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935號
TPHM,111,上訴,493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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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1、6698、8
2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4
、9469、9840、9920、10423、11535、13849、16801、26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61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柏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三 重分行,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下同 ),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嘉誠」之成年人(下稱「林嘉誠」 ),再由「林嘉誠」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於



附表「遭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出金額」欄所示款 項,各自本案帳戶內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編號 1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編號16所示之人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編號17所示之人訴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恆生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江柏毅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本院卷二第14至 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30、54頁、本院卷一第 230至236頁),核與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⒈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卷頁各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並有附表編號2、3、5、6、8至11、13至17「 證據出處」欄⒉至⒌、附表編號1、4、12「證據出處」欄⒉至⒋ 、附表編號7「證據出處」欄⒉、⒊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 卷頁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 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林嘉誠」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由「林嘉誠」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交予「林嘉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17所 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 欄一所載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9194、9469、9840、9920、10423、11535、13849、16801 、26009號、112年度偵字第423、6151號、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8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各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 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9號、112年度偵字第423、615 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 ,尚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附表編號1、2、4、12、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其等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54頁 )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 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⒊原審固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然因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 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於112年3月25日給付和解款項1 萬元,有其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29頁),該 已賠付之和解款項1萬元部分,自應於諭知沒收時予以扣除 ,而剩餘之1萬6,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就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同一案件尚有被害人陳智成遭詐騙18萬元,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1年12月2日簽請併案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尚



難認原判決允當。
 ⒉被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害金額 高達60、70萬元,原審量刑過輕,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刑法公平正義理念,濫用量刑裁量權,實有未洽云云。 ㈢本院查: 
 ⒈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智成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號),已如上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酌而併予判決等語,為有理由。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 決第5頁第2至13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並已考量檢察官上 開上訴意旨⒉所指-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已兼衡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 節(詳如原判決第5頁第7至9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而為量刑斟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2、 4、12、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亦無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 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⒉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⒈部分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其犯後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附表編號1、2、4、12、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尚 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泥作、鐵工、月收入約3至5



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55至56頁),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此不但能實現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 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 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 ,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我把帳戶賣 給「林嘉誠」,我承認有拿到2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稱:我有拿到2萬6 ,000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全部數額為2萬6,000元,而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 、2、4、12、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實際償還如附表 編號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此已償還如附表編號13「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自應於諭知沒收時予以扣除,



