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1年度,1號
HLDM,111,智訴,1,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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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冠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蕊
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被告林心寬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亞貿易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林心寬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起訴意旨 認被告吳旭紳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心寬吳旭紳因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聲請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該犯罪所得等語,然依被告吳旭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媒體)各通路所銷售之文旦售價,扣除富邦媒體之分潤, 剩餘者均匯入冠亞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帳戶內一情可知,第 三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因被告吳旭紳之本案犯行所獲得來自 富邦媒體匯入之利益,為被告吳旭紳之犯罪所得,且為第三 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而有可能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是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案件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3法庭 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並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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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