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33號
TPDV,111,重勞訴,3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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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36 元、111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03,526元、112年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106,315元、113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 109,105元、114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11,894元、115 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14,684元、116年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117,474元、117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0,26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此部分聲明如下段所述,有民事變更聲 明暨爭點整理狀可稽(院卷一第409至410頁),經核原告變 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新竹分公司 經理兼任受託買賣主管,勞務契約終止前該職務之每月工資 為100,736元,原告歷年績效優異,甚至連續2年獲得全體績



效第2名,未曾有過懲處紀錄。詎被告於110年8月2日指控原 告違反被告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要求原告一天之內提出 說明,復於110年8月3日將原告降調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 ,又於110年8月9日通知原告列席110年8月10日110年第3次 人事評議委員會,再於110年8月13日對原告為停職通知並記 2大過予以免職。原告對此向被告及財政部申請複核及再複 核,然於110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30日遭被告及財政部駁回 ,被告並於111年1月4日對原告為免職確定通知。 ㈡被告拔除原告分公司經理兼任受託買賣主管職位,將原告降 調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其調職係出於解僱原告之不當目 的,違反調動五原則。又被告以原告頻繁查閱客戶資料,僅 附具稽核報告部分內容,且人評會流於形式,未就原告答辯 進行查核,被告所為調查程序不具正當性。再被告發函原告 說明,未告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何條項款 ,且獎懲通知書未載列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 核辦法第6條所定免職事由,復未說明原告何以違反被告公 司職員獎懲要點第9、12點規定,被告所為原告免職處分違 反解僱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指控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客戶資料 調閱辦法,先降調原告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後又解僱原 告,係就同一事由為2次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誠 如被告所言,因原告不適任原職,為免其違規予以調職,則 將原告調職即可避免違規並達懲戒目的,被告逕對原告施以 較重懲戒解僱,況被告從未訂定公司經理人調閱程序,原告 身為分公司經理兼任受託買賣主管,基於職務需要查閱客戶 資料,以單機系統進行盤中風險控管,係正常職權之行使, 於各證券公司亦然,被告未曾認違規處以懲戒或列入稽核缺 失,甚至肯定原告貢獻予以嘉獎,是被告解僱原告有違最後 手段性原則。另前檯系統與報價單機為兩套不同系統,稽核 室表明係對前檯系統查詢客戶資料進行查核,對照被告函知 原告附件,係就報價單機查詢次數為統計,兩者顯不相同, 姑不論被告未說明稽核報告統計資料究如何計算,且未舉證 其真實性,單從原告任職新竹分公司並無專業投資機構,稽 核報告逕指原告有專業投資機構查詢紀錄,即知稽核報告顯 然有誤,被告基於錯誤事實及證據所為原告免職處分具重大 不法。
 ㈢綜上,被告違法調職及解僱原告,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又原告遭解僱後申請複核及再複核以求復職,且被告違法解 僱原告,係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屬受領勞務遲延,再被告雖 固定於每月1日發放當月工資,惟解僱原告要求返還當月半 數薪資49,080元,則被告應給付49,080元予原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確認被告 於110年8月3日作成之原告調職處分無效。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49,080元,並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100,736元、111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0 3,526元、112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06,315元、113年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09,105元、114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111,894元、115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14,684元 、116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17,474元、117年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120,2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而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單一股東為財政部,並依臺灣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規定組織、營運及管理,是被告 為國營事業並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 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規範。