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81號
TPHV,107,上,98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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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郭許文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如附表一所示
追 加被 告 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朱莉芝 取得;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八五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姜次 郎取得;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0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麗 珠取得;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慧 俐取得;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田明瑞 取得;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三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部 分面積一二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二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部分 面積七八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三「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謝慧俐、田明瑞應各按附表三編號58、204「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57、59至203、205至3 28、331至371所有權人各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莉芝、姜次郎、洪麗珠、謝慧俐、田明瑞及上訴人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其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如附表二 所示原非當事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周崑瑞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 菊良,其已就周崑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見 如附表三編號1),並據上訴人聲明周菊良承受訴訟(本院卷 三第377頁、卷四第153-179頁);被上訴人乙○○於110年12月2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4、A05、A06,其等已就乙○○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見如附表三編號366至368),並 據上訴人聲明各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209-214頁), 是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審被告羅永 富於105年10月18日死亡,原審已於107年6月27日裁定命其繼 承人羅辰碩、羅浩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1頁),嗣羅辰 碩已就羅永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見如附表 三編號318);被上訴人甲○○於106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A01、A02、A03,原審於109年9月4日裁定由A01、A02、A03承 受甲○○部分之訴訟確定(見本院卷四第51-52之2頁),其等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見如附表三編號321至323),併予敘明。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如附表一所示被上 訴人以外之原審其餘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203、381、523 、583頁、本院卷六第345、539頁),且撤回之被告於收受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逾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 應許上訴人撤回。
本件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委任呂雅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外,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積2,097.98平方公尺, 係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名人山社區(下稱大矽谷社區) 內之土地。伊前於82年9月3日向訴外人楊玉妹承購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螢光筆標示位置、面積359平方公尺之土地 ,惟當時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移轉予伊名下。嗣楊玉妹因積欠 稅款,致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拍賣,行政執行署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東地政)就伊專用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製成土地複丈成果 圖,其後包括伊在內之大矽谷社區住戶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於103年間共同集資標得系爭土地,並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將毗 鄰伊房屋部分之面積35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約定為伊專用,其 餘持分仍維持全體住戶共有。伊與楊玉妹就系爭土地曾簽訂買 賣契約及分管契約,因此在大矽谷社區住戶集資購買系爭土地 前,伊即有權管理該部分土地包含原圍牆內土地及原事實管有 而未設圍牆之土地,亦即伊原向建商購買及分管之土地,本屬 已得原地主同意出售而為分管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包含不能原物分割及不能變價分割),亦無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情形。雖系爭土地目前部分作為社區公園使用, 然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並非繼續供社區共有人所有建物之用且 無其利用不可或缺之情,事實上並非所有人實際會利用該公園 ,縱有利用該公園,亦非行使其所有建物權利所不可或缺,且 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公園使用亦無涉公益,至多為特定人之利益 ,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再者,系爭土地初 始乃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建設公司無償提供社區住戶作 為公園使用,即楊玉妹82年7月間出具公共設施永久使用契約 書及土地永久使用證明書與住戶,縱使該約定不能分割對系爭 土地之受讓人有效,然自82年迄今早逾5年,共有人即得隨時 請求分割。爾後,由社區全體住戶購入系爭土地時,社區全體 共有人亦與系爭土地緊鄰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9戶共有人約定 得分割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縱有 約定不能分割已早逾五年,且有協議分割,縱對於該協議分割 有疑義者,共有人亦得隨時請求分割。另系爭土地可採行原物



