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68號
TPHV,111,上易,468,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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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朱建生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備 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除仍主 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對話時成立之契約約定外,另補充依兩造間於107年5月8日 、同年8月12日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4頁、第88頁),僅係補 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年初在臺灣應被上訴人要約,投 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經營電話卡等業務之「不 怕打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不怕打公司),伊遂與不怕 打公司簽立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按照被上 訴人指定於104年6月5日將投資款1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匯入被上訴人之親兄即訴外人黃建國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



尾碼687號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但被上訴人未 曾將約定紅利款項分配予伊,且被上訴人於投資期106年5月 31日期滿屆至前,即106年3月1日已將該投資款項轉作其他 事業之投資款,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該款項因轉投資 其他項目而轉換為伊與不怕打公司間之借款,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應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返還借款責任,並加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縱認系爭投資款未轉換為借款,被上訴人已向伊表示 伊不必承擔虧損,其間亦於107年5月8日、107年8月12日、 同年9月8日向伊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 議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公司 法第19條規定,備位依兩造間於107年5月8日、107年8月12 日及同年9月8日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出資由訴外人張永綱擔任名義負 責人,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設立不怕打公司,上訴人對 之甚感興趣,遂決定投資不怕打公司,並匯付150萬元及簽 立系爭協議。而不怕打公司成立後,伊隨即於104年6月30日 將上訴人投資款項150萬元即相當於人民幣30萬元計入不怕 打公司帳冊,但因市場競爭激烈,最終不怕打公司營運狀況 不理想,不僅無盈餘,更快速增加虧損,伊遂於107年11月 間停止營業並註銷公司登記。而觀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並 未提及可全額退款,且系爭協議書亦無保證獲利之記載,任 何商業投資本存有盈虧之不確定性,是上訴人請求返回投資 款應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字可知,倘伊未 按約定投資不怕打公司或逕將投資款挪作他用,該筆投資款 始逕自轉為借貸關係,然伊並無將上訴人之投資款挪為他項 投資之用,自無該150萬元投資款轉作借款之情形。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 伊確有實際經營管理不怕打公司,並將上訴人付予之投資款 項150萬元投入於不怕打公司之經營,僅因嗣後市場狀況不 佳造成公司持續虧損,進而未能實現盈餘分配予各投資人, 終至停止營業。據此,伊無拒不履行相關約定項目經營義務 ,亦或將資金挪做他用等情,上訴人之主張返還投資款,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不怕打公司曾於104年6月1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50萬元為出資,由雙方合作經 營不怕打軟件項目事宜,並約定該出資額以一次性支付匯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黃建國開立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687號帳 戶,合作期限為2年,即自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為止 ,並於第7條約定「如甲方接受乙方出資後,拒不履行相關 項目經營義務或將該資金挪作其他項目的,則乙方的該筆出 資則自動轉化為給甲方的借款,借款利率3個月為30%,且乙 方有權隨時要求甲方予以返還」之內容,且上開所指「不怕 打軟件項目」即為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之不怕打公司。 ㈡104年6月30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4.9800,黃建國於 104年6月5日收受上訴人匯付之新臺幣150萬元款項後,已經 該與兌換人民幣等值之30萬元款項交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原證2微信對話紀錄形式上及內容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返還150 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以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確 有應負法律行為責任為前提,並於符合該前提時,始由行 為人負擔連帶責任。另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 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 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須由行為人負擔民事責任,亦以 行為人確有因該法律行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為前提。是上 訴人主張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150萬元之法律上義務為前提。 ⒉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如 甲方(即不怕打公司)接受乙方(即上訴人)出資後,拒 不履行相關項目經營義務或將該資金轉作其他項目的,則 乙方的該筆出資則自動轉化為甲方的借款,借款利率3個



