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86號
TPDV,110,訴,6486,20230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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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6號
原 告 胡愛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承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明雄
吳筱琦
吳宜恬律師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11頁),嗣依原證1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給付遲延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 )之漏水瑕疵履行修繕義務,於110年12月2日以民事訴之聲 明變更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系爭1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修復前開房屋漏水,應由原告僱工進入 系爭13樓內,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負擔所有修繕 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後於111年7月8日再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㈡狀撤回上揭追加請求被告修繕系爭13樓房屋 漏水瑕疵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經核原告所為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總價 款4,8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3)暨其上同小段2643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房屋)(權利 範圍1分之1,即系爭1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於109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於109年12月11日完成交屋。詎原告於110年1 月28日接獲同址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屋主即訴外 人宋愛娜(下稱宋愛娜)通知「因14樓房屋主浴室防水工程 缺失,造成13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乙節後,始知悉上 開漏水情事,被告早知悉系爭13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有漏 水情形,卻從未於兩造簽約前後主動揭露通知,猶在13樓主 臥室天花板漏水處逕以黑色膠漆塗抹企圖遮掩瑕疵云云,顯 係有意對原告為隱瞞,縱經原告陸續以110年2月9日台北南 海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110年3月5日台北南海郵局第0 0019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進行修繕並為相關補償等情,被告 猶推諉卸責、延宕未予處理云云,終至原告以110年6月7日1 10年琛字第1100607001號律師函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買賣標的 物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為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暨賠償 相關損失。
 ㈡系爭13樓房屋確有「主臥室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 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潮濕、白華現象」之瑕疵,原告請求按 上揭瑕疵所生「物理性價值貶損」(即修復費用)以及「交 易性價值貶損」之總額,作為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1.系爭13樓房屋因上揭漏水瑕疵所生物理性價值貶損即修復 所需費用為262,500元,此有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駿瑩工程公司)所出具「漏水關聯性專業履勘、檢測鑑 定報告」(下稱駿瑩工程公司鑑定報告)檢附報價單(見 本院卷㈠第231頁)在卷可稽。
2.上揭漏水瑕疵縱經修復後,系爭13樓房屋仍因該瑕疵而存 有污名損害即交易性價值貶損,蓋系爭13樓房屋曾發生漏 水情事,將導致經濟價值減損,綜合考量本件為全新成屋 、原有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 意願高低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系爭13樓房屋於交易性 貶值(污名化損失)之影響約為買賣總價之8%即384萬元




3.綜上,原告因系爭13樓房屋漏水瑕疵受有損害,總計金額 為410萬2,500元(計算公式:26萬2,500元+384萬元=410 萬2,500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減 少買賣價金410萬2,500元,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減少之價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從未刻意隱瞞系爭水痕存在之事實,更無故意以黑色膠 漆蒙混瑕疵,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曾於110年11 月28日、12月11日會同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廠(下稱 森城公司營造廠)人員進行驗屋,當時兩造與森城公司營造 廠人員均未發現有原告所指稱之滲漏水情事,遂於同年12月 11日完成系爭13樓房屋之點交事宜。待森城公司營造廠副主 任陳惠渝於109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有關系爭13樓房屋主臥 室天花板發現系爭水痕情形,因陳惠渝表示其已通知原告所 委託進行裝潢之勝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國公司),被告 主觀認知勝國公司應會通知業主即原告,被告故未再另行通 知原告。又被告經陳惠渝通知有漏水情事後即委由森城公司 營造廠協助調查、處理,豈料系爭14樓屋主宋愛娜於施工當 日突然反悔致未能完成修繕,該營造廠人員僅能先於系爭水 痕處塗抹黑色防水漆,此係常見之修繕方法,絕非係被告為 刻意隱瞞所為。被告嗣後亦多次與原告、宋愛娜溝通協商, 並依宋愛娜要求而於110年3月29日委請駿瑩工程公司在現場 履勘檢測後作成鑑定報告,礙於宋愛娜拒絕依該鑑定報告所 示修繕方法為之,故於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78號聲請調 解事件中,終未能成立調解。
㈡系爭13樓房屋雖有「主臥室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 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潮濕、白華現象」之瑕疵,然原告恣意 主張其受有410萬2,500元之損害,並以此為減少買賣價金之 數額,顯逾其實際所受損害,誠屬過高,爰駁斥如下: 1.原告逕引駿瑩工程公司鑑定報告檢附報價單主張修復該水 痕費用為262,500元云云,洵屬誤會,蓋細繹該鑑定報告 係評估1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而非系爭13樓房屋臥室天 花板之修繕費用,故原告依此主張請求云云,自非有據; 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水痕之修繕費用(假設語),則 應向駿瑩工程公司確認該修繕費用分配於系爭13樓、14樓



