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14號
TPHM,112,上易,11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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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遲炳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尉遲炳耀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人頭,可 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 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繼於民 國109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使用交友軟體「速約」(起訴 書贅載交友軟體「BE NAUGHTY」,業經檢察官更正)結識告 訴人李應宏,佯裝為暱稱「芯媛」(起訴書贅載暱稱「思函 」,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女子,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相約見 面但要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 1日凌晨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止,陸續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0K便利商店、○○區○○街00號0K便利商店、○ ○區○○路0段000號0K便利商店,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誤載為「於109年2月29日1 9時35分許起至同年3月1日9時49分許止,陸續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三峽文化店、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綠 洲門市,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GASH遊戲點 數」,業經檢察官更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中卡片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1張之點數,存入 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號之帳號,而該GASH會員帳號之 會員資料係存留被告之本案門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起訴書原載為「第30條」,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點數卡11張、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回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8月19日回函暨門號申請 書19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門號預付卡為 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及本案門號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從來沒 有借給其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購買上開遊戲點數 與我無關,我的門號是被盜用,我是無端被捲入本案等語。 經查:
 ㈠本案門號預付卡為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 請租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在卷(偵緝卷第7 5、76頁,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核與本案門號預付卡之台 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符(偵緝卷第117、121頁,偵字第24485 號卷第1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使用交友軟 體「速約」與告訴人聯繫,繼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暱稱「 芯媛」之女子,並以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相約見面,但要購買 遊戲點數等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日凌晨2 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止,陸續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0K便利商店、○○區○○街00號0K便利商店、○○區○○路0 段000號0K便利商店,以共6萬元購買共11張GASH遊戲點數卡 ,其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告訴 人拍照並以LINE傳送予「芯媛」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將 上開遊戲點數存入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號之帳號,而 該會員帳號所登記之手機門號即為本案門號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24485號卷第43-49頁),並有 告訴人與「芯媛」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點數卡 11張影本、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字第24485 號卷第50-96、100、101、104、115、120頁背面-122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108年3月26日申請租用本案門號預付卡後,至少迄至1 11年6月15日止,本案門號狀況均為「使用中(正常開通)」 ,且本案門號預付卡於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數日即109年3月4 日,及其後於109年4月23日、111年1月13日、111年6月10日 均有儲值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就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儲值紀錄等存卷可參(偵緝卷第117頁,原審易字 卷第43、45頁)。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約1年前,即申辦本案 門號,於案發後迄原審查詢時,將近1年半之時間內仍正常 儲值使用上開門號,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而提供門號者 ,於申辦預付卡性質之手機門號,用於申請註冊會員或接收 會員驗證簡訊後,隨即停止使用以逃避追緝之情況,顯有不 同;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及本案門號一直都是我在 使用,從來沒有借給其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本案我是被盜 用,也是被害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又樂點公司所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會員帳號,無須留存會員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僅記錄 會員手機門號、E-mail信箱資訊,會員驗證之手機門號需收 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之驗證碼後即能完成認證,會員 驗證之E-mail信箱需收取驗證信,點選信中之驗證連結後, 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有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偵字第24485號卷第115、120-121頁),可見樂點公司就GAS H會員帳號之審核把關要求甚為簡易,亦未要求留存、審核 會員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以確認實際身分。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3月1日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GASH會員編號FZ000000 0000號帳號時,其使用之IP位址為「61.219.118.70」,該I P位址之承租者為VpassionTechnologyLimited(其地址位在 香港)、李晨灝(內蒙古人),此有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30日函、在職證 明書、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商業登記證、李晨灝護照 等附卷可佐(偵字第24485號卷第120頁背面-121頁背面、128



-132頁),足見上開會員帳號並非被告所實際使用。  又該GASH會員帳號登記之EMAIL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co m,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電郵信箱為被告所申請或使 用之信箱帳號;再觀諸被害人遭詐騙因而購買遊戲點數而存 入之數個GASH帳號,註冊之EMAIL信箱均為@163.com網域之 信箱,有前揭樂點公司回函存卷可參(偵字第24485號卷第1 15-122頁),自無法排除該等信箱及帳號係由有心犯罪者大 量申請註冊持用。
㈤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曾發新聞稿說明,根據刑事警察局提 供之情資顯示,臺灣大哥大公司自有品牌AMAZING A32手機 特定版本內建軟體有資安疑慮,上揭手機製程中被暗中植入 惡意程式,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團可利用該手機 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傳送遊戲認證碼簡 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 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嗣詐騙集團騙取遊戲點 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頭遊戲帳戶內,使不知情的 手機使用者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而臺灣大哥大公司亦因此 全面召回AMAZING A32手機進行安全性軟體升級,有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新聞稿及臺灣大哥大新聞資料存卷可參(偵字 第7595號卷第19、27頁)。而被告雖陳稱其將本案門號預付 卡搭配三星A23手機使用,沒用過AMAZING A32型手機,然其 亦稱該手機係在西門町獅子林的通訊行買的,是中古機,以 2-3000元購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105-106頁);參以 被告供稱其職業為打零工,或在西門町騎廣告車,有時會收 到奇怪的簡訊,其都會刪掉,因為那是垃圾訊息,其沒有錢 用月租門號,所以都用預付卡儲值等語(偵緝字卷第76頁背 面,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則依被告所述之生活經濟 狀況,尚未與常情顯然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言不 實。則被告搭配本案門號所使用之手機雖非前述AMAZING A3 2手機,然其既係以低價購買中古機,則以詐騙集團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一再精進且無孔不入之現狀,佐以前述臺灣大 哥大公司之產品確有出現資安漏洞,以及樂點公司對遊戲帳 號之註冊申請控管相當寬鬆等節,自無法排除被告以低價購 入之中古手機亦有遭植入木馬程式,而使被告在不知情之情 形下,完成前述簡訊驗證手續之可能。尚難僅以上開會員帳 號之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乙節,遽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預 付卡或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㈥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曾遺失並辦理掛失等 語(偵緝卷第76頁),雖與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8月19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函覆本案門號無遺失、掛失紀錄乙節不合(偵



