃祈祥未經同意,於49至58年間(如附表「處 分日期」欄所示),擅自將系爭7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中編號31係移轉予伊等及黃友竹 ),附表一所示土地目前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億24 70萬8771元,伊等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計算,得向黃祈祥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各1億2831萬3918元,扣除附表一編 號31之土地價值,僅於各4500萬元之範圍,向黃陳照子等8 人即黃祈祥之繼承人為請求。又因黃祈祥之財產已不足清償 本件債務,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先後 贈與其子女即黃友泰等2人(與黃祈祥合稱黃祈祥等3人), 並完成移轉登記,已害及伊等債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 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友泰 等2人各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為黃陳照子等8人公同 共有(下合稱系爭登記)。另黃祈祥與訴外人黃愛玉、陳明 霞(下合稱黃愛玉等3人,分稱其名)於69年間共同出資購 買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同小段OO-1、OO-2、OO-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 市○○區○○坑0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稱其重測前、後之地號,下合稱○○土地),約定應有部分 比例為黃祈祥8分之2、黃愛玉8分之1、陳明霞8分之5,且分 別借名登記在黃祈祥、陳明霞名下(下稱乙借名契約),經 黃愛玉訴請黃祈祥、陳明霞之繼承人即陳百財返還借名登記 土地,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下稱乙案),判 決認定黃愛玉等3人就前述土地互為借名登記關係確定,本 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黃祈祥得終止乙借名契約,請求陳



百財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黃祈祥無不能終止之情 形,卻仍不為終止,顯怠於行使權利,伊等為黃祈祥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黃 祈祥向陳百財終止乙借名契約,並請求陳百財將○○土地應有 部分各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陳照子等8人公同共有等語。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黃陳照子等8人應給付伊等各4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日(原審卷一第2 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黃 友泰等2人並應為系爭登記;㈢陳百財應將○○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陳照子等8人公同共有等語(未繫屬本院 者,下不贅述)。
二、黃陳照子等8人則以:黃依懇與李堆清等2人係合夥關係,伊 等否認甲借名契約存在,縱認該契約存在,黃祈祥於49至58 年間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該契約已於 49年1月14日因其開始處分土地時終止,黃友鵬等2人自斯時 起即得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任何法律上之 障礙存在,消滅時效各自處分移轉時起算,則黃友鵬等2人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期間而消滅。又黃 友龍曾於105年11月11日調閱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謄本,黃友 鵬則於106年7月4日取得黃祈祥全國總財產查詢清單,應均 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惟遲至108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 贈與之訴,已逾 1年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及為系爭登記。另黃友鵬等2人非乙案當事人,黃祈祥與陳 百財於乙案亦非處於對立之兩造,乙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且依黃愛玉等3人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同書( 下稱系爭合同)內容,可知其等屬於合夥關係,非借名契約 關係,系爭合同第2條第5款亦約定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關 係既未消滅,依民法第684條之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 利,不得代位行使,黃友鵬等2人自不得代位請求陳百財將○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陳百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則以:伊為陳明 霞之繼承人,惟未曾聽聞乙借名契約之事。黃友鵬等2人非 乙案之當事人,陳百財黃祈祥在乙案亦非對立兩造,乙案 在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另依系爭合同內容,黃愛玉等3 人應屬合夥關係,黃友鵬等2人主張代位黃祈祥行使對於合 夥之權利,有違民法第684條之規定等語。  四、原審判命㈠黃祈祥應將OO、OO-1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15 分之1予黃友鵬等2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已告確 定,不予贅述),㈡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黃友泰等2人應



為系爭登記(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另駁回黃友鵬 等2人其餘請求(即請求黃祈祥給付各4500萬元本息,及陳 百財移轉○○土地予黃祈祥之部分)。黃友鵬等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友鵬等2人後開 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陳照子等8人應給付黃友鵬等 2人各4500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陳百財應將○○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 記予黃陳照子等8人公同共有;㈣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陳照子等8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及附 帶上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四至六項)(見本院卷第431頁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黃友鵬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原審判決主文第 一至二項,未聲明不服)。黃友鵬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黃依懇與李堆清等2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各按40%、 30%、30%之比例共有,並以黃祈祥名義登記,嗣黃依懇於46 年2 月28日死亡,黃友鵬等2人及黃友竹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 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見原審卷一第87頁分割協議書、第79 -85頁承諾書、前審卷二第91-571頁土地謄本)。  ㈡黃依懇全體繼承人於106年7月12日以黃祈祥不能返還OO-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予其等為由,訴請黃祈祥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經甲案判決黃祈祥應賠償其等8668萬5984元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51-77頁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 ㈢黃祈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 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二編 號2、3之土地,於105年7月29日與黃友泰成立贈與契約,於 同年8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3-115頁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㈣黃愛玉等3人於8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合同,約定按照2/8、1/ 8、5/8之比例共有購置○○土地,登記在陳明霞名下,嗣由陳 百財所繼承;另OO、OO-1地號(重測後OOOO、OOOO地號)之 土地則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嗣黃愛玉訴請黃祈祥陳百財返 還借名登記土地,經乙案判決黃祈祥陳百財就其等名下○○ 土地各返還應有部分1/8予黃愛玉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系爭合同、原審卷一第117-124頁乙案判決)。六、黃友鵬等2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黃祈祥名 下,黃祈祥已將前開土地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