月為30%,且乙方有權隨時要求甲方予以返還」(見原審 卷第11頁),可見係以不怕打公司拒不履行相關項目經營 義務或將該資金轉作其他項目時,為系爭投資款轉作借款 並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本息之條件。經查:
   ①不怕打公司係於104年1月15日設立登記,由訴外人張永綱 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被上訴人黃建民擔任實際負責人 ,另不怕打公司成立後,旋於同年4月15日與全球數位 通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簽訂網路電話基礎軟體「 2G不怕打」之經銷授權,復委由梁聰聰、胡志光2人為 不怕打公司開發系統軟體、設計公司網站等情,有隱名 投資協議書影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中 國總經銷合約書、軟件開發合同、保密協議及不怕打公 司之軟體修正、軟體測試、銷售宣傳修改對話紀錄與網 路電話應用程式下載使用截圖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65至90、97至134頁),足見不怕打公司並非虛設行 號而有實際從事網路電話服務之營運。
   ②104年6月30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4.9800,黃建 國於104年6月5日收受上訴人匯付之新臺幣150萬元款項 後,已經該與兌換人民幣等值之30萬元款項交予被上訴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再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不怕打公 司104年至106年度之帳冊資料(見原審卷第135至154頁 ),於104年度分錄報表中,確有記載104年6月30日「 收到投資款」人民幣30萬元之庫存現金及「實收資本朱 建生(即上訴人)」之記帳資料(見原審卷第138頁) ,顯見上開記帳內容已清楚記載該投資款來源為上訴人 ,是不怕打公司確實有於上開報表記載收到與上訴人投 資款數額相當款項,其後同日不怕打公司之帳戶資料持 續有各細項之管理費用,並於當年底均持續有收入與支 出之各明細記載等情,亦有該年度分錄報表為據(見原 審卷第136至141頁),足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付之 系爭投資款後,確實係用於不怕打公司作為實收資本並 支應該公司對外應付款項等情無誤。至上訴人固質疑前 開帳冊資料之真實性,惟不怕打公司帳冊已逐筆記載該 公司各項收入、支出,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該等資料有 何不實之處,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③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其 中106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 達「有很大發展,之前的那個項目臺灣那出了問題,我 都移轉到這裡,請你放心耐心等待收成」、「而且是環 保項目有國家大力扶持」,及於107年8月12日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表示「老哥我從都沒騙你,是我這裡出了問題 ,前年投資了水性漆燒了很多錢」、「你的部分在過年 前處理最好能補你一些利潤盡我能到的」等節(見原審 卷第13、15頁),並以被上訴人曾交付亞泰興深圳投資有限公司印發之達爾奇工業水性塗料之說明文宣資 料(見原審卷第237至252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投資款挪為投資經營環保項目之達爾奇工業水性塗料事 業,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07年8月12日,被上訴 人表示其於「前年」即105年間投資水性漆,惟上訴人 投入之資金係於104年6月30日作為不怕打公司之實收資 本,已如前述,且依不怕打公司之104年分錄報表所示 (見原審卷第141頁),就「未分配利潤」、「所有者 權益(或股東權益)」均為負值,顯見系爭投資款已因 不怕打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虧損而無可供分配之賸餘財產 ,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以系爭投資款於隔年即105年 將之投入其他事業經營,且被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中所 指「我都移轉到這裡」,或意指其事業重心之移轉,或 為其他事項之移轉,然均無法確知為「將系爭投資款15 0萬元移轉至」投資環保水性漆事業,自難以兩造間之 上述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曾提供之說明文宣,遽認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投資款挪為其他投資項目使用。
   ④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 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 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 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始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本件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4年6月1日至107 年底之不怕打公司之存摺明細,以證明其投資之30萬元 人民幣確有進入不怕打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 ,惟不怕打公司設立在大陸地區,停業已4年,被上訴 人稱其無法提出該公司存摺,尚非不符常理,故本院並 未認上訴人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自 不生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該存摺明細,應逕認其主張其投 資之30萬元人民幣未進入不怕打公司之事實為真實云云 ,尚非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不怕打公司拒不履行相關項目經



營義務,或將系爭投資款資金轉作其他項目等情,是系 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先位主張不 怕打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返還150萬元借款本 息,進而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 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返還該150萬元借 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負擔連帶責任,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107年5月8日、同年8月1 2日及同年9月8日等約定返還150萬元本息部分:  ⒈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 立。復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 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在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 立。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被上訴 人:「建民:過年時跟你提過5月份要先把我台中學長那5 0萬先還給他不知你那現在情況如何?」等語(見原審卷 第1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回覆上訴人表示:「已 要排25號貨款回來28號換成台幣,你給我台灣帳號,…」 等語,上訴人隨即將其所設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帳號 傳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可認被上訴人承認對 上訴人有50萬元債務,而同意返還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得 以清償對其學長之欠款,故雙方確實於同月8日達成由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 該契約已成立生效,是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07年5月8日契 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於 107年5月8日契約約定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約 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之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同年9月8日向 伊承諾還款,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微信」向上訴人表示「 老哥我從都沒騙你,是我這裡出了問題,前年投資了水 性漆燒了很多錢,一些貨款又押著,對你很抱歉,盡快 把你學長的在8月底之前處理好,你的部分在過年前處 理,最好能補你一些利潤盡我能到的…除了貨款也在安 排出賣股份能先回一點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可知被上訴人只是承諾其盡可能處理,至於其是否要全 額返還上訴人150萬元或返還金額多少,其意思表示並 不明確,難以逕認兩造間已達成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投 資款1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依兩造間於107年9月8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固由被上訴人 發出訊息向上訴人表示:「老哥我不是不處理,一直很 努力在想辦法,你可能不知道我現在的處境很難,公司 法人出了事公司帳戶都被凍結了,之前我們合作的項目 也黃了虧了不少錢,但我自己承受,你的部分不用承受 虧損,之前答應你的沒做到也是我不願發生,我一直很 努力去做,但很多原因沒完成希望你老哥多體諒,你最 後相信過年前會處理好,如果沒法相信一定走法律途徑 我也沒權阻止你,希望你能多包涵,其他的話就不多說 ,也非常感謝你這幾年的信任,我不是不負責任,是發 生太多事了,就看往後我怎麼做,不想在你那失去信用 」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 ),然上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行承受虧損 ,並持續有處理之情形,惟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願返還上 訴人150萬元之旨,是該部分至多僅屬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為就系爭協議及該投資款投入不怕打公司,於該公 司經營不善後,兩造另就投資項目如何析分虧損之提議 ,亦難遽認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全數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於107年8月12日 、同年9月8日之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云云, 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於107年5月8日契約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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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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