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14號
MLDV,111,監宣,214,202303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鄭景隆


相 對 人 鄭文山

關 係 人 鄭建明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文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景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文山之監護人。三、指定鄭建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景隆為相對人鄭文山之長男,相對 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資佐證,經親屬 會議同意,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 對人之四男即關係人鄭建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 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四男即關係人鄭建明為會同人。(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四)本院111年11月11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院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7年後,逐漸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 法回答太太、母親及孩子姓名,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回答 問題,定向感差僅知道目前住台中,判斷力差,與他人互動 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