應對伊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黃陳照子等8人 給付伊等各4500萬元本息;又黃祈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先 後贈與黃友泰等2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已害及伊等債權, 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為系爭登記;另黃祈祥怠於行使權 利,伊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得代位向陳百財終止乙借名契 約,並請求陳百財將○○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 陳照子等8人公同共有等語,惟為黃陳照子等8人、陳百財所 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黃友鵬等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 陳照子等8人給付其等各45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甲借名契約是否存在?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⑵查,甲案之兩造當事人為黃祈祥及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即包 括黃友鵬等2人),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甲案並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51-77頁)。又甲案判決理由已認定:黃依 懇及黃堆清等2人因無耕作能力,乃於45年7月30日與黃祈祥 簽立甲借名契約,約定其等向黃才王購得土地,託黃祈祥暫 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而就OO之2地號土地與 黃祈祥間有借名契約關係;黃依懇於46年2月28日死亡時, 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黃依懇、黃堆清等2人仍 不能受OO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甲借名契約之約定原 因尚存,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黃友 鵬等2人為黃依懇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甲借名契約關係等節 ,有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77頁) ,並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再 者,OO、OO-1地號土地皆自重測前OOO地號土地重測、分割 而來,黃友鵬等2人、黃陳照子等8人對於系爭7筆土地為同 一借名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頁),則OO、OO-1 地號土地自屬甲借名契約之範圍;且OO、OO-1地號土地係於 黃依懇死亡後之47年6月6日始變更地目為建地,為黃祈祥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9頁),是甲案判決關於甲借名契 約存在,且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黃友鵬等2人為黃依懇 之繼承人,得繼承甲借名契約關係之認定,本件自應受其拘 束。
 ⑶黃陳照子等8人雖辯稱甲案判決認定承諾書為真正及甲借名契



約係成立等內容,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其等之前開主張 ,乃甲案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之事實判斷,核與是否違背 法令無涉,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仍應受甲案判決之拘束。 ⒉黃友鵬等2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 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 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 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 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 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 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 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 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黃依懇、黃堆清等2人與黃祈祥成立甲借名契約,黃依懇 於46年2 月28日死亡時,甲借名契約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該契約並由黃依墾全 體繼承人繼承,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黃友 鵬等2 人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已如前述;而黃祈祥雖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處分附表一之土地,然黃友鵬等2 人 對於黃祈祥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其時效仍應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相同,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 ⑶又黃伊墾全體繼承人於甲案起訴狀並無終止甲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黃友鵬等2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即 難認黃伊墾全體繼承人已以甲案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且甲 案判決亦認定甲借名契約尚未終止(見原審卷一第74頁), 足見黃依墾全體繼承人並未於甲案終止甲借名契約。再者, 黃依懇之全體繼承人為黃友鵬等2人及黃友竹等4人,雖其等 已協議分割遺產,然甲借名契約係由黃依墾全體繼承人繼承 ,仍應由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向黃祈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 屬合法。而黃友鵬等2人自陳黃友竹等4人並未於本件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黃陳照子等8人亦表未接獲其4人終止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433頁),堪認甲借名契約尚未終止,其契



約效力仍存在。故黃友鵬等2人依甲借名契約,請求黃陳照 子等8人賠償關於黃祈祥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致生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其請求權時效15年,因甲借名契約尚未終止, 自無罹於時效情形。黃陳照子等8人抗辯甲借名契約已於49 年1月14日因黃祈祥開始處分土地時終止,黃友鵬等2人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 並不可採。
 ⒊綜上,黃依懇、黃堆清等2人與黃祈祥成立甲借名契約,黃依 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時,甲借名契約之原因仍存在,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該契約並由黃依墾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黃依墾全體繼承人、黃祈祥尚未終止甲 借名契約,黃祈祥於49至58年間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所有,自屬給付不能。又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 分割遺產,由黃友鵬等2 人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若本院 認黃友鵬等2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黃陳照 子等8人對於黃友鵬等2人得各於4500萬元之範圍為請求,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則黃友鵬等2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陳照子等8人給付其等各4 500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㈡黃友鵬等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法律行為及為系爭登記,是否有據?若有,黃友鵬等2人之 請求,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 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自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⒉查,黃祈祥於49至58年間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致給付不能,黃友鵬等2人本件已係請求黃祈祥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而黃祈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3年、105年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先後贈與其子女即黃友泰等2人,並完成移轉登記,且兩造對於黃祈祥該時之財產係如本院卷第111頁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7頁),則經審視黃祈祥之前開財產(見本院卷第111頁),共有11筆不動產,其中OO、OO-1、OO-2地號土地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非真正所有權人,自不構成其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扣除OO、OO-1、OO-2地號土地後,所餘8筆不動產之價值約330萬6000元,顯不足清償黃友鵬等2人之債務(各4500萬元),然黃祈祥仍為前開無償行為,其減少積極財產,即有害於債權。則黃友鵬等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黃友泰等2人並應為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⒊黃陳照子等8人雖抗辯黃友龍於105年11月11日調閱附表二編 號1之建物謄本,黃友鵬則於106年7月4日取得黃祈祥全國總 財產查詢清單,應均已知悉系爭法律行為,惟遲至108年8月 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 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 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⑵查,黃友龍黃友鵬雖各於105 年11月11日、106 年7 月24 日,分別調閱附表二編號1 建物之第二類電子謄本及取得黃



