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72號
TPDV,111,訴,3972,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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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72號
原 告 高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及訴外人陳清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 1年度北司調字第556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9頁)。復於1 11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1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119頁)。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將 附表編號6、21、23、38及39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原告於102 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原 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0日就被告占有伊百餘項之藝術



品、古董一事,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案件 (下稱系爭前案二審)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 即被告)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3號(下 稱系爭前案原審)判決主文所載,將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 『應返還之物』欄內所勾選之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即伊)。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兩造於111年3月10日清點時發 現部分應返還物品遺失或污損,且汙損物品情況嚴重,累計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37件物品滅失(扣除編號6、21、23、38 及39)、13件物品毀損,依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內之物品 價值計算,伊總計損失159萬元3,000元,而被告因無法依系 爭和解筆錄返還部分物品,或所返還之物品存有重大瑕疵,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因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日( 即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9萬元3,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是採用當初原告自行製作 的表格,附件上之物品價值是原告自行填具,然並未提出任 何購買的證明,或可證明市價的證據,且系爭前案起訴時原 告原主張應返還之物品為400多件,後自行減縮約200件,減 縮後又填具各個物品之市價,最後訴訟標的價格反而遠高於 一開始起訴的訴訟標的價額,均是沒有依據。又系爭前案審 理之爭點只在於是否要歸還物品,物品所有權人為何,在該 案並未就物品價值做任何的攻防或是審理,斯時是為了訴訟 經濟,所以在系爭前案審理中方有合意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 前案原審判決附件所列價格為準之選擇,但並不代表伊同意 物品的價值即為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另從原告於系 爭前案所提出之附表三的畫作觀之,其大小相同、風格一致 ,是一系列的花卉,應為複製畫,所以並無原告所稱的價值 ,原告自應就物品價值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於系爭前案二審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依系爭前案原 審判決主文所載,將系爭前案原審判決附件「應返還之物」 欄內所勾選之物品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北司調卷第18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 案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又兩造就目前被告依系爭



和解筆錄內容尚應返還予原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等情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334頁),僅被告就無法返 還、污損部分之價值為何有所爭執。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 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 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 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 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 
(二)本件附表所示作品已遺失或污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其實際損害額,因部分物品業已滅失,而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經證人蔡右弼到庭證述:伊是北京清華大學考古研究系畢業,有取得中國勞動部所頒發藝術鑑定師執照。現在是台北市古董文物協會理事長,從事盆景跟古董買賣。 (提示本院卷第205頁)上面所寫都是伊的經歷。( 提示本院卷第215頁至259 頁) 這份是伊製作的鑑價意見報告書,因為在二十多年前,伊曾經到河東堂獅子博物館,那時博物館是跟里歐渡假中心結合,所以伊去那邊渡假過,也有去看過博物館的獅子,對陳設也有看過,伊也看得蠻仔細的,因為伊做古董買賣對這些都會特別注意,當時伊印象深刻,因為這些擺設一般都會用複製品,但博物館都是用真跡,還有一些真正的古董,如鈞院卷第249、253、255、257頁,這裡有十幾件是木製品,雕刻都很精美,不是一般店家或是飯店所擺設複製的東西,所以伊對這些特別印象深刻。這次拿這些圖片給伊看,伊就覺得很熟悉。價格部分,自從伊擔任台北市文物協會理事長後,伊每年春秋兩季都會辦拍賣會,所以當伊看到這些圖畫和東西,以及原告所標的價錢,都比伊等實際拍賣的價格低很多,所以才會在報告上寫,原告所提的價格尚屬公允,因為買賣都是以雙方OK的價格為準,以原告所訂的價格,在伊拍賣的經驗,都算定價偏低,都可以拿來協會進行拍賣,…。原告是河東堂獅子博物館及里歐渡假中心的創辦人,獅子也是伊古董買賣的一部分,所以平常都會去河東堂獅子博物館取經,當時號稱收藏五千多隻,所以因而認識原告,伊跟原告認識二十幾年。就文物鑑定有兩個方式,一種是科學方式,也就是用儀器,另一種是用眼觀,眼觀要靠經驗,從時代、風格、工法、器型、材質來判斷,如果用眼觀的方式或經驗判斷有懷疑,伊等才會用科學儀器去判斷。例如銅器要用光譜,木器、石器要用碳14,玉器可以用簡單的濾光器,有很多種儀器。本件物品伊是用眼觀的方式,以伊個人的經驗來做鑑定。伊在十幾二十年前到河東堂獅子博物館看過實物,伊去過博物館十幾二十次,鑑價意見報告書的東西伊都有看過,而且也差不了多少,這些伊印象特別深刻。…就附表編號48這件伊印象特別深刻,這件實物伊有看過,應該是明式家具而不是明朝家具,因為明朝很多文人雅士,所以製作的家具都很典雅,編號48的家具就帶有明朝典雅的風格,還有一些清代的風格,又一般家具如果是工廠出來的,例如系統櫃,都會有固定的模具版型,如果是古董業者做出來的家具,會有比較嚴謹的工法,例如卡榫,不會上膠或螺絲,像這件伊當初看的時候工法很好。第245頁即附表編號22、24這兩件獅子是玉做的,中國人從五千年前開始就很喜歡玉,所以原告訂的價格非常合理,不然這種東西以現在來講不只這個價錢,又第243頁即附表編號48的家具現在五萬元怎麼做得起來。伊最近到藝品店幫客人買一隻豼貅,工法沒有很好就要三十五萬。第247 頁的花瓶如果到景德鎮,3,000元根本買不到,如果到鶯歌去看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復有蔡右弼所出具之鑑價意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59頁),足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受有159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附表物品請求之金額,有部分如附表編號 22、23、24、48等,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購買憑證所載金額 低於本件主張金額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相關購 買憑證,時間約為100年至101年間(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1 1頁),距離本件起訴時已十數年,物品價格本因時間推移而 有波動,尚難以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認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且參蔡右弼證述 :編號22、23、24、48這些物品所標示之價格,就算是10年 前也買不到,當初是因為原告買了五千多隻獅子,所以這些 東西算是半買半相送,在市場上的價格不只如此,高於原告 估價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亦足認原告請求之金額 ,於市場交易價格上,並無顯不相當之情,被告所辯,難認 可採。至被告請求將與附表所示畫作大小相仿之畫作送請鑑



定部分,此部分被告所欲提供鑑定之畫作,究非附表遺失之 原始畫作,僅係同大小、同畫框、同系列、同時期、同畫家 或相類似之畫作(見本院卷第349頁)。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藝術品之價值除與作者之知名度、往昔作品成交價格有關 外,亦繫諸個別作品本身之主題、稀有性、獨特性、藝術性 與買家主觀評價,故不同畫作依其主題藝術性、買家主觀 評價等情,價格即有不同,被告所欲提供鑑定之畫作,是否 可反應附表所示物品之實際價格,即非無疑;而附表所示原 始之物品,為證人蔡右弼前曾親自見聞,並依據個人專業提 供鑑定價格之依據,已於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認有再以其他 相仿之畫作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於債權人為催告、債務人未 為給付時,始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1日起(見北司調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在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 請求返還附表物品時即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 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所示之物(見北司調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28頁),而非 請求金錢給付;復參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被告願依系爭前案 原審判決主所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然並未約定返還之 期限(見北司調卷第18頁),自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金 錢請求,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 被告給付159萬3,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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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