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37號
TPHV,111,上,837,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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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丞
林家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家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家丞負擔;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家丞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家 丞買賣契約交付之停車位有瑕疵,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解除 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依同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林家丞給付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關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約定,請求林家丞給付違約金45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家丞與被上訴人林家蓁(以下與 林家丞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3萬8000元本息(見原審 卷二第59至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請求先行審理侵權行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共同 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權及車位財產權,再審理契約部分之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解除契約之返還價金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及第360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第39頁、第80至81頁、第93至99頁、第176至177 頁、第19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情形。又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 皆本於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向林家丞 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3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含共同使用之同 段850號建號)、同段794建號即同路218號地下1層編號第58 號車位(權利範圍1/71,下合稱系爭房地,車位部分下稱系 爭停車位),於108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總價1500萬元(內含系爭停車位價金180萬元)(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詎系爭停車位屬商業用途建物,不得作為停 車使用,曾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間裁罰塗銷現場停 車格線,並經工務局合法寄送文書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依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為2.55坪,不足供一般車輛 停車使用,具有瑕疵,此為林家丞林家蓁夫妻所明知,竟 刻意隱瞞,由林家丞委由林家蓁不實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致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停車位,侵害伊精神表意自由 權及車位財產權,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 侵權行為。又林家丞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停車位,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3 59條減少價金、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所屬社區於建商出售時即已成立分 管協議,並向地政機關登記,依分管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得使用特定之系爭停車位停車,並未減損系爭停車位之價 值,難認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8年1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家丞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迨至11 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 時即已存在,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又伊委託信 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迄至簽約時,均已提供系爭房地產 權相關登記資訊供上訴人查閱;伊搬離系爭房地長達10年, 系爭停車位長期出租他人停車,並無糾葛,上訴人原居住於 與系爭房地同一社區,對地下室停車位之性質、位置應可知 悉;伊亦曾向上訴人表示若擔心系爭停車位有所爭執,可解 除買賣契約,並未有所隱瞞,亦未保證有合法產權,上訴人 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向林家丞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3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含共同使用之850建號) 、同段794建號即同路218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71),於 108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1500萬元( 內含系爭停車位價金180萬元)。
㈡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之分管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特定得於 系爭停車位停車。林家丞於108年12月10日提供協議書轉交 上訴人查閱。
