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33號
TPDV,110,重家繼訴,3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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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王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相陽
被告並互兼
訴訟代理人 王淑媛
王宛

被 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乃恭、王陳彩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乃恭、王陳彩瓊先後於民 國105年11月10日、106年5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7至40所示存款、41至43所示股票、4 4至47所示動產及52至54所示對第三人債權為兩造不爭執外 ,其餘被告王淑娟抗辯如編號48所示其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 債務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編號49所示對被告王淑美扣還 債權842萬4000元、編號50、51所示分別對伊、被告王淑美 特種贈與歸扣140萬元、1915萬8334元及編號60所示對訴外 人龔富美遺贈29萬4938元云云,均非真正,詳如附表三、四 、五及七所示;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淑美以:對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除編號21至25存款不能確定是否存在外,其餘無意見,又 被告王淑娟所指編號49所示扣還債權842萬4000元即附表四 所示房租,係伊92年自購美國房產所收取之租金,該美國房



產非被繼承人王乃恭所贈,自無扣還債權存在,再編號51所 示特種贈與歸扣1915萬8334元,並非民法第1173條伊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亦無該特種贈與債權存在,另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淑媛王宛薰以:對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意見,願遵照法院意見分割等語。 ㈢被告王淑娟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7至40所示存款、41至43所示股票、44至47 所示動產及52至54所示對第三人債權,伊不爭執;惟附表一 編號48所示伊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30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4 9所示對被告王淑美有扣還債權842萬4000元如附表四、編號 50、51所示對原告、被告王淑美分別有特種贈與歸扣140萬 元、1915萬8334元如附表五及編號60所示對訴外人龔富美有 遺贈29萬4938元如附表七,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至於分 割方法,除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編號 7至25所示存款、編號41至43所示股票及編號44至47所示動 產,均由原告以外之被告四人平均繼承外,其餘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平均繼承,至分割不足應繼分5分之1部分,再由繼承 人間相互找補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乃恭、王陳彩瓊先後於 105年11月10日、106年5月23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被繼承人王乃恭、王陳 彩瓊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5、25頁)及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29至31頁、第183 至186、187至190、191至194、195至198、199至202、413至 416頁)等件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被告王淑娟為被繼承人支出生 前債務,編號49所示對被告王淑美扣還債權,編號50、51所 示對原告、被告王淑美分別特種贈與歸扣,編號60所示對訴 外人龔富美遺贈等是否存在?金額若干?及本件遺產應如何 分割?均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48所示對被告王淑娟之生前債務不存在:  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應償還其生前債務如附表三所示30 0萬元等情,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王淑娟抗辯 其對被繼承人有300萬元生前債務,雖以被告王宛薰於111年 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試行調解時表示:「剛剛妹妹(指 被告王淑娟)說富邦銀行有300多萬,原先是我爸媽有說要給 她的錢,確實是這樣,但是她沒有拿那個錢,所以現在變成 遺產、變成我們大家分,現在她想要拿回去,我也同意讓她 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為據。惟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 件兩造既未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上開被告王宛薰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讓步,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王淑 娟固提出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到院,記載其於1 03年5月23日曾轉支300萬元至「000000000000」帳戶內,縱 認該轉入帳戶確如被告王淑娟所指為被繼承人王乃恭之帳戶 ,然轉帳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王淑娟並未敘明其轉帳支出 300萬元之原因為何,不能排除係被告王淑娟返還所欠或代 收甚或贈與之款項,況如被繼承人王乃恭真有因該轉帳而對 被告王淑娟負有生前債務300萬元,亦與上開被告王宛薰謂 「..是我爸媽有說要給她的錢..但是她沒有拿那個錢..」等 語,未盡相符。準此,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如 附表三所示生前債務3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 編號48所示生前債務不存在。




