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25號
TPHV,111,重上,425,2023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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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王帝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文煌間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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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