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6號
TPDV,112,消債更,66,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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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睿紘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睿紘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 ,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50萬4,56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0年8月 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6%、按月還款1萬6,694元之 方式償債,並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51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 至83頁)。又聲請人現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4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0日召開調 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 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137頁)。聲請人既曾 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 款金額,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 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 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



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聲請人為紘鼎實業社之負責人,而紘鼎實業社於 106年10月至12月銷售額為96萬2,414元、於107年度之銷 售額為129萬6,779元、於108年度之銷售額為70萬3,146元 、於109年度之銷售額為27萬1,643元、於110年1月至8月 之銷售額為14萬1,530元,上開共計47個月期間銷售額合 計337萬5,51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萬1,819元(計算式: 337萬5,512元÷47個月=7萬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年度至11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111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39、51至69 頁、消債更卷第175至22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5年(即106年10月7日至111年10月6日)內僅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儲金存款83元、元大銀行存款88元 、第一銀行存款6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2月14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 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書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函、台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19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6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 9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 2月2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合 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書函、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函、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28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7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清單及內頁影本、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消債更 卷第33至35頁、151至157、171至173、225、231至263、2 73至279、307至324、357至365、369至375、379、389、4 05至425頁)。聲請人於110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31日於 吉祥預防醫學診所擔任行政助理,嗣轉任於鳳凰吉祥健康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110年7月份至111 年11月份計17個月期間,扣除勞健保費之實領薪資依序為 1萬1,352元、2萬3,076元、2萬5,610元、2萬8,163元、2 萬8,144元、2萬9,306元、4萬2,109元、2萬8,276元、2萬 9,609元、2萬9,960元、2萬9,609元、2萬6,943元、2萬4, 277元、2萬4,277元、2萬4,277元、2萬4,277元、2萬8,83 3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6,947元等情,有健保W 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吉祥預防醫學診所111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 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1至97、289至299 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 月12日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1年12月13日函、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111年12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 年12月13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12月13日函、臺 北市信義區公所111年12月15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 月24日函函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9、127至129、135至14 9、167、305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2萬6,94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 子女、配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租屋處,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27至431頁)。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見消債更卷第400頁),而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16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131元(計算式:2萬6,947元- 2萬2,816元=4,131元)可供支配,顯已無法清償前開還款 協議所定應按月還款之1萬6,694元數額,足認聲請人就前



開還款協議,已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4萬6,273 元(見消債更卷第159至164、227至229、281至287、301 至302、327至329頁),聲請人目前僅有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每月尚餘4,131元可供清償,縱先以前開存款計1 77元(計算式:83元+88元+6元=177元),予以清償後, 尚有184萬6,096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37年(計算 式:184萬6,096元÷4,131元÷12月≒37年)始能清償完畢, 以聲請人現年38歲,恐無法於其強制退休年齡屆滿前清償 完畢,且此償債年限顯然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 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 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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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