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03號
TPHM,111,上訴,180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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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俊明因急需用款,於民國106年、107年間陸續向李施佑借 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李施佑表示除由蘇俊明簽發支 票外,尚需提供他人開立之本票擔保還款。詎蘇俊明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2 7日、107年11月27日,在其所經營汽車修理廠(址設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內,以因修車業務認識、不知情之劉上 榳名義,分別在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上、附表「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處,偽造劉上榳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係劉上榳 簽發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均交付李施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劉上榳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蘇俊明遲未還款,李施 佑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劉 上榳聲明異議,由該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清償借 款案件審理,始查悉上情(該案審理期間李施佑已撤回起訴 )。
二、案經李施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明(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我用支票跟證人即告訴人李施佑(下逕稱姓名)借錢, 附表所示2張本票我只有寫金額及日期及蓋手印,證人劉上 榳(下逕稱姓名)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偽造上開本票 云云(見本院卷第59、209、214頁),辯護人辯稱:附表所 示2張本票上劉上榳之簽名非由被告簽署,且其上被告指紋 可能由李施佑以矽膠等不明方法轉印,目的是以偽造本票迫 使被告出面處理債務,復依客觀事證,無從證明上開本票係 被告交付李施佑李施佑係放款業者,通常借款會借給有信 賴基礎之人,當其收下上開本票時,未曾找劉上榳確認,不 合常情,有可能是李施佑杜撰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9 、59至60、205、211至213)。經查:一、附表所示本票2張上之指印7枚,皆為同一指所捺,且與被告 於110年4月14日偵查中當庭捺印左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43621號鑑 定書1份(見偵緝223卷第54至57頁)、該筆錄及被告捺印之 指紋各1份(見偵緝223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參。二、李施佑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107年10月27日在上開 修車廠內將附表所示2張本票分別交給我,當時只有我們2人 在場;被告拿本票給我時,票上已經簽好劉上榳之名字、蓋 好指印、金額也填好了,我沒有在上面書寫任何東西,先前 劉上榳去被告那裡聊天時我剛好在場,見過1次,大概知道 他是被告的朋友,被告說附表編號1本票80萬其中40萬是劉 上榳要借的,一開始我問被告是否可以看劉上榳親自簽名, 被告說劉上榳比較低調,不想跟借錢的人接洽,都是委託被



告處理;我只是朋友間借款,沒有從事放貸業,因為被告拿 不出劉上榳的支票,我只好請他提供保人的本票,被告沒有 簽借據等語(見他647卷第17頁正反面,偵緝223卷第30至31 頁)。
三、劉上榳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曾經委託被告辦理汽車過戶 ,並將證件交付與被告,但我沒有授權被告以我名義簽發任 何本票,也沒有做過被告的保證人,亦不曾替被告在票據上 背書,或給被告空白票據;我不認識李施佑,印象中只有在 修車廠見過1次,所以當李施佑找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我 家要錢、還告我,我覺得很奇怪,我從來沒有簽過本票怎麼 會被李施佑告等語(見偵緝223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四、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當 時我因為經濟壓力需要用錢,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在附表所 示2張本票上偽簽劉上榳名字,我將上開本票交給李施佑作 為擔保借款之用,沒有同時取得80萬、40萬元等語(見訴51 2卷第76至78、10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附表 所示2張本票上寫金額、蓋手印,其上指印是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
五、參以被告與李施佑之和解內容第三點:「…甲方(按指被告 )先前所簽發之本票WG0000000、WG0000000(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CH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有和 解書1份(見訴512卷第93頁)在卷可查。六、勾稽李施佑劉上榳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上開和解書、 鑑定書,足認劉上榳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亦未 曾經手附表所示本票,且由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按捺自己 指印,並記載發票日、金額,另交與李施佑時,本票上均已 存劉上榳之簽名等情為真,則劉上榳既未曾授權或經手附表 所示本票,僅有被告、李施佑曾經手,且其上指印、發票日 、金額均為被告所為而言,衡諸常情,應認附表所示本票應 為被告所偽造無訛。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護人固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上劉上榳之簽名不是被告 所簽云云,然查,劉上榳或第3人未曾經手附表所示本票, 僅有被告、李施佑曾經手,且其上指印、發票日、金額均為 被告所為(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應認附表所示本票 上劉上榳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可採。 ㈡至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指紋可能由李施佑以矽膠 等不明方法轉印云云。然查,李施佑與被告為友人,且與劉 上榳僅為一面之緣等情,為被告所均不否認,以被告與李施 佑、劉上榳素無怨隙,李施佑並無轉印或偽造劉上榳指印以



開立本票之動機,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出於臆測,卷內並無 證據可佐,並不可採。
 ㈢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金融機構調閱劉上榳於106年、107年 間申辦資料之口卡,然調無該期間劉上榳之口卡,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11年8月2日竹科字第1118201775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111年7月21日彰新字第1110000216號函1份(見本院卷 第13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 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84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 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儲字第11102 2582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1年7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938號函1份(見 本院卷第1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19日合金總 集字第111002123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1 1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 分行111年7月26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10002233號函1份(見 本院卷第143、14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594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831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4281 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28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15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 業科111年7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3341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74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 29頁)在卷可參,另劉上榳亦無法提供該期間申辦相關印鑑 之簽名等資料過院參辦,有本院111年9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本院無從將劉上 榳該期間之簽名與附表所示本票送鑑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



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2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上偽造劉上榳簽名及指印,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為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必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言,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 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 ,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 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 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 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固值非難,惟其目的僅係供作 擔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 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經與李施佑達 成和解,並賠償李施佑60萬元,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各1 紙(見訴512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按,其主觀惡性及客觀 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 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劉上 榳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妨害有價證券 之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損及劉上榳李施佑之權益,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附 表所示本票之擔保借款已清償,李施佑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修車業、 月收入4至5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因經濟壓 力龐大向外借貸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扣案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2紙本票上偽造之「劉上榳」簽名及指印, 均一併連同為該等本票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 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 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000000 106年11月27日 80萬元 金額欄、發票人欄共偽造「劉上榳」之指印3枚、發票人欄偽簽「劉上榳」之簽名1枚。 2 WG0000000 107年11月27日 40萬元 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共偽造「劉上榳」之指印4枚、發票人欄偽簽「劉上榳」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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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