原告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 規定進用,自100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屬於公務人員。 因被告為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且國安基金與政府基金在被 告公司下單,為避免跟單操作且保護客戶個資,被告向來要 求原告不得任意查閱客戶資料,並簽署切結書、保密切結書 及聲明書。又被告於107年內部稽核曾因後檯系統建置log查 詢紀錄,主動查核後發現後台人員有非因業務需求查詢客戶 資料,於108年遭監察院提出糾正,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查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9年4月22日提 出糾正。其後被告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明定禁止任意查詢 客戶資料,如非執行業務需求調閱,得提出申請載明調閱理 由,並提高懲處強度,此為被告內稽內控重要規定。原告自 100年8月1日起擔任新竹分公司經理,身為主管須參與業務 會報,對被告嚴禁違規查詢客戶資料相關規範無法諉稱不知 。另被告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第4條第1款,未規定單位主 管調閱資料應由誰核定,此係針對填寫紙本申請單始有核定 問題,與利用系統授權直接透過電腦查閱客戶即時交易資料 完全無關,又被告為避免發生濫用權限情形,於110年修訂 被告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明定單位主管(含)以上調閱, 應陳上一層主管核定。
 ㈡過往被告前檯系統無法呈現log檔,於上開107年事件後改善 內控制度,在前檯人員作業系統完成log檔建置,得查核知 悉前檯系統查閱權限人員查詢資料軌跡,被告內部稽核室於 110年7月16日依董事長指示進行專案調查,範圍包括全公司



前檯員工及主管,發現新竹分公司經理即原告於109年12月1 日至110年6月14日違規查詢中實戶即月交易金額累計達一億 元以上客戶高達197次,即便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一 個月內違規查詢次數亦高達104次,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 6月14日違規查詢其他一般客戶包含一般法人客戶與自然人 客戶高達百次,即便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一個月內 違規查詢次數亦十餘次,其任意查閱範圍與頻率甚廣,違規 情節重大,累計處分遠大於2大過以上,人事評議委員會依 被告公司職員獎懲要點第9點第5款及第12點規定,記2大過 免職,與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 規定相符。再原告利用系統授權頻繁查閱客戶交易資料,其 在查詢次數監控報表填載查閱理由均為查詢影響公司營運量 之客戶交易量,惟單看單一客戶交易量,無法窺得業務全貌 ,且其中原告幾乎每天或一天中好幾次鎖定董姓大客戶查閱 其委託買賣及庫存股票,應係研究該客戶投資,根本非因執 行業務有查閱必要。
 ㈢被告認違規情節嚴重決定先將原告調離現職接受調查,於110 年8月2日書面告知原告違規情事,於110年8月3日召開臨時 董事會後,函知原告調整職務,仍支原薪點,在同地點上班 ,薪資福利均未改變,自110年8月4日起生效,此非降調亦 非懲處,係因原告違規暫調離原職,避免原告接觸相關違規 證據,且被告為國營事業,採單一薪俸,不因職務屬性有不 同加給或津貼,將原告調整為非主管職,對原告實無任何不 利。被告並召開人事評議會審議,通知原告出席8月10日人 事評議委員會,原告在人事評議委員會召開前提出書面說明 ,同時出席人事評議委員會說明,負責撰寫稽核報告之稽核 室主管亦列席說明及回應各委員提問,該人事評議會組成包 含4席工會代表在內,經過半數委員無記名投票同意,始作 成記2大過免職決議,程序具正當性。人事評議委員會認原 告非因執行業務所需,違規查詢客戶資料數百次,其違規情 節重大,依被告公司職員獎懲要點第9點第5款及第12點規定 ,記2大過免職,因原告後續申請複核及再複核故先通知停 職。
 ㈣原告無業務需求違規恣意數百次查閱客戶資料,不僅被告稽 核調查屬實,即便是外部單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查核後,於110年10月13日函同認原告無業務需要調閱 客戶資料,要求被告改善缺失作成預防性報告並持續內部稽 核。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於110年8月對臺灣金控進 行一般業務檢查,即已發現含原告在內3名被告經理人無業 務需要調閱客戶資料。再原告為公務人員,其任免獎懲適用



公務員法令,而被告公司職員獎懲要點,係依財政部所屬金 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制定,並經財政部備查,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又原告 受免職處分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財政部所屬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2條等規定,先向被告及財政 部申請複核及再複核,被告人事評議會於110年9月10日維持 記2大過免職懲處,財政部於110年12月30日駁回再複核,即 主管機關財政部亦認被告處置並無違誤。又被告對原告所為 免職處分,係自財政部於110年12月30日駁回原告再複核之 日起開始執行,在此之前被告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 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2條規定,依原告申請按月給付3分 之1數額薪給。另被告於107年5月至109年7月曾在每月召開 業務會報要求勿違規查詢客戶資料,亦多次透過公文傳閱及 舉辦教育訓練方式進行宣導,確保所有人員落實執行被告內 控制度以符社會期待。而原告身為分公司經理人,非但未帶 領同仁恪遵公司規定反恣意違規成最壞榜樣,難期被告以其 他方式管理或懲處,被告確已遵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㈤原告進入被告公司起擔任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並登記為分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年報列載之經理人,其任免經被告董事 會決議,綜管被告新竹分公司治理、制訂與執行年度經營計 畫,且管理分公司員工差勤及考績等,對外代表公司與客戶 簽署開戶契約、徵信及審核客戶交易額度,得單獨決定與客 戶間約定事項,享有相當大自主裁量權,甚至以分公司代表 人身份開戶,向銀行辦理證券交割專戶之印鑑登記,是以, 原告擔任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為法令上券商負責人、分公 司最高主管與負責人,其身分並非一般勞工,兩造間確屬委 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非屬委任關係,被告為國營事 業,原告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進用,屬於公務人 員。