房屋之比例各為何?始屬公允。
2.原告遽為推估系爭13樓房屋於交易性貶值(污名化損失) 之影響約為原房價之8%即384萬元云云,洵不足取,承前 所述,當被告經由森城公司營造廠副主任陳惠渝告知滲水 情事後,方知悉系爭13樓房屋臥室天花板疑似有滲水, 惟並未有滴水狀況,僅係為一道水痕,且於駿瑩工程公司 為漏水檢測時,曾於14樓房屋主臥浴室強放水後,系爭水 痕之處仍無任何滴水情事發生,足見該滲水情況實屬輕微 。是如系爭水痕完成修繕,日後原告欲出售系爭13樓房屋 時之「現況」應無滲漏水之情形存在,即無污名化造成交 易價值減損之可能。復參以本件委由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之葉 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本件已修復瑕疵之不 動產無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結果」,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瑕疵雖經修補,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仍有減損 之情事,空言主張因系爭水痕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高達38 4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19頁 )
㈠原告於109 年10月30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4,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363 )暨其上同小段2643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3樓房屋(權利範 圍:1 分之1 )(即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85至140 頁 )。
㈡原告已經將買賣價金4,800萬元全部給付予被告,系爭房地已 於109 年12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9 年 12月11日辦理交屋手續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41 、142 頁) 。
㈢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經系爭14樓房屋屋主即宋愛娜通知「因1 4樓主浴室防水工程缺失,造成13樓主臥室天花板漏水」等 事宜後,始知悉系爭13樓房屋具有漏水瑕疵。 ㈣被告委託駿瑩工程公司於110 年3 月29日現場履勘之檢測鑑 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42 頁),明確指出「88號十三 樓,主臥室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 產生潮濕、白華現象」。




㈤系爭房屋「主臥室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 致該處產生潮濕、白華現象」。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 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 上即應負責。承上,兩造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 系爭13樓房屋有「主臥室上方之RC頂版有滲漏水現象,該滲 漏水導致該處產生潮濕、白華現象」之情形一節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復審酌房屋之效用係供人居住 ,倘發生漏水情事,居住情形必受影響無法為正常居住使用 ,即依一般交易觀念,無漏水情形本為吾人期待房屋應具之 通常品質,故系爭房屋存有上揭滲漏水情事要屬物之瑕疵( 下稱系爭漏水瑕疵)無疑。承上,系爭漏水瑕疵確實存在於 系爭13樓房屋,揆諸前開說明,不以買受人即原告是否知悉 、可得預見有該漏水瑕疵或存有可歸責性與否,該房屋之出 賣人即被告均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對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又買受人依前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上,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已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瑕疵主張減少價金。又查 ,被告曾委託駿瑩工程公司於110 年3 月29日於現場進行履 勘,由該公司完成檢測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42 頁 ),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駿瑩工程公司鑑定報告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42頁),依駿瑩工程公司鑑定報告 所 附報價單之記載,修補系爭漏水瑕疵之工程總費用(含 稅)為26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 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6萬2,500元,則系爭瑕疵經修復後



