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83號
TPHV,111,重上,18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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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劉憲宗
潘素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義
劉淵誠
劉悅綺
A02(即A01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A01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至3樓,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余雙所有,系爭房屋1樓出租楊明章經營 餐廳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余雙之子 女為劉憲義劉憲明劉憲宗劉義津4人,余雙於民國106 年4月21日死亡後,伊等就系爭房屋為共有登記,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1樓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6月間之租 金共91萬元,均由劉憲宗收取,其僅分配A01劉淵誠、劉



悅綺共10萬5,000元,未給付劉義津,該部分租金應依伊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扣除已給付部分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憲宗返還如附表所示應分配租金欄所示。上訴人 以照顧余雙為由居住系爭房屋2樓,於余雙過世後,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2樓,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房屋租金每坪約1,400元計算,系爭 房屋2樓租金約每月2萬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06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劉義津5,500元、及劉淵誠與劉悅綺(2人公同共有)、A02A03各1,833元。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劉憲宗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應分配租金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21日至返 還系爭房屋2樓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不當得利欄所 示金額。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劉憲宗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請求 租金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 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㈣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三 項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就其餘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2樓、3樓自72年起即由劉憲宗、劉憲 明與父母劉福源余雙共同居住,並由伊等共同照護余雙劉憲明;於余雙死亡後,因伊等須照顧居住系爭房屋3樓之 劉憲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2樓有無償供伊等居住之默 示分管協議;縱認伊等應負擔系爭房屋2樓租金,然2樓尚有 余雙留下之家具、神主牌及神明桌等,約佔1/3面積,伊等 可使用部分僅有房間及客廳,不應負擔使用系爭房屋2樓全 部之租金。因劉憲明為身心障礙者,生活無法自理,余雙自 104年12月起因身體不適至臺北市○○老人安養長期照護中心 (下稱○○安養中心)無法照顧劉憲明,改由伊等照護迄今, 依臺北市民每月最低消費支出計算,扣除劉憲明存款餘額, 總差額為118萬3,161元,加計比照外籍看護薪資之每月照護 費用約每月2萬元,劉憲宗劉義津應平均分擔該費用,伊 等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查余雙於104年12月間入住○○安養中心,迄106年4月21日死 亡,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宣告劉憲明應受監護 ,由劉憲宗擔任監護人。系爭房屋1樓以每月租金3萬5,000 元出租予楊明章,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共91萬元 租金由劉憲宗收取,該部分租金應歸全體繼承人分配,就系 爭房屋1樓租金,劉憲宗已給付A01劉淵誠、劉悅綺共10萬 5,000元;上訴人自106年4月22日起仍居住系爭房屋2樓等,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劉憲明 身心障礙證明、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53至56、57、59、61至68、69至7 2、109、111、149、155、237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2 樓,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06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劉義津5,500元、及A02A03(2人公同共有)、劉淵 誠、劉悅綺各1,83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余雙之子女為劉憲義劉憲明劉憲宗劉義津4人,劉憲義 於102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A01劉淵誠、劉悅綺3人; 而余雙於106年4月21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劉憲明劉憲宗劉義津與A01劉淵誠、劉悅綺;而A01於109年11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A02A03。系爭房屋現為劉憲宗劉憲明與被 上訴人共有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法律關 係圖、繼承系統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第81頁 、卷二第83至87頁)。




 ㈢上訴人稱於104年間,余雙因身體年邁經常感到身體不適急診 住院,為使余雙能獲得妥善醫療照護,於104年12月間將余 雙轉入○○安養中心,每月照護中心費用35,000元,係以其出 租系爭房屋1樓所收租金支應,不足部分由劉憲宗墊付,因 余雙無法照顧劉憲明劉憲明之日常生活照顧僅由劉憲宗潘素粧負責,為保障劉憲明之生活事物,劉憲宗於105年間 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劉憲宗擔任劉憲明之監護人,裁定 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有劉憲明之身心障礙證明、○○安養 中心網頁資料、余雙於○○安養中心費用明細、原法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136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證明等為據(見原審卷1 第149至155頁),故劉憲明是由劉憲宗潘素粧負責照護至 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㈣上訴人稱於余雙在世時,伊等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余雙 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為共有後,仍由伊等繼 續居住系爭房屋2樓,劉憲明仍居住3樓,實際上是共用住家 空間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余雙生前係安排上訴 人居住系爭房屋2樓、劉憲明居住3樓。又系爭房屋之104年 至106年房屋稅與地價稅,均是由劉憲宗繳納,至107年6月2 8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始由共有人分別繳納各自 應分擔之稅捐,有房屋稅與地價稅單可稽(見本院卷291至2 9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7至111年地價稅單、108年至1 10年房屋稅單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另系爭 房屋2、3樓之水電費,至今仍由劉憲宗繳納,有台電公司、 台北自來水公司之繳費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1、303 至307頁),衡以被上訴人既不分擔系爭房屋2、3樓之水電 費,房屋稅與地價稅亦是因繼承登記後始予分擔繳納,可見 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之意思;又系爭房屋2樓 面積僅有15.65坪(51.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65頁), 屋內仍有兩造先人遺留家具及祖先牌位(見本院卷第33至34 頁),被上訴人於辦理余雙遺產繼承登記完畢時,對於劉憲 宗占有系爭房屋2樓,至10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 原審卷一第9頁),均予容忍並未干涉,未要求劉憲宗及劉 憲明搬離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請求劉憲明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3樓,且兩造先人祖先牌位仍留在系爭房屋,由 劉憲宗負責祭拜,就系爭房屋1樓之出租,兩造同意由劉憲 宗代為保管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7 2頁),是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以間接推知余雙之全 體繼承人,於繼承系爭房屋產權時,仍是依照余雙生前所安 排之方式管理系爭房屋,即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系爭房屋2 樓仍由劉憲宗居住用以照顧居住在3樓、無法自理生活之劉



憲明。故劉憲宗主張余雙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後,有 以上開方式為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有默示之同意 存在,伊占有系爭房屋2樓係是有正當權源,應可採信。 ㈤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是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 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潘素粧劉憲宗之配偶,於余雙生前即與劉憲宗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2樓,為劉憲宗之家屬,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 人間既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同意由擔任劉憲明之監護人 劉憲宗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用以照顧受監護宣告居住 於系爭房屋3樓之劉憲明劉憲宗占用系爭房屋2樓具有正當 權源,對系爭房屋2樓有管領力,潘素粧為其家屬,經劉憲 宗指示為其占有輔助人,故亦得使用系爭房屋2樓,應可認 定。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06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義津5,500元、及劉淵誠與劉悅綺(2人 公同共有)、A02A03各1,833元云云。惟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 然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本 件劉憲宗係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潘素粧 係基於劉憲宗之占有輔助人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2樓,2人均 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上開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及給付該占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租金 應負擔費用 請求租金額 不當得利 供擔保金額 劉義津 4分之1 22萬7500元 5萬1892元 17萬5608元 5500元 6萬元 劉淵誠 12分之1 4萬0833元 1萬7297元 2萬3536元 1833元 1萬元 劉悅綺 12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02A03 2人公同共有12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劉憲宗 4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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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