剩餘之1萬6,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一併敘 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 卷二第25至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郁萱鄭潔如、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林大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36分前某時,在林大鈞聯繫monex-tws.com網站客服時,以假投資真詐騙手法詐騙,林大鈞不疑有詐,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36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37分 15萬2,000元 ⒈林大鈞之證述(見偵4911卷第7至8頁) ⒉林大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11卷第37至40、43至4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11卷第19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911卷第41至42頁) 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39分 2萬4,000元 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52分 12萬3,000元 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46分 4萬2,000元 2 告訴人 湯佩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今彩539發財專車」臉書社團引誘湯佩芳加入「博弈獲利」詐騙,致湯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4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4分 24萬元 ⒈湯佩芳之證述(見偵6698卷第7至9頁) ⒉湯佩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98卷第41至55、59至6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698卷第21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單(見偵6698卷第31頁) ⒌湯佩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見偵6698卷第33至37頁) 3 告訴人 陳祥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以「TW-EZ loan臺灣簡單貸」誘使陳祥森加入LINE好友後,以「申請貸款需要驗證是否為本人帳號,故需匯入保證金」等話術詐騙陳祥森,致陳祥森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4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9分 31萬元 ⒈陳祥森之證述(見偵8224卷第9至11頁) ⒉陳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8224卷第81至85、93至95頁、偵9194卷第10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224卷第49、50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單(見偵8224卷第76頁) ⒌陳祥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簡訊截圖(見偵8224卷第75至77頁、他818卷第16至21頁反面) 4 告訴人 邱筱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以暱稱「信貸客服小雨」詐騙有貸款需求之邱筱庭,以匯款解除凍結帳戶為由,致邱筱庭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8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4分 24萬元 ⒈邱筱庭之證述(見偵9920卷第7至9頁) ⒉邱筱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20卷第13至14、17至23、63至6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920卷第39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單(見偵9920卷第67頁) 5 告訴人 黃律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假藉PEPPERSTONE(激石)投資網站,向黃律盛謊稱投資可以獲利,致黃律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8日晚上8時40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8日晚上9時4分 2,700元 ⒈黃律盛之證述(見偵9840卷第111至117頁) ⒉黃律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840卷第137至147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840卷第100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840卷第133頁) ⒌黃律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9840卷第119至127頁) 110年12月18日晚上9時46分 11萬 6 告訴人 許世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以「鄉民貸」簡訊誘使許世欣加入LINE好友後,經連繫後表示需先匯款並填寫資料,致許世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40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48分 21萬5,000元 ⒈許世欣之證述(見偵9194卷第13至16頁) ⒉許世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194卷第22、65至68、87至9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194卷第45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194卷第71頁)  ⒌許世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簡訊截圖(見偵9194卷第69至85、94至102頁) 7 告訴人 龍熙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得知龍熙雯在鄉民貸尋求貸款,經連繫後表示需先匯款並填寫資料,致龍熙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3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9分 6萬元 ⒈龍熙雯之證述(見偵9194卷第27至30頁) ⒉龍熙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194卷第109至112、115至116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194卷第56頁) 8 告訴人 陳俊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臉書於110年11月30日介紹陳俊旭參加社團「539智囊團」,佯稱需繳納保密費,致陳俊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7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1分 7萬元 ⒈陳俊旭之證述(見偵9194卷第31、33至34頁) ⒉陳俊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194卷第32、117至11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194卷第50至51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194卷第124頁) ⒌陳俊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9194卷第120至123頁) 9 被害人 吳滕峮 吳滕峮於110年11月25日在臉書交友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陳欣柔」之網友,要其加入TMGM平台投資,宣稱獲利高、風險低,致吳滕峮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晚上10時2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晚上11時5分 12萬3,000元 ⒈吳滕峮之證述(見偵11535卷第9至11頁) ⒉吳滕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535卷第75至117、16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535卷第61、64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535卷第119至121頁) ⒌吳滕峮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1535卷第133至158頁) 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7分 26萬2,000元 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3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戴佳宏 戴佳宏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友人認識佯裝之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敏敏」之女性,稱有新葡京的博弈網站可賺錢,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該網站的幣值進行博弈,致戴佳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46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48分 21萬5,000元 ⒈戴佳宏之證述(見偵9469卷第13至15頁) ⒉戴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469卷第17至2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469卷第37、41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469卷第59頁) ⒌假博弈網站、戴佳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9469卷第57、61頁) 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22分 2萬7,000元 110年12月17日晚上6時9分 12萬元 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9分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4分 14萬元 11 被害人 林柏睿 林柏睿於110年12月初上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網路平台「Pepperstone」刊登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之訊息,致使林柏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4分 14萬元 ⒈林柏睿之證述(見偵13849卷第11至14頁) ⒉林柏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849卷第15至17、23至3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849卷第50頁) ⒋林柏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849卷第18頁) ⒌林柏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13849卷第19至22頁) 12 告訴人 湯吉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湯吉豐訛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使湯吉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2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4分 14萬元 ⒈湯吉豐之證述(見偵10423卷第97至99頁) ⒉湯吉豐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23卷第111至12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423卷第60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0423卷第102頁) 13 告訴人 蔡慧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間與蔡慧嘉聯繫訛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5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9分 31萬元 ⒈蔡慧嘉之證述(見偵16801卷第60至62頁) ⒉蔡慧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801卷第58、64至65、100至106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801卷第31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6801卷第93頁) ⒌蔡慧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6801卷第66至90頁) 14 被害人 江彥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與江彥昌聯繫,訛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彥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35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37分 15萬2,000元 ⒈江彥昌之證述(見偵21405卷第27至28頁反面) ⒉江彥昌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見偵21405卷第29至30、34至4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405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405卷第44頁) ⒌江彥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21405卷第45至56頁) 110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1分 15萬元 110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分 21萬元 15 告訴人 歐又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與歐又瑞聯繫,訛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歐又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晚上8時4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晚上8時57分 18萬元 ⒈歐又瑞之證述(見偵21405卷第62至64頁) ⒉歐又瑞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405卷第65至67頁反面、第96至116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405卷第18頁反面)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405卷第72至73頁) ⒌歐又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21405卷第69至70、74至95頁) 110年12月17日晚上8時40分 3萬元 16 告訴人 陳智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間與陳智成聯繫,訛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0分 18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 3,186元 ⒈陳智成之證述(見偵23148卷第227至228頁) ⒉陳智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148卷第226、239至25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148卷第130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3148卷第235頁) ⒌陳智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23148卷第229至234頁) 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32分 5,400元 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34分 1,000元 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47分 39萬元 17 告訴人 陳玉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與陳玉婷交友後,佯稱可下載APP「MetaTrader5」操作買賣黃金、白銀獲利云云,致陳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38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47分 39萬元 ⒈陳玉婷之告訴狀(他917卷第3至6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148卷第130頁) ⒊匯款交易明(他917卷第91頁) ⒋陳玉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他917卷第7至48、53至84頁) ⒌「MetaTrader5」App頁面截圖(他917卷第49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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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