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4號
TPDV,112,消債清,2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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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奉文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奉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 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臺幣(下同 )419萬5,853元,前曾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惟因因債務人無業而無收入,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8月24日具 狀向臺灣北地方法院(下稱北地院)聲請清算,因聲 請人住所地位於北市店區,經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 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9號消債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1月1日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 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 第99、103、125頁)。又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於 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週年利率4%,每月以3萬3,7 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等情,業據安泰銀行具 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清卷第287至288頁),並有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畫面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289至291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



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 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 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 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二)聲請人名下有現住地即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巷0號2 樓房地持分,以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金控公司)股票1,055股(目前每股成交價60.2元,價值 計約6萬3,511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8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 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富邦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9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 日函、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函、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8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7日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2月1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陳報狀、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 月16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 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7日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函、前開名下所有土地及 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建物謄本、YAHOO奇摩股市網頁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5頁、消債清卷第3 9至42、127至129、181、187至191、203至207、223至227 、239至262、271至285、303至305、329至335、359至365 、377、385、423至433、489頁)。聲請人自陳於目前無 工作迄今無工作收入,僅靠父母家人接濟支應其生活開支 等情,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7至52、419至421),堪



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而依上開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此二年度僅領有富邦金 控公司股利所得合計5,000元,平均每月208元(計算式: 5,000元÷2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並未領 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5 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5日函、北市政府民 政局111年12月6日函、北市店區公所111年12月6日函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1年12月6日函、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111年12月6日函、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12月6日函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12月7日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1年1 2月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2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民 政局112年1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1至93、115 至117、175、179、221、379至383頁)。綜上,堪信聲請 人目前無固定工作,僅領有前開股利所得一節為真實,是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地院司消 債調卷第20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伙食費6,000元等語。針對伙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 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 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之收入,則其顯已無法支應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亦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 之每月3萬3,763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 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84萬1,998元 (見消債清卷第95至96、101、183至185、193至195、209 至213、229至230、265至269、287至288、307至308頁) ,縱以聲請人以前開股票價值約6萬3,511元(至房地部分 係屬持分,不易變價),予以清償後,仍有877萬8,487元 餘額無法清償,而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房屋持分、股票等財產,業如前述, 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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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