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369號
TPHV,111,上易,1369,2023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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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AW000-A109414

法定代理人 AW000-A109414B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林以斯律師
被上訴人 AW000-A109414C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AW000-A109414D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W000-A109414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上訴人AW000-A10941 4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 ,被上訴人AW000-A109414C(下稱C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 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C男為同校同學,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至7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C男於109年5月底至同年7月1日、2日期間,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學校之無障礙廁所、某店家之廁所內、捷運世貿站廁所、某撞球館廁所等地,違反伊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及口腔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6次(下稱系爭事件)得逞。C男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90號裁定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C男及其父母即被上訴人AW000-A109414D(下稱C父)、AW000-A109414E(下稱C母)不服提出抗告,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侵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伊遭C男性侵後,身心遭受打擊、情緒低落,並有「自責」、「覺得自己不乾淨」、「是破碎娃娃」等自我評價低落之感受。並因當時曾遭C男壓制手腳,導致害怕他人碰觸其手腳,甚至於夏天炎熱之時仍穿著外套包裹身體,自109年9月24日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反應」,並因此轉學遠離創傷地點。而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遭受被告C男不法侵害,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莫名,持續至精神科治療並接受心理輔導,而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已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9808元,且因系爭事件發生致伊必須轉學,額外負擔新學校制服費用8390元、增加學費支出1萬4947元。而C男於行為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12年1月已成年),但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人,卻以壓制肩膀、手腳之惡劣手段方式對伊實施性侵害,且次數多達6次,並誣指伊係因C男提出分手方為上開性侵指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C父、C母為C男之父母即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理應妥善教育C男關於兩性教育及對他人身體尊重之觀念,卻疏於其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4萬3145元即醫療費用1萬9808元、新學校制服費用制服費用8390元、額外增加之學費1萬494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3145元(即精神科治療費用1萬9808元、制服費用8390元、額外增加學費1萬494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全部聲明不服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C男發生性關係後分手,於109年5 月中旬至109年9月15日前生活行為皆正常,並無所謂創傷後 壓力反應,且上訴人與C男分手後隨即與另名男生交往,嗣 於109年9月14日甚至教唆該男生與他人一同毆打C男,因學 校開始調查傷害事件,上訴人才於同年月21日開始未到校並 轉學,並於9月底與其男友鬧分手及自殺。上訴人於國小、 國中有上過特教班,也曾看過心智科,其雖於109年9月24日 就醫,然係與教唆傷害案件及與當時男友鬧分手等事件有關 ,與跟C男間發生性行為之事並無關聯,上訴人之身心狀況 非因C男之行為所造成,且C父、C母均有適時教導正確觀念 及規矩,事後也有嚴厲告誡C男,C男已有深刻檢討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10年 度少護字第290號、110年少調字第21號、本院少年法庭110 年度少侵抗字第24號、110年度少侵抗字第3號裁定、C男之 少年訊問筆錄、上訴人父親(下稱A父)警詢調查筆錄、學 費繳費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 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證(原審卷第25至97頁、1 71至185頁)。又C男就其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7月間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並於109年5月底至同年7月1日、2日期間,分 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學校之無障礙廁所、某店家之廁所內、 捷運世貿站廁所、某撞球館廁所等地發生性行為計6次等情 固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第125頁),惟辯稱係雙方合意 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 ,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



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 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 、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 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 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 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 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 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意在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 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 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 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 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 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 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 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 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上訴人於警詢筆錄稱:「(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加害人第一 次侵犯你時,加害人將你的襯衫、內衣、裙子跟內褲脫掉, 你想將衣服穿回去,想離開,但加害人不准,請問你是否有 反抗?有何反應?)我一直跟他說不要,我也有拉衣服,也 有把手擋胸前,但是他就硬把我手拉開,當他把我襯衫脫掉 的時候,我已經懵了,已經嚇呆了,所以他接下來再脫我內 衣、裙子和內褲的時候,我就呆掉,就呆呆地被他脫光了。 (你在第一次筆錄中稱,加害人第一次侵犯你的時候,加害 人想將生殖器放入你下體,你有想要掙脫,但加害人一直拉 著你,你稱後來就放棄,請問你所指的放棄意思為何?是否 還有任何掙扎或拒絕的動作?)就是我有跟他說不要,但是 他說沒有不要,我聽到他講的話覺得他再強迫我,就懵了, 因為他也不停下來,我有推他,也沒有用,我也差點哭出來 ,所以後來,我就不動了,只有一直跟他重複說不要。」、



