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76號
TPDV,112,訴,107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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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高珮瑄


被 告 涂元光
鄭閔卿
蘇添財
蔣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63號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合法 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49至53頁),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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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