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46號
TPHM,112,聲保,4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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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仲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仲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2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日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3 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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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