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78號
HLDM,111,原交易,78,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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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香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靜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 書:MOJA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遣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不構成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騎車跌倒後,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9 頁),惟被告承認其為肇事人,與告知警員其服用酒類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尚屬有別,且被告自陳 其於酒測前並未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53頁),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後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是被告本案犯罪既已遭警員所 發覺,其本案不構成自首,無適用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餘 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本案因不勝酒力而跌倒, 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父母均已過世,目前在監(見 本院卷第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 酒駕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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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