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95號
TNDM,110,訴,695,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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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唐定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嘉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碩承



沈淳淳



李宇緹


黃喬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張曉蓉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宇青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 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 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 ⑵、30至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3、35、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唐定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 、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 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 9⑵、31至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36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三、陳嘉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4⑴、5⑴、5⑵、5⑶、6、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 ⑵、12⑶、13⑵、13⑶、1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 18⑵、18⑶、19⑴、20、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尚未 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陳碩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 28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 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⑵、31「尚未返還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沈淳淳犯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⑴、5⑶、8⑴、9⑴、10⑵、18⑴、19⑴、21⑴、22⑴、28⑵、 32、3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六、李宇緹犯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 27、29⑴、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27、29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20、26、27 、29⑴、33、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七、黃喬洺犯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36「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⑴、36「尚未返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張曉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 ⑴、17⑴、18⑵、19⑵、20、21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 、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



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19⑵、20、21 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梁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 、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 2⑵、23、24⑵、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10⑵、11⑵、1 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 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⑴、6、7、8⑵、9⑶、10⑴、10⑵ 、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 3、24⑵、2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壹顆、未扣案之偽造「恩暉 禮儀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 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編號1 、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暱稱「阿倫」、綽號「倫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停業,登 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實際營運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月20日停業,登記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下稱善緣人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嘉侑(原名 陳政堯,WECHAT群組暱稱「清純小郎君」)、陳碩承(WECH AT群組暱稱「落世塵」)、李宇緹(原名李昱霏,WECHAT群 組暱稱「妞妞ㄦ」、「阿強」)、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 HAT群組暱稱「小紅帽」)、黃喬洺(WECHAT群組暱稱「林 北宋」)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出資擔任該公 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 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



月薪2萬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張曉蓉 (WECHAT群組暱稱「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 、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被害人 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 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 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 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 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 人員撥打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被害人,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 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 交易意願,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前某日時,由各該編 號所示之行為人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 以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欄內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訛 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 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 ,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 「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 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 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 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 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 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 、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 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 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公 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 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 品,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品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 、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 、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 、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款項,業務人員嗣再 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 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 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



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 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 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 即渠等所謂之「下車」)。而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均由上開業 務人員交回公司會計張曉蓉彙整、列帳,陳嘉侑、陳碩承、 李宇緹等業務人員係就銷售款項金額從中抽佣20%至23%(就 此佣金,須另扣款10%之「安全基金」予公司,供日後處理 客訴事件),沈淳淳、黃喬洺等兼職業務人員則每件商品抽 佣7千元,又若係公司內部業務人員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 則佣金由業務人員朋分,若係外部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0⑴ 、25所示之梁家豪)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案件,則張曉蓉會 先行扣留銷售款項金額5%佣金(即業務人員僅剩15%-18%佣 金)予擔任假買家之外部人員,其餘上繳予實際負責人劉宇 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上述詐欺犯行。本 案公司運作期間,劉宇青復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成立公 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公司之成員(各成員於群組之暱稱如 上所述)。
二、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 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對附表一編號1、3、4⑵、 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 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與梁 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與梁家豪及沈淳淳、 陳碩承、不詳姓名之「唐老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同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 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 24⑵「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3、4 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 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產品 時,或由陳嘉侑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兩人再於雙方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⑶ 、16⑵、17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恩暉禮 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訂買賣 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則由陳嘉侑與梁家豪朋分被害人所交付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之警詢筆錄 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卷五第128 至129、327至328頁、卷六第34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除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不能援引作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反面解釋, 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嘉侑、梁家豪、陳碩承、 沈淳淳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以及被告唐定國對上開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8⑵詐欺被害人吳昇繁、編號27詐欺被害人馮 月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卷三第181至183、419至420頁、卷五第127頁、卷六第1 86、324頁),且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梁家豪於偵訊時亦均坦白承認(被告陳嘉侑部分見 15932號偵卷一第15至31、266至271頁、卷三第6至28、423 至430頁、卷四第492至494頁、卷五第23至24、51至58、117 至1228頁;被告陳碩承部分見15932號偵卷一第283至293、3 66至373頁、卷三第176至188、413至420頁、卷六第598至60 4頁;被告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2至174、183至209 頁;被告李宇緹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7至17、22至33、65至 73頁;被告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梁 家豪部分見15932號偵卷二第186至206、385至405頁、卷四