原告為職等12等5級職員,即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所定助 理辦事員以上職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又被告係依公 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兩造為私法契約關係,被告為公營事業 依公司法設立,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即原告 間,為私法契約關係,屬特殊勞動契約關係,其任免及獎懲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不受勞基法第12 條規定之限制。退步言之,如認是僱傭關係,原告數百次違 規查詢客戶資料,屬情節重大難期被告繼續僱傭關係,被告 終止兩造法律關係為合法。
 ㈥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290至291頁、第412至413頁、第  461頁):
 ㈠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經紀部中級襄理(原證21), 100年12月20日經被告暫派新竹分公司籌備處擔任經理(原證 22),101年3月5日經被告暫派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原證23 ),101年7月17日試用期滿並經被告考核合格,派任新竹分 公司擔任經理並追溯自100年8月1日生效,同時兼受託買賣 主管(原證1至2),勞務契約終止前該職務之每月工資100, 736元。
㈡被告為國營事業(答辯狀附件1至3、被證1至2)。 ㈢被告於110年8月2日以原證5函文送發原告,於翌日(8月3日) 以原證6任免通知書,通知原告調任「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 自110年8月4日生效)」。被告另經整體調查作成專案報告 (被證14、15),於同年8月10日召開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 ,原告列席說明,仍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且免職處分(原 證7、被證17),經總經理核定後,被告於同月13日以原證9 任免通知書(事實欄:「違反本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 、原證8任免通知書,通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停職(自110年8月16日生效)」。原告向被告、財政部提出 申復(複核)、再複核均被駁回(原證10、11),被告於11 1年1月4日發原證12免職通知書。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固有規定 ,但公司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 實質關係以為斷,尚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名稱逕予推認。又 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民 法第528條規定參照),即委任之目的,乃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可運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 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民法第482條規定參 照)。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 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 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 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
 ⒉查,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經紀部中級襄理,經被告 先後暫派新竹分公司籌備處、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於101 年7月17日試用期滿並經被告考核合格,派任新竹分公司擔 任經理,並追溯自100年8月1日生效,同時兼受託買賣主管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分公司經理,係承總公司 之命主持該分支機構業務,原告對於分公司業務之執行,均 應符合被告規範及標準流程,不能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自 我創作性加以變更,在被告組織體系分層負責下,上級主管 亦對其有監督權限,又原告受被告工作規則拘束,被告主張 其為國營事業,依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係職等12等5級 職員,而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院卷一第100頁),再 被告平時並依原告表現予以獎懲等情,有被告工作規則(院 卷一第227至239頁)、職員獎懲要點(院卷一第201至203頁) 及原告獎懲紀錄(院卷一第33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復以其 違反獎懲要點予以懲處記過,足認原告自具人格及組織的從 屬性,並基於從屬性而提供勞務,而涉屬勞動契約之範疇,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理由,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亦應從寬認定,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務契約性 質僅為「委任」關係,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無 以採認。 
㈡被告於110年8月3日將原告調任「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於 同月13日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停職」之處分, 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調查及懲處程序是否違反正 當程序及一事不二罰等原則,而為違法處分?
