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79號
HLDM,111,原金訴,79,202303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淨德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6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76、65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淨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葉淨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 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 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二、犯罪事實:葉淨德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0時31分至翌(20)日2 0時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號之家樂 福量飯店內,為獲250萬元之貸款,無償將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76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暱稱 「小玉」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供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謝昆振、吳佳穎林文煌賴薇凌、



葉隆興蕭群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存( 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至不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551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765號帳戶(帳號均詳 卷)而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謝昆振、吳佳穎林文煌賴薇凌、葉 隆興蕭群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被告庭呈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 1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指書之記載 (如附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謝昆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4時52分許,以通訊體LINE暱稱「劉思璇」向謝昆振佯稱:可下載APP「盛泰做股票交易」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昆振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昆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15003050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0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2 吳佳穎 (原名:吳惠蘭)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佯刊名為「投資賺錢為前提」投資資訊,吳佳穎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盛泰客服No.1」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吳佳穎佯稱:可至「盛泰投資」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佳穎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13時16分許 6萬2000元 ⒈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15003050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0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3 林文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體LINE暱稱「陳欣怡」結識林文煌後並佯稱:可在名稱不詳之投資平台(https://www.shengtaione.com)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文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12時20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文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37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5、49至53頁) ⒌被告臺灣銀行111年6月15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一覽表(見警二卷第1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4 賴薇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世投顧楊婭婷」結識賴薇淩後,推薦賴薇淩加入「飛燕投颷股」、「盛泰投顧」等LINE群組,並向賴薇淩佯稱:可匯款至盛泰主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薇淩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2月24日12時32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3時01分許) 25萬元 ⒈告訴人賴薇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5至73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5至7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9、113頁) ⒌被告臺灣銀行111年6月15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一覽表(見警二卷第17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5 葉隆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ir暱稱不詳結識葉隆興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LQQZBTHKF」加葉隆興為好友,其向葉隆興佯稱:可至名稱不詳之投資網站(http://gl.lbljxby.cn/mobile/reg.html)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葉隆興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2月22日10時34分 (實際入帳時間11時19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葉隆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1至23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見警三卷第59至62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62、6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53、57至58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15004366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41頁)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76、6507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二)、附表編號1 6 蕭群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4時5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F臺股官方投資VIP群7」內佯刊投資資訊,蕭群耀瀏覽後加LINE暱稱「陳靜怡」、「盛泰客服No.108」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蕭群耀佯稱:可下載APP「盛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群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2月24日14時29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4時31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蕭群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7至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67頁) 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四卷第69至7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85至8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45至47、63至65頁) ⒍被告臺灣銀行111年6月13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9頁)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76、6507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三)、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高市警前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一卷 2 新警刑字第1110015965號 警二卷 3 新北警峽字第11136653504號 警三卷 4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8433號 警四卷 5 111年度偵字第4868號 偵一卷 6 111年度偵字第5972號 偵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6376號 偵三卷 8 111年度偵字第6507號 偵四卷 9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