第461至470、483至485頁、卷五第371至375、492至494頁) ,渠等供證互核相符,又據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於警、 偵訊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欄內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書物證、全茂公 司及善緣人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本院卷一第383至385、403至4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梁 家豪、唐定國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陳 嘉侑爭執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汪素菱被詐騙金額部分,迄今 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推翻該編號「證據」 欄內所示各項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不可採信。綜上,被告 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劉宇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 未實際負責銷售殯葬產品業務,對同案被告陳嘉侑、陳碩承 等業務人員如何推銷、運用話術銷售殯葬產品並不知情;公 司WECHAT群組對話內容甚多,大多為無關緊要的寒暄,其並 未逐一詳細閱覽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等確係遭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即被 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以上開話 術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劉宇青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被告劉宇青又坦承係本案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業務人員均由其應徵招聘進入本案公 司工作,上開業務人員詐騙之客戶名單資料亦由其提供,其 並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管理、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等事務 (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卷六第363頁),與同案被告陳嘉侑 、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等人均證述係由劉宇青僱用進入 本案公司任職,渠4人及同案被告李宇緹、黃喬洺並均證稱 劉宇青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是被告劉宇青既主 事把持本案公司之業務運作,豈會對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如何 行事,毫不知情,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復依卷內下列事證,亦足證被告劉宇青辯稱其對本案公司業 務人員上述詐騙行為不知情,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⑴陳嘉侑於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 劉宇青僱用的,從105、106年間開始至全茂公司任職,後來 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我進去時,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 等人已經在裡面了,我進去之後,梁家豪何嘉豐才陸續加 入,他們也都是用相同方式,也就是假冒有買家來詐騙被害 人,張曉蓉是我們公司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 會計。公司老闆是劉宇青,我們都叫他劉總,其他人都是業 務,另外就是會計張曉蓉、行政邱慧芬。我們在公司內都聽



老闆劉宇青的指示,我們會先把款項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 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公司會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 是以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3%計算,要看每個 人的業績,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10%作為安全基金, 功用就是遇到客人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吵著要退 錢,公司就會動用安全基金的錢退錢給該被害人,這時是由 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也是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 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但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全基 金。劉宇青及其他業務都知道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 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之事,業務彼此間會互相支援假冒買 家或老闆來取信被害人,通常是其他業務找我來假冒買家來 騙被害人,我就有假冒過恩暉公司的老闆騙其他被害人,我 會跟被害人說要他先把喪葬產品準備好,如果恩暉有在進行 喪事,就可以幫他把喪葬產品出售,但實際上我對恩暉公司 要不要使用被害人的喪葬產品沒有任何決定權(15932號偵 卷三第428至429頁)。WECHAT群組成員都是我們公司的業務 ,包含劉宇青、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群 組內對話都是我們公司成員的對話(15932號偵卷三第430頁 )。我們聯繫被害人的名單都是劉宇青提供的,劉宇青提供 被害人資料給我們之後,由我們自行分配,我們就會以假買 家、節稅、遷葬等方式來出售殯葬產品,之後再將手上的被 害人的資料還給劉宇青,看劉宇青是不是要轉介出去或給公 司的其他業務,我們業務之間也會討論,如果有其他業務要 的時候,我就會把被害人資料轉給他(15932號偵卷五第123 至124頁)等語。又於109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問:被 害人相信你們所找的假買家會用高價收購他們手上的殯葬產 品,而不斷依你的說法加購更多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 不成後,被害人所受損失如何填補?)我會幫被害人跟劉宇 青問可不可以退錢,但是最後是劉宇青決定的。(問:你們 所經手的所有被害人,有無被害人成功找到買家賣出他手上 所有的殯葬產品?)沒有。(問:所以你們明知殯葬產品不好 賣,才利用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來找行銷對象?)是。( 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是否都是已經購買殯葬產品的名單 ?)是。(你們有沒有去開發手上完全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 )沒有。(問: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急要解套,比 較有機會被你們說動或利用假買家的方式,去讓他購買更多 的殯葬產品?)是。」(15932號偵卷五第56至5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5年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入全茂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全茂公司後來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業務 由劉宇青負責(本院卷五第302頁),我行銷的客戶名單都



