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4號
HLDM,112,聲,94,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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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長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 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 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酌定之。再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 述意見,惟受刑人未於裁定前陳述意見。茲綜合考量附表所 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尚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 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無庸併定其金額。末附表 編號1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予執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某日至109年4月16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11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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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