「然後他要我躺在地板上,我不想,他就壓我肩膀讓我躺在 地上,他把那個東西(生殖器)放進來,就一直弄,我真的覺 得很不舒服,就跟他說不要弄。事情發生後,還是有跟少年 聯繫,不太想理他,但他還是會來找我,一直跟我提說,他 還有做那一件事,而且一直傳LINE給我,說要發生關係,我 其實都沒有答應他,但他還是每次都強迫我。我還會跟他在 一起,是以為他是很重感情的人,但是後來發現他只是想找 我發洩,所以才跟他分手。現在仔細想起來,他好像不只強 迫我發生2次,應該是5、6次。每次過程都差不多,都是他 把我拉進廁所裡面,然後就硬要,我不想一直重複說這件事 。他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他有用力壓我 ,用力拉我,還跟我說不做不行。我都有反抗,都有一直跟 他說不要,我都會雙手交叉,不讓他脫衣服,但還是被他把 手拉開。」等語,有上訴人於警詢之詢問筆錄、及臺北地院 110年度少護字第290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25 至33頁)。
⑵、又C男分別於警詢、臺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與上訴 人於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都沒 有違反上訴人的意願。第1次發生性行為在學校廁所,是我 牽她進殘障廁所,有先詢問上訴人意願,她沒有說不要,也 沒說要。我有問上訴人能不能把她的裙子及褲子脫掉,她沒 說不要也沒說要。我脫掉她的衣服及褲子,有詢問她的意願 ,她表情有點害羞,沒有抗拒我」、「(有發生性為但有經 過上訴人同意?)是。(這兩次在無障礙廁所內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的衣服是你幫她脫下來,還是她自己脫的?)我有詢 問上訴人同意才幫她脫的。(上訴人怎麼告訴你,她同意?) 她當時沒有講話,但她給我的感覺是害羞,過程中她也沒有 ,假如違反意願應該會打我的手,或拒絕,但我沒有感覺有 這樣的情況。」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 第47至49頁)。足認上訴人已有對C男表示不要、以手擋在自 己胸前及以手推開等表達拒絕之情;參以上訴人事後曾對好 友提到被性侵害之事,並表現出需要被安慰、情緒低落及面 無表情等情況,亦經證人甲○○、乙○○、丙○○等人於臺北地院 少年法庭證述明確(臺北地院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卷第 166至186頁),故C男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其意願強行與 其發生性行為,應堪認定。再C男因系爭事件經臺北地院少 年法庭認其所為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歷審案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 第290號、110年度少侵抗字第24號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⑶、參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後,多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並記載:個案因 為遭受創傷事件,於109年9月24日前來本院就診,出現情緒 不穩、害怕、緊張、焦慮等症狀,亦影響睡眠,曾接受過半 年左右之心理治療,目前多數時候可以穩定生活與學習,但 若接觸過去創傷相關人事物,則仍可能出現哭泣、情緒低落 等反應,目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第87頁);佐以上訴人自109年11月3 0起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至今,經 服務之社工評估其心理影響及態度為:「109年期間,案主 焦慮度高,如中斷偵訊過程至廁所嘔吐,擔憂加害人提出傷 害罪告訴反制,流露自責情緒,因案發過程加害人有強押其 手腕與腳踝,使案主現今仍害怕被他人觸上述身體部位,故 都穿著外套及長褲,避免他人無意間觸碰而引起不適。」等 語,有該中心之個案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  上訴人於系爭事發生後,曾於家中長時間沐浴洗澡,夏季外 出仍穿著長袖外套,亦據A父於警詢時陳稱「(請問你在知悉 妳女兒遭侵害前,你是否有發現你女兒有任何異常狀況嗎? )其實以前都接送她上下學,上高中後,我讓她自己通勤上 學,然後我發現今年(109年)天氣轉熱後,他出入都還穿外 套,然後一回家就在浴室洗澡洗很久,感覺她怪怪的,但是 她又不講…」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3至77頁 ),益徵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並有情緒不穩、害怕、緊張、焦慮等症狀,至為明確。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未有異常行為、 大聲呼救,甚至與C男繼續交往並一同出遊用餐,並天天上 課、正常社交生活,另與丙○○交往,甚至教唆丙○○與其他友 人傷害C男,可徵C男並無未得其同意,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云 云,以為抗辯。然查,一般人於遽遭危險情境,或有反抗、 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反應,端視個人應變能力及當下危險 發生情狀,而受性侵害者因經常處於弱勢地位,受侵害情狀 又多處於私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者因而不知如何 應變者,經常可見,尤其加害人為親密關係者時,被害者更 常以凍結隱忍、事後努力保有正常生活等作為保護自己之方 式,非必然以對外大聲呼救或其他異常行為表現於外。況上 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僅為16歲之學生,因 學習障礙導致學習能力以及學業成就不高,亦有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記載之現況可參(本院卷 第64頁);且其因智能發展較一般常人為慢,對於性知識接 收之能力較差,知覺推理落在很低程度,智能亦落後同儕,



對於社交判斷能力亦較為缺乏,容易受欺負,對於較複雜事 務的判斷與問題解決則有困難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稽(原審卷第179頁)。可知依上訴 人個人狀況,對於C男違反其意願之不法性侵害,除僅能近 乎無助的以言語及肢體消極表達不願意,或於侵害時出現「 呆住」、「情緒很錯亂」、「害怕」等心理反應外,甚或在 遭受性侵害後仍然繼續與C男持續交往,並多次隱忍陸續發 生多次違反意願之性行為,進而向同學甲○○、乙○○、丙○○告 知遭受性侵害之情事,難謂非為遭受性侵害所出現之正常反 應,自不能以上訴人未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遠離C男等情狀,而推認C男經其同意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據上,C男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而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 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或性自主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 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C男違反上訴 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破壞他人身體自 主之完整性,自屬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㈡、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本件兩造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 為學生,上訴人受不法侵害行為後,致其心理及生理遭受恐 懼及危害,更出現有情緒不穩、害怕、緊張、焦慮等症狀需 前往醫院就診,酌以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中,於系爭事件發 生時僅16歲,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此侵害,對 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重大; 而C男目前大一,並工讀中,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 萬餘元、20餘萬元;C父高中畢業,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 每月收入4萬餘元,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均為100餘萬元; C母專科畢業,任職於健康檢查公司,每月收入3萬餘元,10 9年度、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2000餘元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本院卷第156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C男對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上 訴人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即80萬元-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2月19日(原審卷第103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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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