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47號
TPHV,111,上易,64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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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眾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田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 彭桂珠
訴訟代理人 彭木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 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 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30日由經濟 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已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呂永田,尚未清 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原法院105年8月16日新院千民政105司司130字第19842 號函、107年9月7日新院平民政105司司130字第30375號函、 111年7月8日新院玉民政105司司130字第1119009696號函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22、240、310頁、本院卷第39頁), 復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3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22頁),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爰列清算人呂永 田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72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向竹東鎮公所申請於其上興建「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屬系爭社區連棟建物之一,無論外觀結構、內部格局、 建材式樣均無不同,均為伊同時所興建。伊雖因資金不足, 無法完成位於連棟建物尾間之系爭建物剩餘水電、瓦斯工程 ,復因欠繳營業稅等原因而無法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惟依伊已於69年10月1日申請裝設系爭建物天 然氣,俟系爭建物於71年6月1日完工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天然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下稱中油營業處)於 71年9月25日開始供氣,足認伊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完成,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詎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祺田於 72年1月27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復於遭伊告 訴背信等案件偵查期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售予被 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於109年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已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交付系爭建物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7月30日透過訴外人即胞兄彭木爐 居中協調,向林祺田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伊為善意第三人 。系爭建物雖與系爭社區為同一時期所建,然係由林祺田出 資委託興建,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且於109年3月24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系爭登記)等語 ,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6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於7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 建物完成,雖因故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已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系爭土地遭其公司股東林祺田擅 自登記自己名下,林祺田更於遭其告訴背信等罪嫌之偵查期 間,將系爭土地、建物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用迄今 ,復於109年間辦理系爭登記,已侵害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其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 不動產。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至足避風雨 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林祺田早於72年1月27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 人卻遲至107年1月4日始對林祺田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其已逾法定 10年之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亦經駁回在案,有新竹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23號處 分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20-421頁、調字卷第15-17頁) 。復依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69年7月1日核 准設立,林祺田於7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自10 5年起陸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由林祺田於106年提起 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公示資料、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卷可考(見原審訴 字卷第422頁、81-127、128-176頁),且據原審調閱原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無訛。則上訴人 主張其於購入系爭土地後,於其上建築包含系爭建物等之系 爭社區建物,卻於長達30年期間,任令系爭土地登記他人名 下,未及時行使維護權利之作為,顯與事理有違,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建物(尾間)連棟之系爭社區建物,均係 其於70年間出資興建云云,固據其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 影像、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78-28 0、31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人為上訴人之都市計劃 禁建期間施工中建築完工證明申請書、○○○○○○第二期興建12 0戶完工門牌編列明細表、○○鎮二重、三重地區擬定都市計 劃禁建期間施工中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見同上卷第216-220 頁),可證與系爭建物連棟之系爭社區確為上訴人所興建。



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建物係同時期興建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上述120戶之完工證明並未 包含系爭建物,系爭社區已興建完成建物僅編列門牌號至00 0巷00號,未包含000巷00號之系爭建物,衡情,上訴人既為 建設公司,以興建房屋出售謀利為目的,倘系爭建物亦為上 訴人出資興建,當無獨留連棟建築之尾間不申請完工證明書 並編列門牌以資出售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連棟之 系爭社區建物均為其出資興建完成云云,已有可議。 ㈣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建物是爛尾樓,所以沒有與其 他連棟建築的房屋一併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參諸前述系爭建物未與其他連棟建物同時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情事,堪認其他連棟建物完工,並取得完工證明書時 ,系爭建物確實尚未完成,且為爛尾樓,顯示上訴人已無資 力將之完工並辦理登記(見同上卷第33頁)。又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之人,與何人或如何實施系爭建物之建築實屬二事, 縱由同一工程公司或相同人員施作與系爭建物連棟之其他建 物,以致外觀上無法區別系爭建物與其他連棟建物,然因出 資之人不同,依前開說明,取得完工建物所有權之人即有不 同,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其他連棟房屋是於同時期 興建、樣式相同,其間無防火巷設置,故系爭建物亦為上訴 人出資興建完成云云(見同上卷第415-418頁),即非可採 。
 ㈤又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拆除大隊舉報系爭 建物被遊民使用、遭附近居民傾倒垃圾廢棄物,其無權拆除 該半成品房屋等情,有申請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96頁 ),由上訴人並非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排除侵權 ,反係主張其無權拆除,請求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建物乙情觀 之,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 完工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人實係另有其人。 ㈥上訴人聲請調查曾為其股東之竹東鎮前鎮長黃政枝雖到庭證 稱:其於69、70年間擔任竹東鎮鎮長,○○○○二期建案是上訴 人所建,伊親自到場,蓋章核發完工證明書,有申請完工證 明的,伊均知道,不知道有完工但沒有申請完工證明部分云 云,並當庭提出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 9、259-262、264頁),惟竹東鎮公所並未核發系爭建物完 工證明書,已據該所函覆兩造在案(見同上卷第238、286頁 ),本院將黃政枝提出之完工證明書影本向竹東鎮公所函詢 ,據覆稱:該所查無系爭建物完工證明核發紀錄,無法判定 系爭建物完工證明為該所核發等語(見同上卷第296頁), 則因:⒈上訴人稱為黃政枝其股東,堪認彼此間存有相當利