㈢系爭社區停車位登記商業用途建物,不得作為停車使用,曾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6月3日發函停止作為停車使用 ,並命於同年7月30日改善,經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未經 林家丞實際領取。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家丞減少價金, 並於給付價金時於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載明就車位部分拒絕辦 理點交手續,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主張180萬 元為系爭停車位爭議款項,於109年1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並將貸款撥付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下 稱安信建經專戶),嗣經賣方取回價金。
五、茲依上訴人所定審理順序,說明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上情而委託仲介出售,致受有 表意自由權及車位財產權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立證之責。復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 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 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 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為180萬元,惟系爭停車位 登記商業用途建物,不得作為停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㈢)。經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 爭停車位於108年11月27日價值是否因此登記有所差異,其 結果以:「…價格種類:⒈正常價格:估價前提係標的在正常 條件下所評估之結果,其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乃指具有市 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 ,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 理價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⒉特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 性之不動產,其於特定條件下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 示者」、「估價條件:…⒉正常價格係以勘估標的在法定用途 情況下(商業用),並依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圖說進行評估。 由於建物產權為持分,考量標的有分管協議,使用位置劃分 明確,正常價格不考量持分產權影響,能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的前提下,以完整所有權型態進行評估。⒊特定價格係 以勘估標的在法定用途已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情況下進行評 估,相關權利義務及車位位置劃分依分管協議為主」、「其 他說明:⒈勘估標的建物794建號謄本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使用執照登載為辦公室,現況已整修為分管協議之地下1 層坡道平面停車位,依據建築法第73之2條及第91條,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⒉本次評估標的為…同棟中正路216號6樓、9樓及16樓(與2 16號4樓建物面積相同但未持有794建號),土地持分皆為10 0000分之602,而陳雪芬持有中正路216號4樓及794建號合計 土地持分為100000分之612,判斷216號4樓基地持分為10000 0分之602,794建號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土地持分面 積為0.1722平方公尺(0.0521坪)。⒊本次評估標的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794建號)、同棟中正路216號6 樓、9樓及16樓(與216號4樓建物面積相同但未持有794建號 ),共有部分850建號(中正路213、210號等公共設施)持 分皆為100000分之347(公設比約8%);而陳雪芬持有中正 路216號4樓及794號建號,共有部分850建號持分為100000分 之811(公設比約18%),判斷216號4樓對應之共有部分850 建號持分為100000分之347,794建號對應之共有部分850建 號持分應為100000分之464,計算勘估標的的建物面積為22. 24平方公尺(6.73坪)」、「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皆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正常價格122萬4860元、 特定價格183萬元,價格減損60萬5140元」等情,有外放估 價報告書可按(見該報告第2至5頁),兩造復未爭執此估價 報告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系爭房地所附屬之 系爭停車位縱依分管契約,仍得為一般平面停車使用,惟因 非依建築法令核准使用停車用途,受有隨時遭停止、拆除其 為停車使用之危險;如依其法定用途進行評估之正常價格, 與以分管協議獨立產權逕予計算停車用途之特定價格,兩者 價差約達1/3,難謂非屬重大,是上訴人以180萬元購買系爭 停車位,並非相當。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屬社區共有206戶,僅71戶權狀有車 位,伊原於同社區承租居住之房屋並無停車位,伊於108年1 1月17日簽約後約一週,在管理室遇到鄰居,告知鄰居伊買 房及位於地下一樓之系爭停車位,經鄰居告知建管處曾來裁 處,伊始知悉系爭停車位依法令不得作為停車使用,而向仲 介反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於簽約後始反應上開問題並不否認,且上訴人係承租於該 處3年有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於108年12月23日經朱律師陪同前往信 義房屋與法務主任何佳靜會談時,期能單獨就系爭停車位部 分為解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怕會遭被上訴人扣罰已支付之 定金,或期能減價等情進行磋商協議,有該會議錄音譯文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170頁)。上訴人主張其締約時倘知 其有上開情事即不為該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意思 表示,固非無憑。惟: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後附違章建築案件查詢系統,查無以林家丞 及系爭房地遭報拆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298頁) 。