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參 加 人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126元,前述裁定已於112年3 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前為補正。 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結果2紙、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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