緝卷第103頁)。然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有4個門號,都是預 付卡,都是我自己使用、儲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4頁)。 參以被告自89年2月10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共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3張手機一般卡門號及16張手機預付卡門號乙 節,固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偵緝卷第103 -165頁),然除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4個門號尚在正常使用中 外,其餘門號均已欠費拆機或已刪除,可知被告並非在重疊 時間內使用多支門號;至被告雖同時持用4個預付卡門號, 但各人選擇使用預付卡或一般門號之原因多端,就門號數量 之需求亦屬有異,被告同時持有之手機門號尚未達顯然不合 理之鉅量;其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曾以其所申辦之其他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自 無法僅因被告同時持用數張預付卡門號,即推論認其係供犯 罪使用。至被告就本案門號是否曾經掛失乙節,固與前述電 信公司回覆之紀錄不符,然被告既曾持用諸多預付卡門號, 就各門號之使用掛失情況,若有記憶錯誤之情,亦與常情無 違,本案尚需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行,尚無法 僅因被告辯詞容有瑕疵,即反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 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依GASH會員註冊流程,於填載門號為 會員資料時,理當有驗證簡訊回傳至本案門號由被告收受, 依常情被告於收受驗證簡訊後必有將「驗證碼」回傳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以順利申請註冊為會員,進 而得以使用告訴人購買之高達11張點數,檢方於審理中詢問 被告時,被告刻意否認收受認證簡訊乙節,顯係畏罪情虛之 舉,不足採信。況被告供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為三星廠牌中 古手機,並非實務上曾發現遭植木馬程式之中國廠商製作「 AMAZING A32」型號手機,若被告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並無遭 到駭客入侵而窺視到簡訊中之驗證碼,則被告謂其未配合回 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孰人能信?原審未將該手機送請相 關數位鑑識單位詳加調查該手機之電腦病毒狀態,或先行勘 驗該手機有無設定簡訊轉接服務,有應調查而未盡調查能事



之違法;再者,被告之門號數量已與一般人使用習慣不符, 依其職業、生活習慣亦無使用多支門號之必要,被告始終未 能合理交代各門號使用情形,其供述可信度不免令人心生存 疑,原判決率爾聽信被告供述,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等語。
 ㈢惟查,樂點公司並未要求GASH會員帳號申請人提供詳實之個 人基本資料,僅以低度審核方式為之;且本案GASH會員帳號 並非被告所使用,註冊時所留之電郵信箱亦非被告使用之信 箱,而係他人大量申請之信箱,業如前述;而臺灣大哥大公 司銷售之產品以及遊戲公司提供之帳號,於本案發生前即已 發生資安漏洞,而有遭詐欺集團以植入木馬程式取得他人手 機內之認證碼簡訊之後即自動刪除之情形,亦如前述;則被 告稱其使用之手機為低價中古機,自亦無法排除有遭他人植 入木馬程式或遭入侵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使用之手機是否確實未經植入木 馬程式乙節,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距離案發日已將近3年,有本院卷面收案日期存卷可參 ;則被告目前持用之手機現況是否與案發時相同,已有疑義 ,而檢察官又未具體指出鑑驗單位說明調查方法,此部分證 據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雖曾申辦多支門號使用,然多因 欠費而拆機或刪除後,再另行申請門號使用,業如前述,此 與收入非穩定豐厚者,多選擇以預付卡儲值方式,於資力足 夠時方儲值或重新申請門號使用之情形,大抵相符;而被告 目前同時持用之門號僅有4個,而非10餘個,難謂其門號使 用習慣有顯然違常或與犯罪顯有連結之情;又被告既慣常使 用預付卡,其若有意幫助詐欺,大可隨意申辦一門號後放棄 使用即可,亦無需選擇其自案發前約一年(108年)即使用 ,且於原審111年6月查詢時仍正常持續使用之本案門號,作 為幫助詐欺之犯罪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審就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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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