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施承佑於偵查 中證述:接案時被上訴人告訴伊車位有租人,但除此之外沒 有其他附註了,送去公司產權調查部門也沒有跟我們說有什 麼異常,所以伊也沒有特別去注意使用用途,再加上屋主還 說車位租人了,所以認為是正常可以使用的車位,簽約後買 方反應社區車位有狀況,有告知被上訴人,但這件買賣是老 婆即林家蓁處理比較多,被上訴人很訝異這件事情,還叫伊 去問社區管理員到底有無這個問題,我們有去問不止一次, 但管理員及總幹事態度不是很友善,但都說沒有這個事情, 車位可以使用沒有問題,但伊不放心,還轉告屋主請他自己 去問,後來屋主就自己去問,跟伊說有問到車位曾經被檢舉 塗銷,但是明明就是可以使用,且他還說明明車位還有被收 費用等語,及證人何佳靜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車位被報拆 ,賣方因為房子空太久了,所以他們不知道,後來因為朱律 師反應的問題,我們才去問社區的管委會,但管委會也回報 我們沒有被報拆過,我不清楚他們是有意隱瞞還是也不知道 …(問:為何你會認為賣方不知道車位曾經被報拆過?)首 先我知道賣方真的很久沒有住這個社區,車位也租別人,加 上租客也沒有反應過這個問題,業務也有去問過這個租車位 的人,他說他都能停,我推斷賣方可能真的不知道車位有被 報拆過。(問:有無詢問過賣方是否知道車位的事情?)賣 方林小姐林家蓁)說自己不知道,也說租給別人,別人也 沒反應過不能使用的情形」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47、149頁、10 9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卷第244頁,下分稱4311號偵字卷及11 80號調偵字卷),且依信義房屋人員與林家蓁間之手機通訊 對話截圖:「(108年12月6日)(林家蓁:)請買方提供: 告訴他的鄰居是哪位?是否可以請他對於他的訊息提出相關 文件,或是訊息來源。我來找主委問問這位傳達訊息者對這 件事情傳達的真實性…(108年12月7日,顯示信義房屋人員 撥打電話予林家蓁通話23分55秒後,傳送停車位照片予林家 蓁)、(108年12月10日林家蓁傳送所拍攝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分管協議書畫面予信義房屋人員)」、「(108年12月1 4日)(林家蓁:)218號6樓王國明信義房屋人員:)是 這個人去提告對嗎(林家蓁:)是的」(見原審卷一第321



至323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依法令不得作為停車用途,並 曾遭報拆裁罰乙節,並非得由權狀登記、違建查詢系統或向 社區管理員詢問所得輕易查知;且由被上訴人經仲介人員轉 知後之反應及始查得相關資料交予仲介人員等情,應認被上 訴人抗辯其未有刻意隱瞞系爭停車位非依法令為停車使用之 事實,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 存送達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沒有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 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 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3日所發停止系爭停車位為停車 使用,並命於同年7月30日改善之行政文書經寄存送達被上 訴人,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云云( 見本院卷第35、36頁、1880號調偵字卷第253、255頁)。惟 :
 ①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其目的除 在保障人民權益外,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立法機 關衡酌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乃就訴願 及行政訴訟制度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 關法律加以規範;文書之送達即屬相關制度應遵循程序之一 環,以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 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上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使其發 生送達行政文書之效力,有其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但與被 上訴人是否知悉文書內容尚屬有間,並非當然被上訴人即知 該函文內容,上訴人主張不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即 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云云,自 非可採。
 ②依林家蓁林家丞於偵查中分別所陳:渠等為第一手買家, 交屋後居住約10年,也搬離約11年,系爭房地均為空屋,但 有出租給余先生,並未接獲社區管委會通知地下一樓商用空 間禁止停車,遭主管機關拆除塗銷停車格線通知,及承租人 沒有說車位不能停,大約半年才會去繳一次管理費,也沒有 下去看車位,去看信箱沒看過取締通知的單子,是後來去問 管委員,管委會才說5年前有取締這件事,去跟管委會繳錢 時,管委會的守衛跟伊說現在改以所有權的坪數繳交,不再 以車位的個數繳(見4311號偵字卷第114、115頁、1880號調



偵字卷第98頁)各等語,參諸兩造不否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年6月3日所發停止系爭停車位為停車使用,並命改善之 行政文書經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未經林家丞實際領取(見不 爭執事項㈢),及系爭房地所屬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12月28日函覆:「…林家丞於108年12月27日…提案申請所 有之停車格管理費繳費紀錄…於86年4月15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皆正常繳交社區停車格管理費每月400元整,從104年 7月起所有權大會通過不再收取停車格管理費至今,該車位 皆由林家丞所使用,相關資料可查詢本社區管理費收繳登記 簿備註欄記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可知被上訴 人稱社區管委會並未向伊說明變更停車位管理費收取原因, 及伊因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未經車位承租人告知無法停車 、未至地下室察看或至郵局招領郵件而知悉系爭停車位遭檢 舉裁罰塗銷格線一節,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前情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3「是否知悉本標 的物之增違建曾被檢舉、查報、拆除或收到相關通知;是否 曾因增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及項次46「…社區公共設施拆 除通知,或其他重要足以影響交易價格資訊」等項次,雖經 林家蓁林家丞勾選為「否」、「無」(見原審卷一第63、 286頁、本院卷第46頁),惟依前述,既非被上訴人明知或 仲介透過相關客觀資訊或向社區管理員查詢所得知悉,且證 人施承佑及買方仲介陳藝文、代書郭蘋儀均證述:被上訴人 並未保證系爭停車位為合法獨立產權等語(見4311號偵字卷 第149、151、153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未揭露上開 資訊、或故意保證其為真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 或保持錯誤,致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受有侵害。