 ⒈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文及釋字



第759號理由書揭明在案。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 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 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 、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 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自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指「勞 動條件」範圍。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財政部據此訂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 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專案考核之 獎懲基準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 大過:...(五)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機構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而被告為國營事業, 其職員獎懲要點第5點、第6點即係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 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所訂定(要點第1點參照) ,並經財政部准予備查,有財政部107年2月21日備查函文可 認(院卷二第51頁),核有法令之權源,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 稱之公務員法令,故原告稱被告獎懲要點非公務員法令,亦 違反法律保留、再授權禁止原則,甚自創法令所無之免職事 由云云,自無所據。從而,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則其在職期間之任免、獎懲等事項,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 公務員相關法令。
 ⒉再查,依被告客戶資料調閱辦法(院卷一第197至200頁),其 中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人員除執行業務需要對客戶資料之 處理及增刪外,調閱客戶資料時,均應填寫資料調閱申請單 ,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調閱。又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或非因 業務需要調客戶資料,由人事評議委員會按調閱次數及查詢 成交金額依獎懲要點懲處,再犯及未依規定調閱中實戶之帳 戶資料者視情節加重處分。以次數較高者採計,每次申誡1 次。未依規定調閱專業投資機構及中實戶之帳戶資料者,記 大過1次,並得視情節加重處分,調閱辦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均有罰責規定。而原告於109年12月9日至110年7 月12日期間,未經事先申請並經核准,頻繁查詢中實戶客戶 資料,多集中於客戶董○恩資訊等節,有被告稽核室「前檯 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專案報告(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始



報表資料(限閱卷,院卷一第373至388頁)在卷可稽,其違反 被告客戶資料調閱辦法明確。原告固稱其為進行盤中風險控 管,有執行業務需要等語,惟經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總稽核 林溫琴到庭結證:「分公司主管的權限是最大的,可以看所 有客戶的資料,但是賦予原告權限不代表可以任意看客戶的 資料。只有二個情形可以看,依法令規定( 即執行職務) , 如果不是執行職務就要申請核准才可以看,證交所對調閱客 戶資料規定,公司的內控制度及調閱客戶資料辦法寫的很清 楚」、「被證20是查核原告時之原始查核資料,是往前追溯 時用EXCEL表把原告的查詢次數統計出來的。因為稽核會針 對查詢做交叉比對,會去看有無客訴、違約、錯帳、系統異 常等,如有這些情形,查詢次數會扣掉,這些情形是屬於執 行業務,剩下的次數就是找不到與執行業務有關聯的客觀事 證。」、「(問:有無可能是因為盤中風控需求而必須如被 證20般地查閱客戶資料?...)風控的目的是預防客戶違約 ,大部分要風控的股票是事前決定的,這是由總公司的風管 部,每個星期篩選出高風險股票,對於高風險股票,公司會 決定要買高風險股票客戶要先付錢,或跟公司借錢買高風險 股票,融資成數會調降或不給融資,這些都是事前決定,決 定後會在電腦設控。證交所每日會公佈處置股票,針對處置 股票會預收款券,也是在電腦設控,每日盤中電腦會針對特 殊狀況股票,客戶的金額或數量達到門檻會從電腦列印報表 ,營業員要寫處理意見,呈經理核定,這種特殊股票不是自 己個別用肉眼看,客戶個別交易股票可得知要特殊控管的股 票。另外公司規定客戶的委託金額達到6千萬要經前檯主管 放行,達到一億要經理放行,經理不是在他的電腦執行這項 工作,要走到輸單員的電腦輸入密碼放行,預防有胖手指狀 況,如果沒有輸錯主管或經理就要放行」、「(問:...有 無可能是因為要盤中服務客戶、協助客戶下單、或控管交易 時所遇突發狀況而必須如被證20般地查閱客戶資料?...) 有,盤中客戶要繳錢,時間到客戶未繳錢,經理可能會先讓 他暫停買賣,也有可能盤中客戶額度又滿了,客戶要申請提 高額度,這時候也會請示經理,經理有可能進來看一下,他 交易什麼股票,決定要不要提高他的額度,或是有發生客訴 或錯帳,經理都可以查詢客戶資料,這些我們都有紀錄,稽 核都可查到。我們不可能協助客戶下單,因為沒有開辦推介 客戶買賣股票,協助客戶下單是違規的」、「要風險控管的 股票都是事前決定的,針對盤中有特殊狀況的股票都是電腦 篩選印出報表給經理。客戶的委託單已經送出給交易所,經 理沒有權利取消委託,經理人可以提出建議列入高風險股票