部分分割及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即原物部分分割予緊鄰系爭土 地之九戶所有權人後,其餘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包含公 園及道路),或採行原物部分分割(9戶),部分維持共有(道路) ,其餘部分(公園)全部變價分割。退步言,系爭土地縱原物部 分分割(9戶、道路),其餘部分(公園)變價分割縱為單獨所有 ,法律上或事實上並非不可行,取得單獨所有之人即可完全利 用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為利用,非得與目前同樣提供為社區 公園所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已委任呂雅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⒈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下稱○○路)0號房屋位於 大矽谷社區內,為大矽谷社區之住戶,且其所有上開房屋之基 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相毗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係由建商提供大矽谷社區住戶 作為公園等公共設施無償使用乙事應知之甚詳,是其於82年9 月間向興建大矽谷社區建商之借名登記人楊玉妹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面積359平方公尺)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建商 提供予大矽谷社區住戶作為公園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即建 商及楊玉妹與大矽谷社區住戶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並約定系爭土地供為社區公園等公共設施無償使用,惟上訴 人猶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應受建商及楊玉妹與大 矽谷社區住戶間所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自應受公 共設施永久使用契約書及土地永久使用證明書拘束。⒉依據大矽谷社區公共設施永久使用契約書約定:「倘欲變更該 土地之地目、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時,須經由大矽谷名人山 第二代召開社區住戶大會,且須有半數以上住戶投票同意始 可」,系爭土地為該契約涵蓋之部分,故應受此契約之限制, 上訴人若要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按契約所規定,經由大矽谷社區 召開社區住戶大會,且須有全體住戶半數以上投票同意始可, 然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大矽谷住戶大會提案表決,逕 行訴請裁判分割,藐視全體住戶之權益。又契約中雖無明列約 定禁止分割之文,該契約既在前冠上「公共設施永久使用」等 字,顯為約定作大矽谷公共設施之用,並以大矽谷全體住戶永 久使用為其目的,此契約條文之精神即為約定禁止分割,上訴 人為求私人利益,違背大矽谷社區全體住戶所約定之禁止分割 契約,其心可議。且大矽谷社區全體住戶決議集資拍定系爭土 地時,乃係作為公共設施之用,然上訴人為其一己之私利藐視 全體住戶權益,損害大矽谷全體住戶對系爭土地之公共利益,



兩相權衡後應以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上訴人行為 已違背該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作永久公共使用,顯屬權利濫用 及牴觸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其自不得逕行請求分割。退萬步 言,若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應考量如附圖所示H位置已編為 「○○路00巷」之道路使用,如附圖所示G及I位置為大矽谷社區 之公園使用,故就如附圖所示H、G及I部分仍維持共有,以維 系爭土地當初集資拍定取得之初衷並兼顧大矽谷社區住戶之公 共利益及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劉春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場 陳述略以:上訴人與原地主之買賣關係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關 於各住戶出資額部分,系爭土地標購金額為2,550萬元,地坪 是16,069平方公尺,亦即每平方公尺為1,587元,然上訴人主 張其私人所有土地部分面積為359平方公尺,其出資額僅每平 方公尺793.45元,僅達其他住戶出資額之1/2,上訴人卻主張 土地為其私人所有,對其他住戶不公平。
㈢被上訴人陳燕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場陳述略以: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事不清楚。㈣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又共有道路,除請求 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 ,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分割 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地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 院限閱卷三第253-34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大矽谷社區內, 原為楊玉妹所有,其於82年7月間出具公共設施永久使用契約 書及土地永久使用證明書予大矽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矽 谷管委會),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大矽谷社區所有住戶 作為公園等公共設施永久使用之事實,有公共設施永久使用契



約書、土地永久使用證明書及建商大矽谷建設公司售屋時之廣 告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89-190頁)。㈡系爭土地部分供作公園使用,公園南側圍繞一條4-5米寬巷道, 目前編號○○路00巷,巷道盡頭即為門牌號碼○○路0號房屋(即 同段000地號原00000地號土地)之圍牆;系爭土地南側部分目 前供做00巷道及由同段000(原00000)、000(原00000)、00 0(原00000)、000(原00000)、000(原00000)地號土地部 分占用設置圍牆並供作私人庭院使用;同段000(原00000)至 000(原00000)地號土地目前建有獨棟雙拼房屋,建物正門均 面○○路00巷,係由○○路00巷出入;據住戶表示000(原00000) 地號土地建物後方因無法經由○○路00巷出入,所以一開始興建 時車庫設在前方;其餘000(原00000)地號至000(原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因鄰○○路00巷道,在建屋時車庫係設在後 方,由後方○○路00巷進出;又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B、C、D 、E、F所示土地,均係屬圍牆內之土地,依序各為○○路00巷0 號、0號、0號、0號、○○路0號、0號建物所使用,係分別作為 樓房、車庫或庭院之用;如附圖G、I所示土地,現作為公園使 用;如附圖H所示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 院履勘現場,並經竹東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履勘草圖(見原審卷二第49-51頁)、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竹東地政109年4月20日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三第305-311頁)可參。
㈢嗣楊玉妹因積欠稅款,致系爭土地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時, 大矽谷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出資標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 地,其經過如下:
⒈被上訴人周菊良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8年 度他字2189號案件(下稱他字案)偵查時,到庭證稱:101年 為了處理土地的事情,大矽谷管委會成立處理小組,伊是小組 成員,因為我們陸續收到土地法拍通知,總共法拍8塊土地, 這8塊原本是建商所有,後來建商把土地轉讓給楊玉妹,當時 法拍土地的所有人就是楊玉妹,我們社區住戶集資把其中7塊 土地買下來,其中1塊就是系爭土地,該土地周圍總共有9戶獨 棟房屋,這9戶的圍牆都蓋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的是全部的住戶,但是這9戶出的比較多,依照當時這9戶 跟伊說,他們購買房屋時,建商就有跟他們說,因為系爭土地 地目是溜地,無法分割,等到法令修改可以分割時再行分割, 將圍牆內的部分土地分別移轉給這9戶,但是只有郭慶國把他 和楊玉妹的契約拿給伊看,其他的住戶曾經拿出相關文件,但 伊沒有仔細看,103年5月22日管委會做出決議,其中第5點之5 -1是指大矽谷管委會可以對所有的土地進行管理,但是因為系



