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2年度,87號
ULDA,112,續收,8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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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玖旻

相 對 人 阮文雄(NGUYEN VAN HUNG)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NGUYEN VAN HUNG) 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 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 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 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 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 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6日持居 留簽證來臺,於111年8月12日無故離開原雇主行方不明;案 經通報勞政單位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聘 僱許可,嗣於112 年3月21日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 ,於同日由聲請人開始暫予收容,經查,受收容人係行方不 明之逾期外勞,在查獲當日在臺逾期已221天顯見受收容人 無自行出國意願,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 得不予收容 之事由,惟受收容人尚缺乏費用,及護照遺失目前已由聲請 人協助尋找及籌措旅費辦理遣送前置作業中,需相當時間為 其辦遣返手續;再者,依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11日移署 國執榮字第1040055657號函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 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該受收容人核符1 項以上,應 暫予收容為宜,且其確有行方不明之事實,顯非予收容,難 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暫 予收容處分書、查獲單位調查筆錄、雲林專勤隊複詢筆錄、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暫予收容 指標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 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 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 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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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