,系爭房屋即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並回復無漏水之正常 交易價值,應認上開修復費用與系爭房屋減少之價金相當, 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以修復系爭瑕疵費用26 萬2,500元,請求減少之價金,自無不合。被告固抗辯稱上 揭報價單係係評估1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且應向駿瑩工程公 司駿瑩公司確認該修繕費用分配於系爭13樓、14樓房屋之比 例各為何云云,然觀諸上揭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88號十 三樓臥室上方之RC頂版漏水,挖開止漏修繕專業處理工程 」、「細項:88號十三樓臥室上方之RC頂版漏水,挖開止 漏修繕專業處理工程」、「備註:如平面圖示a之●斜線處, 如照片圖示a之紅框處(經核對比較,即指即本院卷㈠第185 頁漏水位置平面圖)」等施工項目內容,均專指修繕系爭13 樓房屋之「主臥室上方之RC頂版滲漏水」瑕疵,要與系爭14 樓房屋全然無涉,且該筆修繕費用既經鑑定係屬修補系爭漏 水瑕疵所必要支出,即應由被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全額負擔,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均與事理不符, 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 應依修繕費用26萬2,500元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減少價金,應屬可 採。
㈢原告又主張上揭漏水瑕疵縱經修復後,系爭13樓房屋仍因該 瑕疵而存有污名損害即交易性價值貶損,約為買賣總價之8% 即384萬元,應就交易性價值貶損減少價金384萬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屋因有系爭 漏水瑕疵而有交易性價值貶損38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交易性價值貶損384 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經兩造同意委由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辦理估價作 業(見本院卷㈠第360頁),由該會指派曾松昱不動產估價 師進行估價並製作完成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認定「…依據委託人提供駿瑩工程實業有限 公司之鑑定報告,確認勘估標的主臥室上方之RC頂板有滲 漏水現象,漏水源來自於勘估標的樓上(14樓)主臥浴廁



之地坪防水瑕疵,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潮濕、白華現象 ,確認屬於瑕疵不動產。並依據報告,依現況因應以適合 之工法及防水材專業處理(適材、適地、適用)現場之, 漏水均得以工程技術修繕之。…因比較法均採用市場實際 瑕疵交易案例佐證性較佳、信賴度較高,故給予比較法較 高之權重,最終採用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勘估標的因已修 繕瑕疵問題無造成價值減損…㈡綜合評估結論:依據瑕疵不 動產價值減損評估流程,本案先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 之正常情況價值,而後評估勘估標的瑕疵情況價值減損, 最終價格決定如下:勘估標的(第13層住宅)於瑕疵修復 後之不動產償值減損為0元。…」,有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附卷足憑;再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漏水瑕疵之現場照 片觀察(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系爭漏水瑕疵固有在系爭 13樓房屋臥室上方之RC頂版形成一處明顯痕跡,然此應 係滲漏水後之水漬形狀,該漏水情形既非不可修復,應對 系爭13樓房屋之使用效益不足造成立即性的負面影響,又 駿瑩工程公司鑑定報告所採之工法,符合相關研究及文獻 之建議,且該工法非局部灌注補強,係挖除並重新施作, 修復後應可維持原效用,況上揭瑕疵處非屬内政部建築研 究所出版「建築物防水設計技術建立之研究成果」報告中 所提之複雜造型或特殊使用環境,是以系爭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認定系爭漏水瑕疵經修復完成後,於硬體面,尚無構 成污名化之因素,而無產生原告所稱交易性價值貶損一節 ,應屬可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3樓房屋 於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完成後尚有交易性價值貶損384萬元 之存在,則其主張應就系爭漏水瑕疵所產生交易性價值貶 損減少價金384萬元云云,即無所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13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上揭修繕費用為準據, 請求減少價金26萬2,500元,另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2,500元,及自110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 後由本院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辦理估價作業,再由 該會指派曾松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並製作完成,且核無 任何重大矛盾而不可採之處,則原告請求將本件再送高源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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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