爭土地有部分在周圍9戶的圍牆內,當時我們擔心有住戶在圍 牆內的使用方式會違反相關法令規定,連累到其他住戶,且我 們當時預期系爭土地之後會分割,將圍牆內的部分由周圍9戶 各自單獨所有,所以才會有5-4的決議,103年5月22日做成決 議,領權狀當天住戶要在分管協議狀上蓋章,才能領權狀;依 上開第5點的全部決議來看,是認為系爭土地在周圍9戶圍牆內 的部分,是這9戶各自管理,但圍牆外就是社區的公園,應交 由管委會管理,這9戶不能去占用圍牆外的部分,但郭慶國一 直有跟管委會反應,他所能使用的範圍應該要超過他的圍牆, 因為當初他購買房屋的時候,為了避免他的圍牆對到他兒子的 大門影響風水,所以請建商把圍牆往內縮,當時伊和另一個委 員為了說服這9戶多出錢,曾經到郭慶國家拜訪時,伊就請郭 慶國去找竹東地政測量,以確認他所謂圍牆外多出部分的範圍 面積,我們就依照該測量結果計算郭慶國要出的費用,依102 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載AB兩塊總共359平方公尺來計算郭 慶國要出的費用,竹東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時,伊有在場,目的 是要確認郭慶國所指界的範圍,伊記得管委會也有人在場;當 時伊有看到82年9月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面附的地籍圖,依照 地籍圖上所載,郭慶國可以使用的面積是359平方公尺,後來 郭慶國再次申請測量的結果也是359平方公尺,與其他8戶加總 後確為1,562平方公尺,所以在102年10月17日的工作會報裡, 有第3點的記載等情(見他字卷第103-104頁)。⒉上訴人之夫郭慶國與楊玉珠於82年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 郭慶國向楊玉珠購買系爭土地中如該契約附圖橘色部分位置、 面積3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20-222頁)。
⒊大矽谷社區於102年7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透過 執行署拍賣程序買回楊玉妹名下及蘑菇公園土地,所需經費, 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地坪、建坪、總戶數平均值(1/378 )平均值分攤,買回之土地,依出資比例持分等情,有會議記 錄可參(見他字卷第66-67頁)。
⒋大矽谷管委會第21屆主任委員吳長修於103年3月31日出具聲明 予上訴人收執,內容略為:本社區住戶上訴人所擁有的建物, 建物地址新竹縣○○鄉○○村○○路0號,該建物的土地面積除了所 有權狀登記的359平方公尺外,尚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所鑑界測量的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位於系爭土地位置A和B兩區 塊,此兩區塊面積為359平方公尺,已經依據102年7月27日大 矽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集資購地時支付應該分攤之金額 ,另上訴人願意為此區塊多付28萬4,850元(已包含在同意書上 的購地總金額),該359平方公尺面積於公設土地得標後依法登