祈祥全國總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31、403 頁), 然觀之前開第二類電子謄本之內容,並無相關異動索引資料 ,衡情自無從推認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而黃祈祥全國總財 產查詢清單,則僅得知悉黃祈祥當時之財產狀況,亦無任何 其已無償贈與財產之記載。是黃陳照子等8人對於黃友鵬等2 人於起訴1 年前,即知悉有附表二所示無償行為及有害其等 債權之情,未再能舉證證明,無從認定黃友鵬等2人本件訴 請撤銷無償行為,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黃友鵬等2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百財將○○坑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陳照子等8人公同共有,  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民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
 ⒉查黃愛玉等3人於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約定應有部分 比例為黃祈祥8分之2、黃愛玉8分之1、陳明霞8分之5,且分 別登記在黃祈祥、陳明霞名下(即乙借名契約),有系爭合 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系爭合同雖記載黃愛 玉等3人為合夥人,然觀之系爭合同載明陳明霞、黃祈祥黃愛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5 、8 分之2 、8 分之1 ,並以陳明霞為OO、OO-1、OO-2、OO-3、OO地號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黃祈祥為OO、OO-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已載明黃愛玉等3人就○○土地有乙借名契約存在;且證人即 代書張嘉珉於乙案亦證述:印象中該3 人應該是共同出資, 但黃愛玉不具自耕農身分,才借用另2 人之名義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1頁、乙案卷第100頁反面),堪認黃愛玉等3人 就○○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參以乙案認定黃愛玉等3人就○○ 土地有乙借名契約存在一情,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則黃陳 照子等8人、陳百財辯稱黃愛玉等3人就○○土地為合夥關係云 云,並不可採。
 ⒊又黃友鵬等2人為黃祈祥之債權人,且黃祈祥之財產已不足清 償黃友鵬等2人之債務,有如前述;而黃祈祥得終止乙借名 契約,請求陳百財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其無不能 終止之情形,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則黃友鵬等 2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代位黃祈祥陳百財終止乙借名契約,並請求陳百 財將○○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陳照子等8人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七、從而,黃友鵬等2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㈠黃陳照子等8人給付



其等各4500萬元,暨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黃友泰等2人應為系 爭登記(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㈢陳百財將○○土地 應有部分各8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陳照子等8人公同共有;均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㈠、㈢應予准許部分,為黃友 鵬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友鵬等2人指摘前開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㈡應予准許部分,為黃陳照子等8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陳照子等8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又就本院前開㈠命黃陳照子等8人給付部分,黃友鵬等2人、 黃陳照子等8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友鵬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黃陳照子 等8人之上訴、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編號 分割、重測後地號 處分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3年12月8 日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1 月26日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8 月12日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3年12月22日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3 月2 日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2 日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2 日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5 日 1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5 日 1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年3 月4 日 1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7 月29日 1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6 月9 日 1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6 月8 日 1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6 月7 日 1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2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5 日 2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4 月15日 2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11月6 日 2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9 月1 日 2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2 日 2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2 日 2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49年4 月2 日 27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49年1 月14日 28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50年7 月3 日 29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50年7 月3 日 30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50年7 月3 日 3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8年12月18日 3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年9 月30日 3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年11月11日 3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2年8 月29日 3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年1 月21日 3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9 月27日 3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9 月27日 3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5年1 月20日 3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9 月27日 4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年1 月21日 4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8 月29日 4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2年8 月7 日 4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4 月5 日 4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1年5 月31日 4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12日 4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10月1 日 4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12日 4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10日 4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10日 5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9 月27日 5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8 月10日 5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10月1 日 5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54年6 月12日 5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6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7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8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9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9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9年9 月17日 9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年7 月3 日
附表二




編號 贈與標的 受贈人 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黃麗真 103 年4 月22日 103 年4 月25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7 ) 黃友泰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8 月12日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7 ) 黃友泰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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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