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號
MLDM,112,易,7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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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10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0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線鉗、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點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逾越」, 應更正為「踰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



、育有1女1歲4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審酌其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竊得電纜線1批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共計9公尺(1公尺 電線220元),其中電纜線1批及台電公司已去皮電線2.3公尺 業經扣案,且已發還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及台 電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0262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6.7公尺電纜線(價值共計1,474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行竊工具剪線鉗、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111年10月5日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62號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凌晨4時至 5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福星246號之長春石油化學股份公 司苗栗廠(下稱本案廠區),踰越本案廠區之鐵皮圍籬進入 ,徒手竊取本案廠區內由邱榮國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12萬6,965元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得手。張維峰復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1時50分至51分許, 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香圓角182巷內涵洞,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線鉗、老虎鉗,將上開地點之亭置式變壓器內電 纜線截斷竊取得手。
二、案經邱榮國黃志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榮國劉孟承黃志軒陳志偉於警詢中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及接地線, 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老虎鉗、 剪線鉗、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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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