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90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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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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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楊月嬌即黃楊月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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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靈典(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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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靈典之強制執行駁回。
債務人楊月嬌即黃楊月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
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本96年度執字第190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
惟:㈠債務人黃靈典已於110年7月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
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㈡
債務人黃楊月嬌之戶籍地現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
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前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