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17號
MLDM,111,選訴,1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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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均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林金城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第1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
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林金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求賄賂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珮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通霄鎮第22 屆鎮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林金城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 第1鄰鄰長。吳珮均為使自己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中旬某 日某時,前往林金城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計100張共5萬元予林 金城,委由林金城發放賄賂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林金城 應允而與吳珮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該5萬元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8日傍晚5至6時許,前往張端華(涉嫌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 栗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3,000元(500元鈔票 計6張)予張端華,表示以每票500元為對價,請有投票權之 張端華及戶籍內家屬薛來平、薛佳儒、薛旭東薛富凱、薛 婷文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吳珮均張端華允諾投



票支持吳珮均,收受3,000元後,惟尚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 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5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 階段)。
㈡、於111年11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傍晚某時許,前往薛惠音(涉 嫌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1,000元 (500元鈔票計2張)予薛惠音,表示以每票500元為對價, 請有投票權之薛惠音及戶籍內家屬莊永順於本屆鎮民代表選 舉時投票支持吳珮均,薛惠音允諾投票支持吳珮均,收受1, 000元後,惟尚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上 開家屬1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循線查獲,扣得林金城繳 出尚未交付行賄對象之賄款4萬6,000元、張端華繳出之賄款 3,000元、薛惠音繳出之賄款1,000元。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170頁)及被告林金城於調查站、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選偵字第1



28號卷【下稱第128號選偵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82-83 頁、第170頁),且經證人張端華、薛惠音、薛旭東證述明 確(見第128號選偵卷第57-60頁、第65-68頁、第73-76頁) ,並有照片影本1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現金之照片5張、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112年1月4日苗縣選一字第1120000006號函附選舉人名冊、1 11年度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稽(見第 128號選偵卷第79頁、第85-89頁、第93頁、第95-99頁、第1 01-105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119頁,本院卷第37- 49頁),復有被告林金城及證人張端華、薛惠音所提出之賄 款現金共計5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證人張端華之戶籍內另有具投票資格之家屬薛來平、薛佳儒 、薛旭東薛富凱薛婷文等5人,證人薛惠音之戶籍內亦 有具投票權資格之家屬莊永順等情,有卷附選舉人名冊可按 ,而證人張端華、薛惠音均證稱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家屬等 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2人已轉交前揭賄款,是此 部分僅為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證人薛旭東證稱:我進家門 後就看到客廳桌上放著6張新臺幣500元鈔票,我就問我媽媽 張端華「這是哪個候選人的?」我媽雖沒有回答,但以手勢 比5‧‧我媽收起來,我自己沒有拿等語(見第128號選偵卷第 74、75頁),佐以證人張端華證稱:大兒子薛旭東就回來, 他看到桌上有錢,就問我「為什麼桌上有那些錢?」,我說 是隔壁給的‧‧之後我就將錢收起來,沒有發給家人等語(見 第128號選偵卷第59頁),可見證人薛旭東當時係因見桌上 現金而詢問,證人張端華始被動表示係被告吳珮均給予,而 非轉達證人薛旭東請其投票支持吳珮均,且未交付該等賄款 ,顯無對其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是此部分仍 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



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又行 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 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 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 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 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 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 罪(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 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 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罪名:
1、查被告吳珮均交付被告林金城賄款5萬元,被告林金城將其 中3000元交予證人張端華,另外1000元交予證人薛惠音,並 請其等分別將部分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是就證人張 端華、薛惠音部分已達交付賄款之階段,就其2人之家屬部 分,以及被告林金城尚未交付他人之46000元部分,則均僅 達預備行求階段。
2、是核被告吳珮均林金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 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投票行求或 期約賄賂罪。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既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



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賄選,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2人上開 交付 證人張端華、薛惠音賄賂等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特定之選舉區,為達使被告吳珮均於上開選舉當選之目的, 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先後數次交付賄賂 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 罪。
㈤、被告吳珮均與被告林金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 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 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 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林金城向證人張端華、薛惠音交付賄 款,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吳珮均乙節,惟被告林 金城交付上開賄款之金額即包含證人張端華、薛惠音戶籍內 有投票權之家屬人數,且請其等將賄款轉交該等家屬,並轉 達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吳珮均之意思,此情為被告林金 城、吳珮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5頁),起訴書亦已 載明每票500元等情,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單純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111年度選偵字第206 號),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應一併審理。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詳如前述,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吳珮均林金城之辯護人等均為其等被告之利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 ,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吳珮均所為,雖已損及選舉之公正性,然考量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且僅將賄款交予被告林 金城1人,行賄對象僅見2戶,實際交付者僅2人,所交賄款 已全數繳回扣案,與一般委由許多樁腳進行廣泛或規模性地 對投票權人行賄尚有差異,佐以其目前罹患惡性腫瘤、身體 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參酌被告吳珮均之 犯罪情節、過程、所生損害、犯後狀況等節,認倘就其所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科予最低刑度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林金城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亦未因此獲有任 何報酬,然其舉動亦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 不公平之競爭;又其犯行,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尚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㈨、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是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 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 意之真實性;被告吳珮均身為鎮民代表候選人,被告林金城 身為鄰長,本應以身作則,遵守法治,竟為求被告吳珮均



利當選,以交付現金買票之方式競選,妨害投票公正,對整 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兼衡本件行賄對象人數、賄賂金額、 交付場合等情節;被告吳珮均犯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未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始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而坦認之態度,被告 林金城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吳佩均自述身體狀 況不佳,已如前述,及其國中畢業,擔任民意代表,月入約 5萬元,被告林金城自述國小畢業,擔任鄰長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
1、被告林金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自始坦承、深表悔悟之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第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 告2年之緩刑;另考量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影響民主法治 社會之健全,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符合社會正義,兼衡其資力 、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併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金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收防止再犯之效。
2、至被告吳珮均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提出諸多感謝狀及捐款 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13頁),請求宣告緩刑,惟 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重要基石,現今選舉之前,政府機 關均已透過電視新聞及傳播媒體,積極宣導公正選舉之觀念 ,強調禁止賄選行為及所涉相關法律刑責,被告吳珮均身為 候選人,竟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為求當選而 賄選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勢將侵蝕選賢與能之 目的等情,認基於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爰就被告 吳珮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 3項 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 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 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證人張端華、薛惠音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選偵字第125、12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2人所收受賄賂現金3000元、1000元均已繳回扣 案,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於前揭案 件中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70頁)。又證人張端華、薛惠音分別提出供查 扣之各該賄賂款項,暨被告林金城所提出扣案之預備賄款46 000元,雖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林金城吳珮均交付之原物 ,然因金錢屬於代替物,已與其等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 而無法加以區分,是仍可認係其等所提出者,係被告2人交 付之賄賂,依前揭說明,就證人張端華、薛惠音所繳回上開



扣案之3000元、1000元,係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 珮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繳回之46 000元,已由被告吳珮均交予其行賄,而在其掌控之下,係 其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亦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林金城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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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