害關係。⒉黃政枝僅能提出完工證明影本而非正本。⒊該影本 難認係竹東鎮公所核發,且其上鎮長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00號建物完工證明上之印文依肉眼觀之即有不同(見同 上卷第264、294頁)。⒋上開證明書於「編訂門牌號碼欄」 中手寫「號」,與前揭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完工證明書,因 已有列印「號」不再手寫該字相較,亦屬有異(見同上卷第 264、294頁)。綜上事由,黃政枝竟能提出顯有不實之證明 書影本,非無迴護上訴人之情,自難認其證詞為可採,本院 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且被上訴人確實於107年7月30日與林祺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林祺田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7年9月13日進行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 產買賣收據、系爭建物點交時屋況照片可稽(見新竹地檢10 8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下稱他字卷〉28-34、68頁、調字卷第 61、63、65-72頁)。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侵 占等告訴,林祺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賣第112號土 地及上面的房子給被上訴人,我是賣現況給她,被上訴人知 道,該土地上面的房子是我找人蓋的,不是上訴人的,該房 子訴外人徐月娥(其配偶)也有去申請天然氣等語(見他字 卷第90-91頁)。另依中油公司之107年11月29日天然氣設備 申請書,系爭建物之原用戶亦為徐月娥,有上開天然氣設備 申請書足憑(見同上卷第19頁)。是依林祺田於另案之證述 及天然氣設備申請書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向林祺田購買系 爭土地及建物時,原先之天然氣設備用戶為林祺田之配偶徐 月娥,林祺田亦有告知係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況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信賴林祺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蓋於系爭土地上,始向林祺田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因而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申請稅籍登記。 上訴人之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上 訴人有何侵占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或犯行存在, 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在案,有 新竹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8588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33-37、39-41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審認無訛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由林祺田出資興建完成等語, 尚非無稽。
 ㈧至中油營業處函覆系爭建物門牌號碼000巷00號所在地於69年 10月1日由上訴人申請新裝天然氣、於71年9月25日供氣在案 ,並檢附以上訴人為申請人之新設天然氣設備申請書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350、368頁),又依該處於112年1月17日函



覆本院雖稱「……69年相關之規定因組織變革且時間久遠已查 無本公司相關規定」等語,然依該公司目前規定,「……目前 建物若未完工可由新設用戶先檢附建築執照後先行施工,待 建築物完工後,再補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後,再行掛表供氣…… 」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頁),可知於建物完成前即可 先行申請新裝天然氣,因此,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新設天然 氣設備申請書上載申請人,卻未必為出資將系爭建物建築至 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人。況且,依上述申請 天然氣相關程序可知,其申請人未必即為出資興建建築之人 ,尤以前述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拆除大隊申請拆屋之申請書 亦記載「○○路000巷最後一排尾端邊間興建有一棟二層樓房 半成品透天房屋尚未安裝水電瓦斯被遊民使用」,上訴人亦 於本院自陳天然瓦斯表是徐月娥墊繳費用裝回,用戶名稱登 記為徐月娥等語(見同上卷第400、401頁),益徵上情。上 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確為其申請裝設天然氣,且依中油營業處 於71年9月26日開始供氣,可認系爭建物已完成封頂及主要 結構,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見同上卷第41 1-415頁),仍非可採。
 ㈨另訴外人黃文生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伊於69年間承攬上訴人 興建系爭社區125戶預拌水泥灌漿工程,包括系爭建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240頁),惟另以書狀表明:伊受小學同學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永田通電話拜託作證,伊於69年間受僱 於大隆昌公司作粗工,所有工錢都是賴先生支付,呂永田說 的那戶房屋是伊灌漿,該戶與鄰戶一起完工,至於該房屋是 誰出資,本人不得而知等語(見同上卷第240、250頁),經 核上述證明書、書狀實屬黃文生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據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已捨棄此部分證人之調查(見同 上卷第258頁),上開文書記載,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事證。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出具之房屋設籍承諾書記載系 爭建物為其興建云云與事實不符(見同上卷第202、228頁) ,惟依其所稱係為委託代書辦理稅籍資料,依代書所提制式 文件簽具等語(見同上卷第228頁),衡諸一般委由代書代 辦不動產相關登記等實務,尚非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述縱有不實,仍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 人,附此敘明。
 ㈩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自不能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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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