,但要呈給總經理核定後才能執行」等語(院卷二第69至73 頁),足認被告電腦系統盤中交易間會針對特殊狀況股票, 或客戶交易價量達到門檻時列印報表,再由營業員撰擬寫處 理意見,呈經理核定,並非依賴經理人盤中監視判斷,佐以 ,被告其他民權、金山、台中、台南、鳳山等分公司經理人 於上開查核期間於執行業務上亦無如此查詢紀錄,更可見縱 使分公司主管基於分層負責下,縱有客戶服務及風險管控等 原因,仍應具有正當聯結之調閱事由,或經申請始能為之, 非謂被告授予登入查詢權限,即可恣意查閱,則原告所稱為 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之業務需要而調閱客戶資料,即難採憑。 是以,原告違反上開客戶資料調閱辦法規定,在非執行業務 需要時,利用系統授權從事客戶資料調閱,復未經事先申請 並經核准,違反客戶資料調閱辦法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查,被告於110年8月2日以原證5函文送發原告,於翌日(8月3 日)以原證6任免通知書,通知原告調任「新竹分公司高級襄 理(自110年8月4日生效)」。被告另經整體調查作成專案報 告(被證14、15),於同年8月10日召開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 會,經原告列席說明,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且免職處分( 原證7、被證17),由總經理核定後,被告於同月13日以原 證9任免通知書(事實欄:「違反本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 」)、原證8任免通知書,通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停職(自110年8月16日生效)」。原告向被告、財政部 提出申復(複核)、再複核均被駁回(原證10、11),被告 於111年1月4日發原證12免職通知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書證在卷可證。其中,被告於(原證5)110年8 月2日證管字第1100241099號函,已敘明經董事會稽核室「 前檯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專案報告及董事長批示,原告於上 開期間以管理者查詢中實戶等身分之次數,涉有違反客戶資 料調閱辦法,並限期提出說明,並檢附專案報告節本(院卷 一第35至36頁)。又原證6之臺銀證券110年8月3日證管字000 0000000號任免通知書亦記載:依110年8月3日召開第3次臨 時董事會決議,調任原告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支原 薪點,自110年8月4日生效等內容(院卷一第37頁)。其後, 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經原告申復說明 ,提案建議原告部分:其查詢次數414次,依客戶資料調閱 辦法第2、3項規定,一般戶39戶計113次,記申誡113次,中 實戶8戶計301次,因查閱範圍及次數頻繁,情節較為重大, 損害公司聲譽,依被告獎懲要點第9點第5款,記2大過且免 職,委員會認定原告違反客戶資料調閱辦法,決議照案通過 ,對原告記大過2次且免職處分,並請總經理向董事會報告



等節,亦有會議紀錄節本及簽到表可認(院卷一第219至225 頁),被告乃於同月13日發免職通知書,以原告有「違反本 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之事由,依被告獎懲要點第12點及 參照第9點及上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辦理,核定原告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併予停職,通知書亦記載:「... 依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點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 核功過相抵銷。...有異議,...提出申復」等內容,有110 年8月13日證管字第1100241178號函、同日證管字第1100241 176號函附之任免通知書、獎懲通知書可認(院卷一第41至44 頁)。嗣經原告先後向被告、財政部提出申復(複核)、再 複核,均維持原決議及處分而遭駁回乙情,亦有被告110年9 月24日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10年12月30日台財人字第1 10160216221號函附再複核決定書可稽(院卷一第45至51頁) ,是被告於111年1月4日發通知書,依上開財政部函文及考 核辦法第12條規定,核定原告「原任職務:新竹分公司高級 襄理(已停職)」,並自110年12月30日生效乙節,亦有111 年1月4日證管字第1110240026號函可稽(院卷一第53頁),是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及停職處分,合於上開財政部及授權 被告公司訂定之相關規定,原告業已依規定窮盡申訴等行政 救濟途徑,其免職處分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生效,應堪認 定。
 ⒋原告雖稱被告懲戒程序中,未告知具體違反調閱辦法、財政 部上開考核辦法何條款之規定,未提出查核之原始證據資料 等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解僱明確原則云云(院卷一第41 4頁),惟被告於懲戒前已由稽核單位完成調查,提出專案 報告,亦於召開人事評議會前,業檢附專案報告節本,以書 面向原告說明經稽核報告顯示,原告於上開特定期間內,以 管理者查詢次數304次、113次,涉有違反客戶資料調閱辦法 ,並限期提出說明,嗣亦據此開基礎事實內容,由人事評議 會進行審議通過人事案等節,業如上述,是其懲處係經內部 依規定組成立場公正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亦附具違規情節及 事證予原告,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通知書附記依據,並表 明救濟教示規定等,原告自無不知受懲處之事實及依據之情 。再被告客戶資料調閱辦法為內部所有從事同仁作業準則, 實屬內部控制制度重要環節,原告在職期間亦簽署保密切結 書(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對於被告業務上非公開資料之處 理應依客戶資料調閱辦法之規定,亦無諉稱不知之理,又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非因業務需要,調客戶資料,調閱對 象擴及中實戶,且查詢次數頻繁,既如上述,被告人評會為



