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151號
TPHV,111,上更二,151,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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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之全國頭版以附件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及法治 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任一報紙之全國頭版以附件 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一日(見本院卷第23 1、255頁),其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 形,上訴人在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 而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此部分 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 決維持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 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確 定部分),不當切割主文與理由,僅就回復名譽部分廢棄發 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已請求再審之訴,於再審結果確



定前,請求停止審判云云。惟本件與系爭確定部分本為同一 事件,系爭確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核與前述規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停止審判,於法無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 登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文 字),及於同年5月30日、31日在三立電視臺播放之「新台 灣加油」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依序以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伊於100年間,利用 立法院黨團協商司法院送審法官法修正草案之機會,關說施 壓司法院官員,使訴外人即伊配偶宋富美回任法官並派任志 願法院,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語,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命 上訴人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任一報紙之全國頭版以附件二 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一日(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主要部分均與事 實相符,已本於確信並為合理查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 爭確定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時,媒體已大幅 報導,網路上亦已搜尋不到本件關說之相關報導,系爭確定 部分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 請求刊登之平面實體報紙當時未曾報導系爭文字與系爭言論 ,本件並無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刊登報紙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字,復於 106年5月30日、31日,在系爭節目依序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 ,有106年4月14日法治時報、106年5月30日、31日系爭節目 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至3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上字卷第186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文字與系爭言論,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以刊登報紙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 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 (見本院卷第85、27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字與系爭 言論不法侵害名譽權,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 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要 言之,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 達終局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 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 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字與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上訴 人應賠償80萬元本息即系爭確定部分乙節,有本院前審判決 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附卷可稽,參照前 述說明,該原因事實所特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發生既 判力,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 為採。至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確定部分已提起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45至73頁、第95至148頁),業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 第74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上訴人復 未提出系爭確定部分已遭本院或最高法院以再審判決予以廢 棄之證據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 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 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 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 事或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 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 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應於裁判中 權衡個案具體情形及考量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




 ㈣查上訴人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先前經營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 字,並在系爭節目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不實指摘被上訴人關 說施壓司法院官員使其配偶回任法官並派任志願法院,因系 爭節目係對全國播送之電視節目,上開情事廣為流傳為社會 大眾所知悉,而被上訴人時任法務部長,為知名之政治公眾 人物,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文字與系爭言論不實指摘被上訴人 藉由職務關說司法人事作業,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有重大損 害,並牽涉其所任公職與司法人事作業等公共利益,非藉由 正式之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查 兩造對法治時報業已停刊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而上訴人係被動受邀參與系爭節目,亦無從命其主動再 經系爭節目予以澄清,故本件無法依照上訴人原侵害行為之 相同方式而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在報紙上 以附件二之方式,公開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即被上訴人 勝訴啟事,較屬適當,又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以附件二 方式刊登之費用,分別為16萬元、14萬元,業經被上訴人陳 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11、213、235頁),上訴人對此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被上訴人既請求擇一為之,本 院考量刊登聯合報之費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爰命上訴人將 勝訴啟事以附件二編號1所示方式刊登在聯合報上。   ㈤上訴人雖辯稱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 並無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云云,並提出Google搜尋結果擷 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17至227頁)。惟金錢 賠償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兩者之功能及方式並不相同, 金錢賠償能否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無另為回復名譽適當處 分之必要,仍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確 定部分經媒體大幅報導乙節,有前述Google搜尋結果擷取畫 面可參,此適足以證明因被上訴人時任法務部長,為知名之 政治公眾人物,其言行備受媒體及社會大眾所關注,單純之 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其名譽權所受損害,本件仍有以登 報之公開方式以資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至媒體以何種方式及 何種內容之報導,僅係提供閱聽大眾知悉新聞事件之資訊管 道而已,與本院命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三之內容,記載正式判 決文號及被上訴人勝訴內容之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不相衝突,自不能徒以媒體已報導系爭確定部分之新聞, 即認本件無再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是上訴人前述辯 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定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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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