記給上訴人,依據公設土地分管協議該戶有權利進行系爭土地 A和B兩區塊的分割,分割費用由該戶自行負擔,該A和B兩區塊 如有地目使用不當而產生的罰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有聲 明書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他字卷第59頁)。
⒌大矽谷社區管委會於103年5月22日第21屆第10次會議,有關公 設分管協議內容請各委員及住戶提出建議,共同研擬內容,待 下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列入管理規約,其中第5-1點: 住戶集資購買的公設有地號:……00(即系爭土地)……等公共設 施,由出資住戶共同持分擁有,並交由大矽谷管委會管理;第 5-4點:竹東地政依照公園9戶的現況、契約所鑑界的私有面積 ,共同持分的所有住戶應無條件讓公園周遭9戶進行私有面積 之分割、分管;分割、分管所產生的所有費用由9戶自行負責 等情,有大矽谷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11-112頁 )。
⒍大矽谷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出資於103年4月16日標得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7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年8月12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拍賣筆錄(見他字卷第5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二)可參。
⒎大矽谷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出資標得系爭土地後,出資住戶於簽 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同時亦簽立切結書,其中切結書第2 、3點內容略為:二、依102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上開公共設施土地應有部分之各所有權人,必須依附主建物 買賣時一併出售移轉,但為避免土地法等優先承購權規定,造 成住戶售讓房地手續之繁瑣,其他共有人同意對於各別住戶出 售主建物時,放棄前開公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三、建商原出 售部分土地予公園旁之9位住戶,已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按各別分管面積,增付價金,共同標購取得,歸由各該 住戶之應有部分土地,依承購分管共識,應由該9戶自行分擔 費用,地目使用如有不當,亦由各該住戶自行負責等,有所有 權狀簽收表、切結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14-222頁)。⒏是核周菊良前揭證述之內容,與前述郭慶國與楊玉珠於82年間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大矽谷社區102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吳長修103年3月31日出具之聲明、大矽谷委會103年5 月22日第21屆第10次會議第5-1點及第5-4點、大矽谷社區全體 住戶共同出資標得系爭土地、及出資住戶簽立切結書等內容相 符,亦與前揭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相符,堪信為真實 。因此,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所示土地,為圍牆 內之土地,依序分別為○○路00巷0號、0號、0號、0號、○○路0 號、0號建物占有使用,嗣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由大矽谷社



區全體住戶共同出資標得時,各住戶出資比例中,除公園旁之 9位住戶按各別分管面積,增付價金,其中上訴人另按竹東地 政10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域、面積359平方公 尺,支付應該分攤之金額外,其餘價金部分由全體住戶平均分 攤等情,應堪認定。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東 地所測字第107000000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45頁),是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堪認定。㈤綜上,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分割,雖 依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觀之,其中如附圖所示H部分係作為道 路使用,依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但此 不能分割部分可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 之協議,則系爭土地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㈥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該社區之建商提供 大矽谷社區住戶作為公園等公共設施無償使用,屬共有之契據 ,且系爭土地闢有○○路00巷之道路,並設有公園供住戶等公眾 使用,已涉及公益而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然查,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依其 使用目的,固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僅此不能分割部分可分由 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即可,其餘部分土地,縱有提供作為公園使 用,亦非屬共有之契據,且如附圖A、B、C、D、E、F所示土地 ,均係屬圍牆內之土地,而由各共有人單獨占有使用,其等於 標購系爭土地時,亦已就其等占有之面積額外出資標購,則依 此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觀之,顯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至分得原 作為公園使用部分之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是否應繼續提供作 為公園使用?應否受大矽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限制,乃 屬另一問題,但尚無法以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公園使用為由, 即遽認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 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 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 量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㈠權衡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兩造除謝慧俐、 田明瑞因應有部分比例不足致分得之部分逾其原應有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於扣除分攤謝慧俐、田明瑞部分 後,大致依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詳後述),且就公 園、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得以保留原對外通行及其原來使用效 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堪認以下 列原物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利益:
⒈如附圖A、B、C、D、E、F所示土地,均係屬圍牆內之土地,依 序各為○○路00巷0號、0號、0號、0號、○○路0號、0號建物所使 用,且大矽谷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出資標得系爭土地後,出資住 戶於簽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同時亦簽立切結書,其中切結 書第3點內容為:建商原出售部分土地予公園旁之9位住戶,已 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各別分管面積,增付價金, 共同標購取得,歸由各該住戶之應有部分土地,依承購分管共 識,應由該9戶自行分擔費用,地目使用如有不當,亦由各該 住戶自行負責等情,均如前述,因此,審酌位於系爭土地上, 在上開建物圍牆範圍內之前揭土地,係由各住戶單獨占有使用 ,且大矽谷社區全體住戶出具切結書亦同意此部分土地由各住 戶承購分管,並其等於標購系爭土地時,亦確有增付此部分占 有面積之價金等情,則此部分分歸由各占有之共有人,應屬公 允。又○○路00巷0號、0號、0號、0號、○○路0號、0號建物,依 序係被上訴人朱莉芝、姜次郎、洪麗珠、謝慧俐、田明瑞及上 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如附圖A、B、C、D、E、F 所示土地,應依序分由朱莉芝、姜次郎、洪麗珠、謝慧俐、田 明瑞、上訴人取得。 
⒉如附圖G所示土地、面積126.67平方公尺,與竹東地政103年1月 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見他字卷 第59頁背面),兩者之面積、位置大致相符。又上開部分,上 訴人有額外支付分攤該部分土地之價金,亦如前述,因此,如 附圖G所示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




