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號
TPHM,112,上易,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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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謝家杰(下 稱被告)以其犯竊盜未遂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 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詐欺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但與本案無關,原審不應執為量刑審酌標準,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查:㈠按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時應審酌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616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51頁),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本案被告量 刑之參考,自屬有據,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㈡ 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貿然為本案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尚有多次詐欺、竊 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太太目前懷孕5個月,先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薪 約32,000元,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5頁),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家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已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 ,貿然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尚 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等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太太目前懷孕5個月,先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其餘扣案之鑰匙8支,固係警員於被告處所扣得,然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 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5時38分許,與陳揚捷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 抓我娃娃機店,見王明雄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之際,便以其攜帶之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欲竊取零 錢,惟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手,隨即步行逃逸。二、案經王明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並於警報器響時,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並於警報器響起時,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3張、監視器光碟2片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惟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手,隨即步行逃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試了2把鑰匙,方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並從其身上扣得高達10把鑰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並未在該店門口拾獲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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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