記2大過並予免職之評議結果,業已兼顧法令、個案情節, 尚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程序上或實質上有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⒌又原告指稱先遭降調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後又解僱原告 ,係就同一事由為再次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按「一事不兩罰」(包括一事不再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 家之基本原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 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 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被告主張將原告調任為「新 竹分公司高級襄理」,係將原告調離原職位接受調查,此並 非降調,亦非懲處,難認係屬重複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禁 止原則之適用。再原告基於上開目的所為調職,避免原告再 以管理者身分為不當查詢行為,合於企業經營需求,難謂有 不當動機,原告經調任後,仍支原薪點,亦在同一地點工作 ,自無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自無原告 所稱違反勞基法調動原則之情,是以,其稱調職不合法,亦 無理由。
 ⒍末原告主張被告解僱處分違反最後手段性乙節,依被告獎懲 要點第9點第5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㈤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本公司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同要點第12點亦規定:「本公司職員 如有違反...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情事,而本要點未列舉者 ,應參照本要點酌情予以懲處」。又按證券業應經國家依法 特許設立事業,為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金融機構,金融業向 來重視從業人員操守品格,法令遵循更為金融業立業根本, 否則不足以保障交易者權益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又為保護 個人資料,防範證券商受僱人員不當利用客戶資料,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訂定「證券商受僱人員查詢客戶 資料管理作業要點」,並送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定實施(院卷一第433頁),明定客戶資料之建檔使用 情形應有詳細紀錄(第4點參照)。對客戶開戶、徵信、交 易、集保等相關資料應建立調閱制度,並依法令規定及經授 權核准始得調閱(第7點參照)。客戶資料調閱,申請人應 填客戶資料調閱申請單,調閱日期、原因及調閱人之姓名、 職稱均應有詳細紀錄(第8點參照)。證券商受僱人員更應 遵守公司對於客戶資料之規定及限制(第2點參照),是被 告為確保公司保有證券業務資料正確合法處理,並防止不當 存取、使用與外洩,依上開要點等,訂定客戶資料調閱辦法 ,亦為該辦法揭明(院卷一第197頁),是客戶資料之保密 管理及資訊處理實為規範之核心範圍,被告始另外頒訂專門



辦法規範之,更多次以函文、內部會議及教育訓練場合,對 分支機構重申宣導客戶資料調閱相關法規,有相關作業明細 表、函文資料在卷可認(院卷一第397至407頁),原告亦有簽 署保密切結文書,亦如上述,自應恪遵規定,另被告甫於10 7年間內部稽核曾因後檯系統建置log查詢紀錄,主動查核後 發現有後台人員非因業務需求、任意窺探與查詢客戶資料, 案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有監察院108年11月22日函及糾正案 文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83至189頁),案由即謂:被告為國營 事業,其所屬人員相關作為理應悉依規定辦理,並為行業之 表率,始符合社會之期待。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對 被告提出糾正,亦有該會109年4月22日函可稽(院卷一第195 至196頁),益徵被告對違規查閱客戶資料行為三令五申嚴予 禁止。然原告身為分公司主管人員,在無執行業務需求下, 於查核期間內,長期以主管權限密集頻繁調閱部分中實戶及 自然人客戶資料,次數甚多,其故意違規情事明確,亦非單 一事件,已違反金融證券人員應為法令遵循及對被告忠實履 行職務之義務,亦侵及客戶個人資料保護,參照前述證券業 之行業特性,原告非法調閱客戶資料的情事,不僅妨害被告 經營秩序,勢將不利於被告在同業間評價及與客戶間信賴, 顯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紀律之維護及證券業核心經營價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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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