⒊如附圖H所示土地,現闢為○○路00巷,作為道路使用,依該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另如附圖I所示土地,現作為公園使用,此部分因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應認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共有人中之謝慧俐 、田明瑞原應有部分各為383/10,000、286/10,000,換算面積 各為80.35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三編號58、204所 示),其等按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顯不足依序分得如附圖D (138.98平方公尺)、E(61.3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且因其 等仍有按原利用方式使用如附圖H、I所示土地之必要,而有就 此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自應按共有人最小面積0.69 平方公尺之比例維持共有(按共有人最小面積原為0.63平方公 尺,但因計算之誤差,其兩人以0.69平方公尺計)。因此,謝 慧俐、田明瑞按上開方案分割之結果,其等各不足面積各為59 .32平方公尺(計算式:138.98+0.69-80.35=59.32)、2.05平 方公尺(計算式:61.36+0.69-60=2.05),則其等不足之面積 合計為61.37平方公尺(計算式:59.32+2.05=61.37),應由 其等2人以外持有逾最小面積之其餘共有人平均分攤之。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扣除謝慧俐、田明瑞外固有369人,但其中如附 表三編號321-323、353-356、448-450均為公同共有,自各應 分攤1份之比例;如附表三編號1之周菊良除原即為共有人外, 另繼承周崑瑞之應有部分,自應分攤2份之比例;如附表三編 號329、330之共有人,其等僅有最小面積,自不分攤。是以此 計算,應分擔之共有人份數應以361份計,即謝慧俐、田明瑞 及如附表三編號329、330以外共有人每份應分擔之面積為0.17 平方公尺(計算式:61.37÷361=0.1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如附圖H、I所示土地部分,應分歸由兩造共有 ,並按如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㈡謝慧俐、田明瑞應各按附表三編號58、204「應補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補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57、59至203、205至328、331 至371所有權人各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⒈承前所述,依上開方案分割之結果,謝慧俐、田明瑞各多分得 之面積為59.32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致其等2人及如附表 三編號329、330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因此每份少分得0.17平方公 尺,是以謝慧俐、田明瑞既有獲多分配,致他共有人不能按原 應有部分受分配,則謝慧俐、田明瑞自應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
⒉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



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 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 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足認土地之公告現值足以反應土地時 價,非不得做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之依 據。查系爭土地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地政處線上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2 4、129、485頁)。準此,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除謝慧俐、 田明瑞及如附表三編號329、330外之其他共有人計361份,每 份因減少受分配之面積各為0.17平方公尺,各應受償510元( 計算式:0.17×3,000=510),此合計18萬4,110元,即應由謝 慧俐、田明瑞各按比例補償17萬7,960元、6,150元。從而,謝 慧俐、田明瑞各應按附表三編號58、204「應補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補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57、59至203、205至328、331 至371所有權人各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大矽谷社區全體住戶決議集資拍 定系爭土地時,乃係作為公共設施之用,然上訴人為其一己之 私利藐視全體住戶權益,損害大矽谷全體住戶對系爭土地之公 共利益,兩相權衡後應以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並 違背該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作永久公共使用,上訴人行為顯屬 權利濫用及牴觸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其自不得逕行請求分割 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 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所示 土地,為圍牆內之土地,依序分別為○○路00巷0號、0號、0號 、0號、○○路0號、0號建物占有使用,嗣因系爭土地遭拍賣, 而由大矽谷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出資標得時,各住戶出資比例中 ,除公園旁之9位住戶按各別分管面積,增付價金,其中上訴 人另按竹東地政10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域、面 積359平方公尺,支付應該分攤之金額外,其餘價金部分由全 體住戶平均分攤等情,已如前述,且大矽谷社區全體住戶共同 出資標得系爭土地後均簽立切結書,同意公園旁之9位住戶各 別分管面積,歸由各該住戶之應有部分土地等情,亦如前述,



則上訴人基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難認其行使權利,係專以 損害其他共有人為目的,且將圍牆內各共有人占有之土地分歸 占有之共有人取得,其餘如附圖H、I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亦難 認有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分得之如附表G所示部分之土地,縱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即建商及楊玉妹與大矽谷社區 住戶間所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一節為真正,此亦僅生上訴人 就分得之如附表所示G部分土地之使用應受前手契約之拘束, 但尚不得執此抗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濫用之 情事。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洵 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 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面積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將如附圖A、B、C、D、E 所示土地,依序分歸由朱莉芝、姜次郎、洪麗珠、謝慧俐、田 明瑞取得,如附圖F、G所示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H 、I所示土地部分,分歸由兩造共有,並按如附表三「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謝慧俐、田 明瑞應各按附表三編號58、204「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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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