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欠缺主觀詐欺故意,縱上訴人因之 為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與詐欺之要件不合,難認已侵 害上訴人締約之表意自由權及車位財產權之債權。準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是否有理?若為肯定,上 訴人行使權利是否合法、有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物在公法上之使用限制,致 不得為原來買賣目的之使用,亦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係基於買賣標的與價金在財產價值上之對等性,自應由出賣 人就買賣標的在相對應之價金上應具有之價值及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為擔保,以符合交易之誠信及安全,並維雙方 間權益之衡平。是此瑕疵之存否,自不以出賣人具可歸責性 為必要。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係為供作停車使用,惟 因上開建築法令限制,自始即不得作為停車用途,受有隨時 遭報拆停止停車,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依前述鑑定 結果,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標 的之一,即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即屬可採。   ⒉又按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5條本文所 明定。此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並不須以訴訟為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約一 週,即經鄰居告知系爭停車位之瑕疵等語,且依前述林家蓁信義房屋間之手機通訊對話截圖:「(108年12月6日)( 林家蓁:)請買方提供:告訴他的鄰居是哪位?是否可以請 他對於他的訊息提出相關文件,或是訊息來源。我來找主委 問問這位傳達訊息者對這件事情傳達的真實性…」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21頁),堪認上訴人已將該瑕疵透過仲介通知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存 證號碼2029號存證信函以:「…簽約當時台端宣稱所出售之 位於218號地下一層編號第58號車位係獨立產權之合法車位 ,惟嗣經社區住戶告知台端所出售之上開車位係違法使用之 不合法車位,…台端竟完全隱瞞不告知有何權利瑕疵,更未 揭露任何有關車位僅係使用權益及違規使用已遭主管機關取 締之訊息…為維本人權益,特以本函催告台端於5日內回覆是 否願意減價150萬元即以總價1350萬元履行雙方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8頁),乃係 基於其所認買賣標的與價金在財產價值上對等性,即該標的 在對應價金上應具有價值及通常效用之表示,縱其誤用權利 瑕疵用語,仍應認其係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林家丞有行使 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對林家 丞為瑕疵通知後,於同年月24日向林家丞為減少價金之意思 表示,並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 上開存函為瑕疵之通知,於本件起訴即110年4月8日始為解



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已逾6個月期間,不得再為 行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頁、卷二第31、33頁),自無可 採。
 ⒊查依前述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係採取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正常價格及法定用途變更為停車 空間情況下之特定價格等進行評估之差異,並已考量其分管 協議之有效性,是計算正常價格122萬4880元及特定價格為1 83萬元,兩者差額為60萬5140元等情,有外放估價報告書可 按。已詳細說明就系爭停車場比價標的、遵循之規範及調整 分析說明等,自具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上訴人主張以上開 對於系爭停車位誤以為具有法定用途買受價格與商用用途所 致可能無法停車所致之合理價格間之減損比例約33.06%(計 算式:605,140÷1,830,000×100%=33.06),且該以特定價格 183萬元與兩造約定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價格180萬元 相當,是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關於系爭 停車位部分應為減價之金額,應認尚屬合理而可採。是基此 計算其減損比例之結果,其減少價金之金額以59萬5080元( 計算式:1,800,000 ×33.06%=595,080)為適當。 ㈢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 該規定請求林家丞返還59萬5080元,應屬可採。至林家丞並 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瑕疵等可歸責之事由,並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 害,其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損害金額,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林 家丞返還價金,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上訴人請求林家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28日(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林家丞給 付59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備位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部分,亦 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廢棄判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未 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 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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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