 ㈡附表一編號49所示對被告王淑美扣還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淑娟抗辯被告王淑美有如附表四所示收取美國公寓房 租共計842萬400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王淑美所否認。查 被告王淑娟固已提出租金支票(見卷一第433-435頁)為證, 惟該租金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為西元1988年即我國紀元77年 ,與被告王淑娟所指附表四房租發生期間不符,且所指收取 之美國公寓,應係指附表五編號15之「美國公寓(0000 00th St, Santa Monica, CA)」(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被告王淑 娟書狀所述),而該美國公寓既已列入被告王淑美應負返還 特種贈與歸扣之債權(下詳),顯然該房租所由發生之美國公 寓早於87年間已非被繼承人王乃恭所有,猶謂被告王淑美應 將收取之美國房租扣還被繼承人,顯然無據。準此,被告王 淑娟抗辯被告王淑美應扣還附表四所示收取美國公寓房租共 計842萬4000元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49所示對 被告王淑美扣還債權不存在。
 ㈢附表一編號50所示對原告特種贈與歸扣不存在:  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王乃恭出資原告經營捷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出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為原告因營 業而自被繼承人王乃恭處受有之特種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 加入繼承開始之應繼財產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 王淑娟就此提出之捷出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 4頁),已明白記載被繼承人王乃恭為捷出公司之監察人,持 有捷出公司股份1,400股,被告王淑娟所指對原告之140萬元 特種贈與,顯係被繼承人王乃恭持有以每股1,000元計算之 捷出公司股份價值140萬元,則該140萬元股份價值既為被繼 承人王乃恭之股東出資額,顯然並無贈與原告之情事,自無 民法第1173條適用之餘地。準此,被告王淑娟抗辯附表五編 號1所示出資額,為被繼承人王乃恭生前因原告營業所為財 產之特種贈與云云,不足採信,則附表一編號50所示對原告 之特種贈與歸扣應認不存在。 
 ㈣附表一編號51所示對被告王淑美特種贈與歸扣不存在:  被告王淑娟抗辯附表五編號2至12所示美金匯款、13及14所 示美國透天厝及15所示美國公寓,為被繼承人王乃恭生前因 被告王淑美分居及創業或營業所為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之應繼財產計算等語,為原告及被告王淑 美所否認。被告王淑娟就此固已分別提出匯款紀錄表(見本 院卷一第483至489頁)、美國透天厝所有權轉讓書及王乃恭 書信(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477頁)、美國公寓網站查詢 資料及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5、497至507頁)為 證。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被告王淑娟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表 、美國透天厝所有權轉讓書、王乃恭書信、美國公寓網站查 詢資料及轉讓契約書,均無記載受贈之原因為何,被告王淑 娟抗辯被繼承人係因被告王淑美分居及創業或營業而贈與, 就此贈與之原因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王淑娟所指附表 五編號2至12所示美金匯款跨越自64年至75年間,除有關於 被告王淑美以外的欄位,並有記載「淑滿」、「淑娟」之欄 位,顯難辨識何筆贈與款之原因究為結婚?分居?或營業? 不能排除係被繼承人因子女到美國讀書,所給予之生活費用 ,核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所限定之贈與原因尚屬有間, 附表五編號13及14所示美國透天厝及編號15所示美國公寓購 買或貸款時,被告王淑美究竟有何分居及創業或營業而受贈 與之事實,被告王淑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信為真正 。準此,被告王淑娟抗辯附表五編號2至12所示美金匯款、 編號13及14所示美國透天厝及編號15所示美國公寓,為被繼 承人王乃恭生前因被告王淑美分居及創業或營業所為財產之 贈與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51所示對被告王淑美 之特種贈與歸扣不存在。 
㈤附表一編號60所示對訴外人龔富美遺贈不存在: 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王乃恭生前立有遺囑,將遺贈訴外 人龔富美黃金一條(5兩)等語,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固已提出立遺囑人王乃恭於81年91月16日所立遺囑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到院。惟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 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 有明文。又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民 法第1200條、第1199條所明定。查被告王淑娟提出之上開遺 囑,除有立遺囑人王乃恭簽名外,別無其他公證人、見證人 或代筆人簽名,顯非屬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 授遺囑,雖該遺囑形式外觀與自書遺囑相符,惟該遺囑首書 「我倆此次出國旅遊,萬一發生事故死亡,為防止繼承糾紛 特立此遺囑」等語,似已限定於立遺囑人王乃恭及妻王陳彩



瓊兩人「此次出國旅遊,萬一發生事故死亡」為該遺囑發生 效力之停止條件,而立遺囑人王乃恭夫婦並未於81年間出國 旅遊發生事故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遺囑 內關於「龔富美過去幫忙很多,你母吩咐要贈她黃金一條(5 兩)做紀念」遺贈之記載,應認條件未成就確定不發生效力 ;再者,該遺囑內土地「2」筆、平「分」繼承等字,均有 塗改,然未由立遺囑人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另記載將贈訴外人龔富美黃金等語,既為立遺囑人之妻王陳 彩瓊之意,卻無王陳彩瓊簽名併列為立遺囑人,究竟欲遺贈 之財產為立遺囑人王乃恭之遺產,或為有意贈與但非立遺囑 人王陳彩瓊之遺產,尚有不明,是該遺囑之效力,亦有所疑 。準此,被告王淑娟抗辯被繼承人王乃恭立有遺囑將遺贈訴 外人龔富美黃金一條(5兩)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 號55所示對訴外人龔富美之遺贈不存在。 
