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86號
TPHM,112,聲,78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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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文揚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罪)、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1罪)等10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共2罪),均分別 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4、6、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訂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 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毒品案件,各罪行為態 樣、動機、目的均相同;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陳 述意見表),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勞役之罪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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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