劉宇青提供的,用假買家手法詐騙客戶的方式,是我和沈 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幾個業務商討出來的(本院卷五第 303至304頁),我們業務在WECHAT群組曾經提到「道具」是 指骨灰罐、契約等商品,也可能是我們安排假買家時,用來 取信被害人的現金,我們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 客戶時,劉宇青沒有阻止我們(本院卷五第304、308至309 頁)。我們行騙客戶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 金是以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 務平分這筆佣金,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安 全基金是公司的制度,若客戶要求退款的話,劉宇青會出面 處理。劉宇青知道我們用假買家的手法去騙客戶,沒有阻止 我們,也知道我們業務所得佣金要分給假買家等語(本院卷 五第305至307頁)。
 ⑵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1 04年、105年間由劉宇青僱用進公司,一開始進去是尊安公 司,後來改成全茂,之後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是用何 名稱營業,我就以那間公司的名義招攬,但是我在尊安公司 時只負責行政作業,沒有跟被害人接觸,後來尊安被全茂併 購我才開始擔任業務(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卷六第601 頁)。我進去尊安時的業務跟全茂公司的業務都不一樣,只 是同一個老闆劉宇青,沈淳淳、陳嘉侑、李宇緹、黃喬洺何嘉豐等人是公司改成全茂後才陸續加入,梁家豪雖然也有 拿善緣人本公司名片,但我沒有在公司看過他,張曉蓉是我 們公司的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會計,我們在公 司內都聽劉宇青的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款項會先 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而且劉宇 青也會問會計張曉蓉哪一個業務有報件拿多少錢回公司,公 司會給我們底薪1萬,但績效如果沒達標會再扣5千,還會另 外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 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要看每個人的業績,另外公司 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功用就是遇到客人 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要求退貨或退錢,若負責的 業務離職了,就用安全基金去退錢,若業務尚未離職,就請 該業務將領取的佣金退還給公司,由公司出面去跟被害人協 調(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有客戶抱怨被騙或吵著要退 錢時,一般來說是由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若業務仍在 ,就會連同該名業務一同處理,由老闆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 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 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劉宇青知道我們 以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因



為我們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 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 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我們業務如 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老闆劉宇青講,一開 始我們的假買家都是找外面的人假扮,後來因為外面的人不 是那麼容易配合,所以假買家後來都是找公司的其他業務來 假扮,若被害人有成交,就是原本成交金額的20%佣金由業 務與擔任假買家的業務來平分。後來改成找其他業務來扮假 買家,劉宇青知道,因為我們業務每個成交的案子都會跟劉 宇青回報(15932號偵卷三第419頁)。WECHAT群組對話內容 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對話,我們老闆劉宇青及股東唐定國也 有在群組裡,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 (15932號偵卷三第419至420頁)。WECHAT群組108年5月7日 對話內容(警卷二第347頁反面)中,張曉蓉問我「3本拾金 道具要歸還了嗎」,是因為我們跟公司出借的道具,不只錢 ,還包含了骨灰罐或生前契約,有時候被害人會表示沒有錢 買這麼多的數量,我們就會表示加購後,不足的部分,由我 們來處理,所以我們就要跟公司借殯葬產品來取信被害人, 表示不足的部分,我們已經處理好了。我們跟公司借殯葬產 品做為道具前,要跟劉宇青報告,報告完之後,是跟張曉蓉 拿,日後歸還給公司是交給張曉蓉。跟公司借用款項當道具 做為定金,要先跟劉宇青說,劉宇青同意後,錢是跟張曉蓉 拿,還錢時也是拿給會計張曉蓉,是在跟客戶收取全額款項 之後,再將其中當成定金的錢還給公司,如果客戶把代墊的 錢花掉,這筆款項就變成我們欠公司的。公司要求我們填寫 報件表(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對話內容),才知道被害人 購買哪些商品,總金額的攔位就是扣掉道具款項後的實際成 交價,如果我們充作道具的錢,遲遲未交還,劉宇青一開始 會先叫會計張曉蓉來詢問我們,如果我們再不還,他會直接 來找我們,詢問款項的流向。WECHAT群組108年4月1日對話 紀錄(詳見警卷二第346頁),是我與張曉蓉的對話,對話 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因為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 家豪來假扮買家,如果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 的百分之五作為他的報酬。我經手的交易裡面,有找過梁家 豪、陳嘉侑當假買家,有時候我們需要假買家,會跟公司反 映,公司就會安排,不見得是我們自己去找的。如果我的交 易有找假買家來配合,就會在報件表空白處註記5%要給誰, 報件表之後也會交給會計張曉蓉,會計張曉蓉才知道要先扣 5%給擔任假買家的人,所以張曉蓉應該知道我們有找梁家豪 或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來擔任假買家。我們跟被害人收取的款