㈥附表一分割方法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爰審酌兩造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編號26至40所示存款按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割,惟就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原告及被告 王淑娟以外被告主張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告王淑娟主張分配於己,其餘編號7至25所示存款、編號4 1至43所示股票及編號44至47所示動產,原告及其餘被告均 主張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權利或原物分割,被告王淑娟則主 張由原告以外之被告四人平均繼承,再由繼承人間相互找補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對分割方法之主張仍有不同,歧異其 大,本院審酌被告王淑娟主張分割方法徒留繼承人間相互找 補空間,易生爭端,未如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 之分割方法公平,因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依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土地及坐落土地(王陳彩瓊) 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3,833,843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土地(王陳彩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4400) 620,060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4) 93,106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4) 532 6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08) 1,957,237 7 存款及孳息(王乃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59,879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057,887 9 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336,680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支存 30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 95,246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 79,832 1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316,984 1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316,984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108,202 1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109,225 1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210,018 1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2,119,520 1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110,663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單及利息 1,719,471 21 美國銀行World Savings & Loan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60 22 美國銀行United Saving Bank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136,400 23 美國銀行Cathay Bank 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1,805 24 美國銀行Cathay Bank 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6,230 25 美國銀行Security Pacific National Bank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770 26 存款及孳息(王陳彩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76,682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13 2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 216,647 2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 109,088 3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27,627 3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009,366 3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309,927 3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112,092 3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434,727 3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618,813 3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505,145 3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505,145 3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利息 1,261,540 3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定存及利息39,077.77元(註1) 1,089,488 4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定存及利息62,734.61元(註1) 1,749,041 41 股票及孳息(王乃恭)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6,926(218,136+6,544+2,246)股(註2) 5,173,913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2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526(51,228+4,298)股(註3) 1,123,542 