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76號
TPHM,111,上訴,1776,202303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扶律師)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110年度審訴字第874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號
、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志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狀表 明: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被查獲的槍枝來源為暱稱 「西瓜」的吳俊賢,懇請再次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最 新的查緝情形,讓被告得以因查獲而減輕或免除此部分刑責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向吳純華購入供作吸食 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所示),被告已經原審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因施用毒品行為為高度行為,被告持有毒 品的低度行為已被施用行為所吸收,原審仍就此部分列入犯 罪事實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其後,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辯稱: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 行,縱使認為被告不符因查獲而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亦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又依照鈞院函詢結果,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吳純華交易的時間是109年9月20日 而非9月17日,遂對吳純華為不起訴處分,但仍可見被告確 實有供出毒品來源的事證,合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雖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的罪名, 仍應予以減輕其刑。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 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科刑與易刑處分:均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其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吳純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成年女子】的記載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關於【與向「吳純華」購入】的記載更正為「與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供出槍彈來源,請 求予以減刑等語。經查,原審函詢查獲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是與吳俊賢於109年10月中 旬相約在中華科技大學路旁交易,但該處已無相關監視器畫 面可供追查,經分局專案小組於吳俊賢住處(地址詳卷)連日 搜證,亦未發現其蹤影,研判居住所可能已更換等情,這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24日函文檢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9-91頁)。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度函詢 結果,該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追查皆無其他具體事證,且 其住居所經連日蒐證亦未見蹤影,無法再行追查等情,這有 該局111年7月1日函文(本院卷第91頁)及本院111年度12月 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綜上 ,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未因他供述槍 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



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的要 件不合,被告自無從據以請求減刑。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的行為,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 。而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 ,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 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 槍枝者,其持有槍枝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自應依行 為人客觀的犯行情狀與其主觀的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的槍彈,行為已足 對社會大眾的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且依被 告於偵訊時所述,他向別人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時 ,對方曾經在他面前試射,他才付錢等語(偵字411號卷第8 9頁)。被告於107年間已購入並持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的子彈,他所持有的子彈數量已達19顆後,又於109 年10月17日購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的槍彈,可見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為之,此部分犯行惡性不低,而曾經試槍彈亦對社 會治安構成相當程度的危險。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並 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確可憫恕的情況,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犯罪事實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後,其效力及於全部。以犯有吸收關係的加重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 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的處遇,以達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 我國刑事法是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的立法體制,且該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 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 被吸收的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 複審判或一罪二罰的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的低度行為不 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 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 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是高度犯罪行為, 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



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 ,其中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的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0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經本院將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送驗結果,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90公克,可知 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的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原審判決對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 審判、科刑,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是指本案犯 行的毒品從何而來的情形,必以行為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的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的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 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 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 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 ,致該被供出的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的適用。因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 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前述寬典的適用,非 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的立法目的,更 助長栽贓誣陷的風氣,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 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的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偵查 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 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63號、第50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雖供稱扣案毒品有些是向吳純華購買的,有些是吳純 華寄放的等語(偵字第411號卷第21、22、117頁);但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證述而偵辦吳純華後,認本件尚無拍 攝到被告與吳純華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的監視器畫面, 亦查無其他證人指證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本件除 陳彥志有瑕疵的證述外,缺乏其他可資證明吳純華販賣安非 他命的積極事證,遂以110年度偵字第7699號為不起處分等 情,這有士林地檢署111年9月16日函文檢附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121頁)。是以,被告供稱他持有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的第二、三、四級毒品,或是向吳純華



購入,或是受吳純華委託而寄藏等供詞,並未因此確實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則依照上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犯罪偵 查機關並未因為被告的供出行為而破獲毒品來源,即不符合 減輕其刑規定的要件,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責,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的上 訴理由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部分,均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