項繳回公司,都是會計張曉蓉作帳,我們每個月月薪及每件 交易抽佣的佣金計算,是會計張曉蓉算完之後,再給劉宇青 核對。公司全部人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 道具來取信被害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 可以用這個方式(15932號偵卷六第602至60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 有一些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 就由唐定國代理(見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 WECHAT群組,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騙客 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見本院卷五第31 4頁)等情。
 ⑶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宇青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 公司負責人,我們都是稱呼他經理,我們招攬客戶的客戶電 話等資料是劉宇青提供的,我們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會交 給劉宇青(本院卷五第320、322頁)。我們不會跟劉宇青討 論用何手法招攬客戶,但公司有一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 在這個群組裡面(本院卷五第321至322頁),劉宇青有聽到 我們在討論用假買家的方式詐騙,他一開始不贊成,但後續 客戶都是我們在處理的,劉宇青也沒有再問我們還有沒有用 這種方式,我認為他後來沒有反對(本院卷五第324至325頁 )等語。
 ⑷稽之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劉宇青會在群組詢問某客戶是哪位業務的客 戶及該客戶買賣內容(見警卷二第30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 2頁),也會在群組內要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薪及 交待開會時間(見警卷二第372頁反面、380至381頁),以 及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的提問(見本院卷三第72頁);李 宇緹、黃喬洺、沈淳淳、陳碩承、陳嘉侑等業務會在群組向 被告劉宇青報告其負責客戶的進度(見警卷二第361頁反面 至362頁、381至385頁、3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81、85 頁);陳嘉侑、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等人有在群組討論 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被告劉宇青亦曾在對話過程中插話( 見警卷二第369至371、376頁),佐以被告劉宇青於偵查中 供承其會在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進行事項(見2129號偵卷第 49頁)乙節,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劉宇青經營本案公司,為管 理掌控公司業務內容、進度,有以通訊軟體WECHAT成立群組 ,公司人員均加入該群組成員互為聯繫、討論以假買家詐騙 被害人等之工作事項,被告劉宇青並透過該通訊軟體管理公 司業務,其辯稱:未看公司成員在WECHAT群組內的對話內容 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陳,被告劉宇青係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 行政、會計等人員均由其應徵進入公司工作,同案被告陳嘉 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業務實行詐騙之被 害人名單係由其提供,公司人員薪資帳製作及發放、各項款 項之動用撥款,亦均由其決定,其對公司之經營方向、為求 銷售之行銷詐術手法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就其下屬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唐定國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僅 是偶爾進公司與公司成員閒聊交際,倘公司人員均因公外出 ,會代為接聽來電並於群組內轉知,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訂定 及實際運作,自無從知悉其他被告李宇緹等人以假買家等話 術行銷業務云云。惟查:
⒈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唐定 國是跟劉宇青合夥經營,但他比較不管事,主要是劉宇青不 在的時候會負責協助管理,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 方式來詐騙被害人,因為唐定國來公司的時候也會詢問成交 的案件是哪一個業務跟哪一個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的,而且 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15932號偵 卷三第420頁、卷六第602頁)。WECHAT群組107年3月27日對 話內容(警卷二第340頁反面)是我跟張曉蓉的對話,張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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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