4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871(37,952+1,919)股(註4) 887,130 44 動產(王乃恭) 黃金編號1(313克)(註5) 492,349 由王健單獨繼承,再由王健給付王淑美王淑媛王宛薰各新台幣4萬4784元(24克×1,866元) 45 黃金編號2-10、12-24計22塊,每塊重187克(總重4114克)(註5) 6,471,322 由王健繼承其中3塊、王淑美王淑媛王宛薰各繼承其中5塊,其餘4塊由王淑娟繼承 46 黃金編號25-31計7塊,每塊重156克(總重1092克)(註5) 1,717,716 由王健繼承其中2塊、王淑美王淑媛王宛薰各繼承其中1塊,其餘2塊由王淑娟繼承 47 黃金編號11碎金(56.2克)(註5) 88,088 由王淑娟單獨繼承 48 生前債務 應償還王淑娟支出 爭執見附表三 0 無此生前債務,無庸分配 49 扣還(王乃恭) 對王淑美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見附表四 0 無此扣還債權,無庸分配 50 歸扣(王乃恭) 對王健特種贈與歸扣 爭執見附表五 0 無特種贈與歸扣,無庸分配 51 對王淑美特種贈與歸扣 0 52 對第三人債權(王乃恭) 對訴外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不爭執見附表六 431,254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53 對訴外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43,039 54 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65,485 55 遺贈 遺贈訴外人龔富美 爭執見附表七 0 無此遺贈,無庸分配 註1:新台幣匯率以110年10月19日華銀掛牌價27.88計算註2: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以110年10月19日收盤價22.8元計算註3: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以110年10月15日收盤價20.25元計算註4: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以110年10月19日收盤價22.25元計算註5:黃金編號見本院卷一第373頁黃金查核清單所載,價值依台 灣銀行公布110年12月6日每克新台幣1,573元計算,其中編 號11碎金實重56.2克,以56克計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王健 1/5 2 被告王淑美 1/5 3 被告王淑媛 1/5 4 被告王宛薰 1/5 5 被告王淑娟 1/5
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3.5.23 返還款項(王乃恭) 0 3,000,000 無 見卷二第151、277頁 2 總計支出金額 0 3,000,000  
附表四: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王淑美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被告王淑美抗辯 被告王淑娟主張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6年 收取美國公寓房租(王乃恭) 0  1,684,800 無 見卷一第431、433-435頁 2 107年 0  1,684,800 無 3 108年 0 1,684,800 無 4 109年 0 1,684,800 無 5 110年 0 1,684,800 無 6 總計扣還金額 0 8,424,000
附表五:特種贈與歸扣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受贈 被告王淑美受贈 書證出處 時間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被告王淑美抗辯 被告王淑娟抗辯 原告或被告王淑美提出 被告王淑娟提出 1 81.10.3 出資捷出公司(王乃恭,下同) 0 1,400,000 無 見卷一第253-254頁 2 64年 匯款美金10260元 0 392,948 無 見卷一第483-489頁 3 65年 匯款美金42500元 0 1,707,525 無 4 66年 匯款美金26011元 0 1,021,550 無 5 67年 匯款美金30000元 0 1,153,169 無 6 68年 匯款美金24500元 0 961,115 無 7 69年 匯款美金21500元 0 820,230 無 8 70年 匯款美金5000元 0 196,750 無 9 71年 匯款美金15700元 0 645,552 無 10 72年 匯款美金7000元 0 281,760 無 11 74年 匯款美金4000元 0 157,840 無 12 75年 匯款美金5000元 0 192,900 無 13 67年 購買美國透天厝(133 West Yale Loop, Irvine, California) 0 1,222,320 無 見卷一第437-438、477頁 14 76年 0 1,906,200 無 15 87年 購買美國公寓(0000 00th St, Santa Monica, CA) 0 8,498,475 無 見卷一第491-495、497-507頁 16 總計歸扣價值 0 1,400,000 0 19,158,334
附表六:對第三人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對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對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及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王淑娟抗辯 原告主張及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王淑娟抗辯 原告主張及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王淑娟抗辯 原告及其餘被告提出 被告王淑娟提出 1 109年度 股息現金 229,042 229,042 見卷一第333頁 2 110年度 股息現金 202,212 202,212 見卷一第333頁 3 109、110年度 股息現金     43,039 43,039 見卷一第335頁 4 109、110年度 股息現金     65,485 65,485 見卷一第337頁 5 總計債權金額 431,254 431,254 43,039 43,039 65,485 65,485
附表七: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訴外人龔富美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被告主張及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王淑娟抗辯 原告及其餘被告提出 被告王淑娟提出 1 106.5.23 黃金一條(187.5公克)(王乃恭) 0 294,938 無 見卷二第57頁 2 總計扣還金額 0 294,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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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